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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宝坻法院  发布时间:2021-12-29 13:55:59 打印 字号: |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15刑初69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英杰,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大道口村东区6排9号,住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天锦园小区1号楼1门101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晓辉,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团队总监,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鸣石苑小区29号楼4门402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继良,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人,汉族,大学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讲师,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东太河村4区3排21号,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宝平景苑小区16号楼2门202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孙雪珍,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玉梅,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团队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金色领地花园11号楼2门302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9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秀婷,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龙熙帝景花园13号楼1门503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余,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会,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张家庄村新大街126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凤娟,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老高寨村3区8排15号,住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城市艺墅小区11号楼1门302号。2009年2月24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18日因容留卖淫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31日本院撤销白凤娟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8日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秀芝,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21号楼2门101号,住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工商局宿舍楼2门302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金雅东,天津聪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春秋,女,1968年7月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大学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裕和家园小区6号楼404号,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馨逸家园小区12号楼1门1402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翟雪梅,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邳宝银,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大道口村西区6排17号,住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蓝水湾小区11号楼4门10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尹作军,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城市艺墅小区4号楼3门401号,住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龙第世家小区3号楼2单元302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平,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爱娇,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渠口镇许庄村219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静,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迎春,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西四里港村大街42号,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河景馨园小区7号楼1门801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春梅,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海滨宿舍3条46号,住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龙第世家小区21号楼1门501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后于2021年4月14日以津宝检刑变诉〔20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事实予以变更,并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杰、被告人张晓辉及其辩护人郝青梅、被告人秦继良及其辩护人孙雪珍、被告人杨玉梅及其辩护人黄永鑫、被告人尹秀婷及其辩护人王余、被告人李志会及其辩护人张博、被告人白凤娟及其辩护人张志鹏、被告人白秀芝及其辩护人金雅东、被告人赵春秋及其辩护人翟雪梅、被告人邳宝银及其辩护人朱伟静、被告人尹作军及其辩护人郝平、被告人黄爱娇及其辩护人张静、被告人张迎春及其辩护人范志刚、被告人张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原海华之家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牟小飞。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成立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原海华之家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成立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海华之家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均为被告人李英杰。

2014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英杰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组织团队总监张晓辉、团队经理杨玉梅、白凤娟、王跃明(另案处理),讲师秦继良,业务员尹秀婷、李志会、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黄爱娇、尹作军、张迎春、张春梅等人,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口头宣传、发放宣传单、召开产品介绍会等方式公开宣传,以许诺支付客户高额利息、保本保息为诱饵,通过采取线下业务员推销和互联网线上“海米理财”平台的方式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揽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李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6768828.25元,被告人张晓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697036.89元,被告人秦继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6855828.25元,被告人杨玉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197939.78元,被告人尹秀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784771.81元,被告人李志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980000元,被告人白凤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910000元,被告人白秀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732100元,被告人赵春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72700元,被告人邳宝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740000元,被告人尹作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43080元,被告人黄爱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214000元,被告人张迎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70000元,被告人张春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晓辉主动退缴人民币550000元,杨玉梅主动退缴人民币300000元,尹秀婷主动退缴人民币300000元,李志会主动退缴人民币300000元,白凤娟主动向赵秀芬退赔人民币50000元,邳宝银主动退缴人民币10000元,赵春秋主动向赵宝云退赔人民币50000元,黄爱娇主动退缴人民币10000元,张迎春主动向张永退赔人民币380000元、退缴人民币10000元,张春梅主动向张文成、刘淑平、饶文杰、吴宝宽、张运周、孟淑敏退赔人民币共计540000元、主动退缴人民币10000元,秦继良主动退缴人民币2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白凤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赵春秋、邳宝银、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英杰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晓辉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郝青梅对起诉指控定性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晓辉具有从犯、自首、主动退缴五十五万元、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确定罚金。

被告人秦继良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孙雪珍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继良属于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玉梅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黄永鑫对起诉指控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玉梅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将部分款项退还给被害人等法定和酌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秀婷对起诉指控定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对“挂单”数额不认可。辩护人王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尹秀婷的配偶及亲属投资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公司经理及团队经理在尹秀婷名下“挂单”八十万元左右,应予扣除;尹秀婷构成自首、属从犯积极退赃退赔,具备多项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尹秀婷予以从宽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志会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张博对起诉指控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志会构成自首、属于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三十万元,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凤娟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张志鹏对起诉指控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白凤娟系从犯,自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秀芝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金雅东对起诉指控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白秀芝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款项,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春秋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已赔偿客户损失共计十万三千元。辩护人翟雪梅对起诉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春秋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系初犯,建议法庭在适用公诉人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赵春秋适用缓刑。

被告人邳宝银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朱伟静对于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邳宝银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自愿全部退赔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进行处罚。

被告人尹作军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郝平对起诉指控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尹作军系从犯,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向被害人退赔了十万元,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

被告人黄爱娇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张静对起诉指控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爱娇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迎春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范志刚对起诉指控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迎春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

被告人张春梅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是公司正式员工,没有公开宣传,没有欺骗行为,不构成扰乱金融秩序,没有主观恶意,不是犯罪,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主动退缴,主动退赔客户损失,争取客户的谅解,尽最大努力赔偿,希望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海华之家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12月更名为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牟小飞,以下简称为海华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成立海华之家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2017年2月27日更名为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成立海华之家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2017年2月27日更名为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均为被告人李英杰,这两个分公司均隶属于海华公司天津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2014年12月至2019年1月,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李英杰受上级公司指派,组织团队总监张晓辉、团队经理杨玉梅、白凤娟、王跃明(另案处理),讲师秦继良,业务员尹秀婷、李志会、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黄爱娇、尹作军、张迎春、张春梅等人,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口头宣传、发放宣传单、召开产品介绍会等方式公开宣传海华公司的理财产品,以许诺支付客户高额利息、保本保息为诱饵,通过采取线下业务员推销和互联网线上“海米理财”平台的方式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揽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李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6768828.25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819322.37元;被告人张晓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747036.89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633416.17元;被告人秦继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6855828.25元,获取工资等违法所得人民币36321.64元;被告人杨玉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197939.78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352996.20元;被告人尹秀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784771.81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409180.60元;被告人李志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980000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425158.18元;被告人白凤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910000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318774.61元;被告人白秀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732100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87363元;被告人赵春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72700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59453.38元;被告人邳宝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740000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352013.52元;被告人尹作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43080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150263.24元;被告人黄爱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214000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67751.35元;被告人张迎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70000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300995.71元;被告人张春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80000元,获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29544.8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晓辉主动退缴人民币550000元;杨玉梅主动退缴人民币300000元;尹秀婷主动退缴人民币300000元;李志会主动退缴人民币300000元;白凤娟主动向赵秀芬退赔人民币50000元;邳宝银主动退缴人民币10000元;尹作军主动向张雪莲退赔人民币93900元;赵春秋主动向赵宝云退赔人民币50000元,主动向杨怀芳退赔人民币53000元;黄爱娇主动退缴人民币10000元;张迎春主动向张永退赔人民币380000元,退缴人民币10000元;张春梅主动向张文成、刘淑平、饶文杰、吴宝宽、张运周、孟淑敏退赔人民币共计540000元、主动退缴人民币10000元;秦继良主动退缴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英杰主动向谢春玲退赔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白秀芝主动向谢春玲退赔人民币34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秀芝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7363元;被告人赵春秋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9453.38元;被告人张迎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0995.71元;被告人秦继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321.64元;被告人黄爱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7751.35元;被告人邳宝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2013.52元。被告人张春梅主动向王立珍、刘万芳、孟凡雨、张桂英、刘艳霞退赔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天津丽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证人刘淼淼、郭伟、李冬琴、孟宪奇、邢丽娜、战峻峰、朱蕾、刘淑平、饶文杰、田学书、张运周、孟淑敏、赵宝云、张永、赵秀芬等人的证言笔录,集资参与人张淑荣、马春苓、朱丽梅等人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罪人员牟小飞、李阳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从李英杰处接受海华投资人信息的光盘,公安机关从青岛市公安局调取涉案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及投资人名单数据的光盘,海华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的私营分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海华之家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任职书、公司章程、承诺书、房屋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非法人名称预先核准(变更)申请表、李英杰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申请书、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名称变更通知,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第二分公司私营分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非法人名称预先核准(变更)申请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海华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文件,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清税证明,天津市宝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10月8日向区市场监管局制发的“关于注销海华之家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分公司、宝坻第二分公司工商注册的函”,从张淑荣、马春苓、朱丽梅处接受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资金出借报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书证,从张文成、刘淑平、饶文杰、田学书、张运周、孟淑敏、赵宝云处接受收条、谅解书、交易流水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李英杰、张晓辉、牟小飞、杨玉梅、李志会等涉案人员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未实际占有、处置吸收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杨玉梅、李志会、尹秀婷、白凤娟、秦继良、邳宝银、白秀芝、赵春秋、黄爱娇、尹作军、张迎春、张春梅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凤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英杰、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均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或退赔集资人员损失之情形,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尹秀婷的辩护人提出公司经理及团队经理在尹秀婷名下“挂单”八十万元左右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玉梅、尹秀婷、尹作军的辩护人建议对杨玉梅、尹秀婷、尹作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春梅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李志会、白凤娟、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尹作军、黄爱娇、张迎春的辩护人提出给予上述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财产刑执行时,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优先于罚金刑的执行。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29日起至202310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晓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7日起至2022年5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继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年八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全部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秀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10日起至2023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志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年五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全部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凤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526日起至202111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秀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春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邳宝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作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爱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迎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春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晓辉、秦继良、杨玉梅、尹秀婷、李志会、白秀芝、赵春秋、邳宝银、黄爱娇、张迎春、张春梅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英杰违法所得人民币819322.37元、张晓辉违法所得人民币83416.17元、杨玉梅违法所得人民币52996.20元、尹秀婷违法所得人民币109180.60元、李志会违法所得人民币125158.18元、白凤娟违法所得人民币318774.61元、尹作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50263.24元、张春梅违法所得人民币219544.84元按照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旭鹏

审  判  员   孙俊颖

民 陪 审 员   张艳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树余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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