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5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建永,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龙虎庄村1区8排8号,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逸城雅园小区9号楼1603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森,男,1990年8月3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 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庞家庄村东区8排9号,住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梦泽家园小区16号楼1单元8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泓铭,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海,男,1972年6月7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 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老高寨村4区6排10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冲,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以珍,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江石窝村1区1排3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艳荣,女,1952年9月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 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六合村西街7号,住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花园小区14号楼2门4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文丽、刘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及辩护人王泓铭、王冲、刘绍川、郝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顾建永伙同被告人康海经预谋,以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宝坻区雇佣业务员被告人蒙以珍、李艳荣通过设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以承诺支付高息回报为利诱,非法吸收刘平等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44.54万元。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顾建永伙同被告人杨森经预谋,以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明知上述两个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宝坻区雇佣业务员被告人蒙以珍、李艳荣等人通过设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口头宣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以承诺支付高息回报为利诱,非法吸收刘付忠等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60.91万元。
其中被告人顾建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905.45万元;被告人杨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660.91万元;被告人康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44.54万元;被告人蒙以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人李艳荣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11.54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且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系主犯,被告人蒙以珍、李艳荣系从犯。
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 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康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蒙以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蒙以珍具有自首、从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艳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艳荣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顾建永伙同被告人康海经预谋,以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宝坻区雇佣业务员被告人蒙以珍、李艳荣通过设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以承诺支付高息回报为利诱,非法吸收刘平等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44.54万元。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顾建永伙同被告人杨森经预谋,以天津市万达聚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明知上述两个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宝坻区雇佣业务员被告人蒙以珍、李艳荣等人通过设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口头宣传的公开宣传方式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以承诺支付高息回报为利诱,非法吸收刘付忠等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60.91万元。
经审计,被告人顾建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905.45万元;被告人杨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660.91万元;被告人康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44.54万元;被告人蒙以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人李艳荣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11.54万元。天津恒远瑞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6.8390万元;天津市万达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57.0990万元(含被告人蒙以珍的损失60万元、被告人李艳荣的损失26万元)。
犯罪以后,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宝坻分局冻结顾建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30.3万元,查封承德永盛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厂房及机械设备;冻结顾建永在承德永盛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25%股权(董起芬名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以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艳荣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信息、账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委托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POS机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开户信息查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宣传单、债权转让协议、本金及收益保障承诺书、收款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委托经营费用明细、委托经营偿还外债明细、委托入资经营协议书、抵押协议、租赁合同、协议书、设备安装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俊兰、韩会琴、王春深、郭建怀、郭瑞生、张少明、高健、韩立国、李俊山、杨新华、常春琳、苑立亚、李然、张士军、董起芬、张志红、芮伟、刘平、庞振明、张薇薇、郭秀华、孙素珍、武长江、夏树发、刘付忠、张印、王行荣、任福宝、杨桂舫、刘淑芹、张玉华、杨玉发、艾广凤、李金刚、潘连芝、韩海荣、王淑华、蒙以玲、高志香、李宝友、赵立芝、纪桂银、李秀伶、张德英、赵继亮、焦娇、刘利、黄树清、刘振起、李致庆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的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U盘等电子数据,公章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均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顾建永、杨森、康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蒙以珍、李艳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蒙以珍、李艳荣退缴了违法所得。鉴于上述情节,故对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均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财产刑执行时,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优先于罚金刑的执行。
关于被告人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的辩护人所提顾建永、杨森、康海、蒙以珍、李艳荣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建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蒙以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艳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顾建永、康海犯罪所得人民币66.8390万元,追缴被告人顾建永、杨森犯罪所得人民币471.0990万元,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其中,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冻结的银行存款、在案查封的财产及冻结的股权(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按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素琴
人 民 陪 审 员 邱玉明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洪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第二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