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减刑、假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减刑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方面情形:
(一)认罪悔罪;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第三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罪犯在申诉期间如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的,可以视为认罪悔罪。
第四条 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
(一)单项奖励(文明个人、劳动能手、百日安全先进个人、双争双创先进个人);
(二)监狱级表扬(含特殊表扬);
(三)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四)市级改造积极分子;
(五)立功;
(六)重大立功。
罪犯所获行政奖励是其减刑幅度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条 行政奖励对应减刑幅度一般掌握为:
(一)获得单项奖励的罪犯减刑不超过一个月;
(二)获得监狱级表扬(含特殊表扬)奖励的罪犯减刑不超过三个月;
(三)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罪犯减刑不超过四个月;
(四)获得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罪犯减刑不超过一年;
(五)获得立功奖励的罪犯减刑不超过一年;
(六)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罪犯减刑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罪犯年度内同时获得不同等级奖励的,按照最高奖励等级掌握减刑幅度。但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获得特殊表扬奖励的应累计计算。
第九条 刑罚执行机关对破坏监管秩序的罪犯的处分分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禁闭。
第十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受警告处分的,自处分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予提请减刑;受记过处分的,自处分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提请减刑;受禁闭处分的,自解除禁闭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不予提请减刑;因私藏或者使用手机、无线网卡等通讯、上网设备以及毒品、现金、酒类受禁闭处分的,自解除禁闭之日起二年内不予提请减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一条 下列罪犯减刑时,可以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一)未成年罪犯;
(二)老年罪犯;
(三)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
(四)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
第十二条 下列罪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
(一)累犯;
(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包括因上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罪犯;
(四)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五)未缴付财产刑、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未退赃、未退赔等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罪犯。
第十三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情考虑。
第十四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其在之前获得的尚未使用的行政奖励无效。
第十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的刑期,应当预留提请、裁定程序所需时间和出监教育时间。
第十六条 罪犯由外埠监狱转入我市监狱服刑的,其在原服刑地服刑期间获得的奖励证或有效减刑分,经我市刑罚执行机关核实后,可以按照原服刑地监狱规定折算减刑刑期。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罪犯在羁押期间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立功材料,并经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可以作为减刑依据。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 有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原判刑期四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原判刑期的六分之一以上。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在执行一年八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二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一般以执行通知书签发之日为准。间隔时间自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之日起计算,一般以减刑建议书作出之日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六个月年内不予减刑。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幅度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为起算点,按照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累计计算减刑的刑期;
(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幅度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为起算点,按照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累计计算减刑的刑期;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无期徒刑罪犯,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减少二个月,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幅度范围。
第二十九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
第三十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减刑幅度参照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三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为有期徒刑时,按照下列标准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
(一)受警告处分的罪犯,延长六个月;
(二)受记过处分的罪犯,延长一年;
(三)受禁闭处分的罪犯,延长一年六个月。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三十六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服刑五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五年起始时间的限制。其后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再次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四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间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后在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再次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四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管制、拘役、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及缓刑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九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上述罪犯在实际执行三个月后方可提请减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减刑
第四十一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四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为十年;无期徒刑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为五年。
未成年、老、残、病罪犯及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罪犯的减刑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比照成年罪犯的标准缩短二个月,减刑幅度可以增加二个月。
第四十五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第四十六条 老年、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二个月,减刑幅度可以增加二个月。
第四十七条 下列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延长二个月,减刑幅度减少二个月:
(一)在提请减刑时,被判处10万元以上财产刑的本次缴付比例低于20%,被判处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财产刑的本次缴付数额不满2万元,被判处不满2万元财产刑的没有全部缴付;
(二)在提请减刑时,承担10万元以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本次履行比例低于50%,承担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本次履行数额不满5万元,承担不满5万元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没有全部履行;
(三)在提请减刑时,违法所得的财物未全部退赃、退赔的。
上述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人民法院审核,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
假释
第四十八条 罪犯假释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含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实际执行十七年以上(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且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含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实际执行十四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二)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少于二年。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为十个月。
间隔时间自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之日起计算,一般以减刑建议书作出之日为准。
(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该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符合本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罪犯,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提请假释: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结合奖励证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结合奖励证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三)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结合奖励证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三年以内的。
第五十条 符合本规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罪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合奖励证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可分别再增加六个月:
(一)未成年罪犯;
(二)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
(三)有未成年子女须本人抚养或者父母年老患病无人赡养的罪犯。
具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罪犯,应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并经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十一条 判断罪犯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五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可以假释。实际执行刑期起始时间从死缓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下列罪犯,不得假释:
(一)累犯;
(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包括因上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第五十六条 下列罪犯,一般不得假释:
(一)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罪犯;
(二)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罪犯;
(四)未全部缴付财产刑、未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全部退赃、退赔的罪犯;
(五)其他不适宜假释的罪犯。
具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人民法院审核,可以假释。
第五十七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五十八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受警告处分的,自处分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予提请假释;受记过处分的,自处分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提请假释;受禁闭处分的,自解除禁闭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不予提请假释;因私藏或者使用手机、无线网卡等通讯、上网设备以及毒品、现金、酒类受禁闭处分的,自解除禁闭之日起二年内不予提请假释。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
提请程序
第五十九条 减刑、假释案件由刑罚执行机关按照下列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其所在的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等书面材料,经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等书面材料,按辖区分别提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三)拘役罪犯的减刑,应当由拘役场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等书面材料,经天津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按辖区分别提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减刑建议书等书面材料,经天津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管制罪犯、被宣告缓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减刑,由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减刑建议书等书面材料,经天津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按辖区分别提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审理和执行程序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是否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本次及前一次减刑审核表;
(二)法院的历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等罪犯从宽或者从严减刑、假释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奖励证、罪犯处罚通知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六)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上述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在五日以内补送。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如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移送程序的,应当裁定驳回减刑、假释建议。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假释情况;
(四)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事由在开庭以前三个工作日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庭审,发表检察意见。
第六十六条 庭审应当在罪犯服刑场所内设置专门法庭集中进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十七条 开庭时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庭审: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代表;
(二)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三)监管警察;
(四)出庭作证的罪犯;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八条 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期间,报送人民法院审核之前,罪犯有违纪、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等情形的,刑罚执行机关应终止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程序。但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情形的除外。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刑罚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刑罚执行机关终止提请程序或者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因材料不齐备,刑罚执行机关补送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以内送达有关刑罚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对罪犯本人的送达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托刑罚执行机关代为宣告。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法律监督程序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的检察机构应当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评审会议,对评审进行法律监督。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十日以内提出检察意见。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前”、“以内”包括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假释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老年罪犯”是指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男性罪犯及年满六十周岁的女性罪犯。“残疾罪犯”是指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患严重疾病的罪犯”是指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罪犯。
第七十九条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八十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当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办理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减刑、假释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