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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银行贷款再转借他人?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作者:审管办  发布时间:2023-02-07 08:51:46 打印 字号: | |

在日常生活中,资金周转、借钱还钱都是很常见的情形。自己从银行贷款、自己支配资金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如果从银行贷款后再借给他人,性质就另当别论了。在后者的情形中,本意是为朋友“两肋插刀”,可如果钱要不回来了,自己仍要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最终落得个“鸡飞蛋打”。近日高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难题。

基本案情

徐某与高女士系多年好友,2021年7月份,徐某因经济困难遂向高女士借款30000元,但由于高女士当时手头紧张,徐某便建议高女士从银行贷款30000元然后转借给自己,并承诺按照月息3分支付高女士贷款利息,贷款利息由徐某负担。本着对徐某的信任以及想获得利息差价的心理,高女士在银行小额贷业务中贷款30000元,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借款后,徐某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高女士多次催要未果,自行筹措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官说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本案中,高女士从银行机构贷款又出借给徐某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徐某与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徐某因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利息,案涉借贷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为无效,但是徐某实际上使用了高女士提供的借款,徐某未能及时返还借款,也确实给高女士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因此酌定徐某应向高女士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高女士从银行机构贷款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个人或者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再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违背了民间借贷出借人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满足他人使用资金的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因此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出借人若贪图利息差异,铤而走险,套袋转贷,最终不仅要先向银行偿还借款,还损失了利息,增加了诉讼成本,如若借款人无力偿还,势必使出借人竹篮打水一场空。

此外,若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则会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高利转贷罪立案追诉。因此,公民在民间借贷领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借款助人也要量力而行,更不要为了利益逾越法律的红线,否则,轻者合同无效,重者身陷囹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