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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作者:宝坻法院  发布时间:2021-12-29 11:21:01 打印 字号: |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5刑初235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建永,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龙虎庄村1区8排8号,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逸城雅园小区9号楼1603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森,男,1990年8月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 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庞家庄村东区8排9号,住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梦泽家园小区16号楼1单元801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泓铭,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海,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 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老高寨村4区6排10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冲,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以珍,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江石窝村1区1排3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艳荣,女,1952年9月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 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中共党员,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六合村西街7号,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花园小区14号楼2门401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4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文丽、刘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及辩护人王泓铭、王冲、刘绍川、郝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顾建永伙同被告人康海经预谋,以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宝坻区雇佣业务员被告人蒙以珍、李艳荣通过设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以承诺支付高息回报为利诱,非法吸收刘平等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44.54万元。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顾建永伙同被告人杨森经预谋,以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明知上述两个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宝坻区雇佣业务员被告人蒙以珍、李艳荣等人通过设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口头宣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以承诺支付高息回报为利诱,非法吸收刘付忠等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60.91万元。

其中被告人顾建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905.45万元;被告人杨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660.91万元;被告人康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44.54万元;被告人蒙以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人李艳荣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11.54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且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系主犯,被告人蒙以珍、李艳荣系从犯 

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 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康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蒙以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蒙以珍具有自首、从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艳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艳荣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顾建永伙同被告人康海经预谋,以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宝坻区雇佣业务员被告人蒙以珍、李艳荣通过设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以承诺支付高息回报为利诱,非法吸收刘平等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44.54万元。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顾建永伙同被告人杨森经预谋,以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明知上述两个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宝坻区雇佣业务员被告人蒙以珍、李艳荣等人通过设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口头宣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以承诺支付高息回报为利诱,非法吸收刘付忠等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60.91万元。

经审计,被告人顾建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905.45万元;被告人杨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660.91万元;被告人康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44.54万元;被告人蒙以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人李艳荣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11.54万元。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6.8390万元;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57.0990万元(含被告人蒙以珍的损失60万元、被告人李艳荣的损失26万元)。

犯罪以后,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宝坻分局冻结顾建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30.3万元,查封承德永盛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厂房及机械设备;冻结顾建永在承德永盛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25%股权(董起芬名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以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艳荣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信息、账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委托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POS机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宣传单、债权转让协议、本金及收益保障承诺书、收款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委托经营费用明细、委托经营偿还外债明细、委托入资经营协议书抵押协议租赁合同、协议书设备安装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俊兰韩会琴王春深郭建怀郭瑞生张少明高健韩立国李俊山杨新华常春琳苑立亚李然张士军董起芬张志红芮伟刘平庞振明张薇薇郭秀华孙素珍武长江夏树发刘付忠张印王行荣任福宝杨桂舫刘淑芹张玉华杨玉发艾广凤李金刚潘连芝韩海荣王淑华蒙以玲高志香李宝友赵立芝纪桂银李秀伶张德英赵继亮焦娇刘利黄树清刘振起李致庆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的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U盘等电子数据,公章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均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顾建永、杨森、康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蒙以珍、李艳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蒙以珍、李艳荣退缴了违法所得。鉴于上述情节,故对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财产刑执行时,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优先于罚金刑的执行。

关于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辩护人所提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建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713日起至20233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713日起至202211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728日起至20221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蒙以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艳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顾建永、康海犯罪所得人民币66.8390万元,追缴被告人顾建永、杨森犯罪所得人民币471.0990万元,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其中,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冻结的银行存款、在案查封的财产及冻结的股权(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按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杨素琴

                           民 陪 审 员     邱玉明

    民 陪 审 员    陈洪

 

 

 

 

二〇二一十日

 

书  记  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第二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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