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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践分析
作者:李敬超 王 欢  发布时间:2017-02-04 14:25:13 打印 字号: | |

李敬超   

 

【摘要】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为其他债权人寻求其债权得以公平受偿提供了方法。现有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均是司法解释,还未正式入法。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然进一步明确了一些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救济手段,但是由于参与分配制度功能定位不够明确,影响到司法实践中执行不统一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分析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研究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厘清参与分配制度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并探讨完善当事人参与分配救济的途径。

 

关键词:参与分配   破产制度   适用条件和程序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如果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执行给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使他们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而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显然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从而造成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违背了债权平等的原则。要体现债权平等,就必须允许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债权人参加执行程序,和申请执行人一起共同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此,所谓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1]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只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加之实践中各执行机构对于法条理解的差异,各界对于其中的模糊点也争议较大,造成了实践中对参与分配的运用出现了不统一的问题,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下文有必要对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综述。

一、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相关规定的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参与分配制度一直未设规定。在相当长的时间,除适用破产程序外,多个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适用“先来后到”的规则,先申请执行或保全的债权人先得清偿。参与分配制度的雏形出现在1990年国务院国发(199068号令文件中。该文件指出对于资不抵债的公司,如具有数个债权人,对这些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按比例进行清偿。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这一条款进行了强化。考虑到该文件和通知均在《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生效后发布,尽管此时并没有“参与分配制度”这一名词,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思考是否有一个制度可以和破产制度平行并适用于非公司对象。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最早出现在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该意见通过第297条、第298条和第299条概括地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范围、申请执行参与分配的条件与分配程序、继续清偿制度等进行了规定。

随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以第9096条这七个条文相较前法更明确规定我国如何在实践中适用参与制度。第90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91条规定了主持参与分配的主体;92条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作出了要求;93条首次明确了优先受偿权;94条明确了我国采平等原则;95条延续《民诉意见》规定了继续清偿原则;96条首次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对其实现平等受偿的企业法人。

2007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了执行法院的告知义务,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开方式进行了规定。

2009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25条、第26条首次明确了执行参与分配的救济程序,规定了两个制度:一是执行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二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2011218日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24条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确定为“执行方案异议之诉”。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对于参与分配延续了之前的规定。如508条延续《执行规定》中对主体的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规定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且509条将参与分配的期间明确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510-512条继承了前几部规定,强调了平等原则、继续清偿制度及参与分配的救济程序等。可以说新的司法解释虽然将以往规定的各个相关制度都在这部解释中全部保留下来。但对于过去研究中出现的问题,从目前的规定来看还未得到解决,比如当前参与分配的分配原则、时间、主体、救济等虽有明确却在实践中缺乏一定合理性。目前,参与分配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均是司法解释,还未正式入法,各项制度还需进行完善。

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置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立法下的缺陷。而关于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联系和区别,也是长期讨论的热点。

(一)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联系

破产立法体例往往对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产生着影响。根据破产制度的债务人类型的不同,破产立法例被分为一般破产主义、有限破产主义、和折中破产主义。所谓一般破产主义,即破产制度的债务人范围包含了企业法人和非商事主体的公民和其他组织,如很多英美法系国家及日本实行此立法例。这些国家大多成立了破产法的法典。所谓有限破产主义,破产制度的债务人仅为企业法人,而不包括公民和其他组织。如意大利、法国等。而折中主义虽然和一般破产主义一样将主体范围涵盖了所有债务人,但对于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

根据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的有限破产主义,我国企业法人之外的主体不具备破产能力。因此我国制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来对现有破产制度进行相关的补充,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得到平等、公正的受偿[2]。在有限破产主义立法例下,具备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依据破产程序获得分配;如不具备破产能力,则依据参与分配制度。由于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均是为了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对多个债权人公平清偿而设置,两者互为补充,处于同一位阶,缺一不可,在功能、价值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

(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区别

但两种制度之间也有区别:

1.适用的条件不同。参与分配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的条件下适用的[3]。但是破产制度的适用条件与其完全不同,它是在企业因经营严重亏损导致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或者是明显缺乏清偿的能力的状况下适用。

2.主体不同。参与分配适用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4]。而破产制度只适用于企业法人。

3.启动的原因不同。参与分配只能通过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后才能够启动,但是申请执行人不被包括在其中。而破产制度与其不同,它不但可通过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来对其进行启动,而且也可以通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来对其启动[5]

4.法律后果不同。破产制度的法律后果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以后,债务人对未能够偿还的债务不再进行偿还,债权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但参与分配制度则不同,它要求债务人把债务偿还完毕后,负担才会消失[6]。即使法院已经作出偿还程度的方案,债务人仍可对剩下的债务主张权利,直至偿还完毕。

(三)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弥补有限破产的缺陷;而多数国家的参与分配立法仅仅是作为解决金钱债权竞合的手段而出现的。另外,我国企业法人破产步履维艰,无论是实际上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还是其债权人,往往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因此若将企业法人完全排除出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一概将其置于破产制度的规制之下,难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现实问题难以解决。

参与分配制度在性质上一般被认为是与破产制度相配合的补充性的制度安排。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共同方法,两个制度各有侧重,破产采取的是“集约式”运作,即在一个程序中一起清偿所有债权;而参与分配制度进行的是个体化运作,个别清偿各个债权人。就目前来看,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协调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的配合方式是平等原则+有限破产主义,不同于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优先原则+一般破产主义。我国平等原则+有限破产主义的模式有以下不足之处:(1)同样是债权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该模式根据债务人性质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程序,这样的区分极易导致利益失衡。(2)实践中也因为参与分配制度的便捷、高效率使得相当多的债权人不愿意走破产程序,以打擦边球的形式选择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法的实施。[7]由此,关于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的衔接问题不得不要考虑到,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在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情形下出现的功能重合现象。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目前,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一般情况下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因此,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如果其资不抵债,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对该法人实行破产还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民诉解释》第50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里所指的被执行人只能是数个债权所指向的同一债务人。当被执行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时,可以通过依法追加其开办者或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且其开办者或者出资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同样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因此,在我国有限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出现资不抵债时,应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适用破产程序;当公民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便因不具备破产能力而仅可以通过参与分配来清偿债务。

根据《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参照参与分配制度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企业被撤销,是指企业法人被主管部门宣布停止其经营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和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后,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进行清算,清算后引起企业法人终止。企业注销,是指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有关登记部门终止其经营资格的情形。如果企业法人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须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由此不适用参与分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以依法追加、变更第三人或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情况下,企业歇业包括以下情形[8]:一是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二是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三是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四是除前述几种法人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营业活动或停止营业活动满1年的。上述第一、三种情形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第二种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四种情形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2)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理或清算。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依法撤销、注销或歇业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但是现实中往往存在着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或人员不主动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导致各类“僵尸企业”的存在。(3)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即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其债务大于企业的资产总和。(4)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及其债权人未提出破产申请如上文所述,一般情况下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人民法院通常告知当事人可通过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形式维护其权益,但是现有关于执行转破产衔接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维护,因此,当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的,可以参照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至少两个,且不为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参与分配制度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因此,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时,就会产生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若债权人仅有一人,则执行所得金额应交付执行债权人,纵不足清偿全部债权,亦属是否继续执行,无参与分配之可言。”[9]如果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如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也应按照各债权的比例清偿[10],但这种情形只是同一案件的执行,不属于参与分配。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

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和《民诉解释》第508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由于参与分配发生于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而强制执行程序本身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设立的,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没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不同,在破产程序下,无论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无论债权人是否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均可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清偿。执行依据主要指人民法院经过法定作出的,债权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以及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

允许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因为,这些债权人本可以依据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为种种原因案件未能在先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此时自应允许其参加分配。如果其他债权人虽拥有执行依据,但已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由于债权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其债权就成了自然债权,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不能参与分配。另外,《民诉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对于已经进入诉讼期间的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提存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四)已经开始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

根据请求执行的标的不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以及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执行过程中,仅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才能够划分份额并按比例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对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由于此项权利的排他性,无法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所以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在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如果执行根据中确定的行为属于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时,该行为由第三人履行后,对该行为的执行已转变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可由已替代履行行为的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

这一要件是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所在,是参与分配中最基础、重要的条件。那么,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实践中,存在着主观和客观标准。所谓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即可。所谓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客观标准说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这显然不够切合实际。因为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其财产、不愿公开负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许多变数,实属不易。当前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尚存诸多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做到,显然勉为其难。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参与分配的一个诱因和动机,是申请人主观上的认识,对于其能否参与分配财产不是决定性的,故应以主观标准为宜。从参与分配制度设置功能来看,其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的,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就是适宜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各债权人仍可就被执行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仍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从操作层面上来看,采取主观标准,执行法院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期债务的表面证据,如债权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后是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获得清偿,在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下,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有持续的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债务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等,无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这无疑大大方便操作,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力。另外,计算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资料、其他组织维持运作的基本资金,不应计算在内。

(六)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根据《民诉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如前文所述,参与分配是指他债权人进入到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就其债权依据提出请求。也就是说:须有债权人在先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也已对债权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反之,如果没有进行中的执行程序、法院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这时他债权人应自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在执行终结前申请执行,债权人才可以参加参与分配,而执行终结后才申请的债权人就错过了末班车,自不得通过参与分配得到受偿。通常来说,执行程序开始,是指当第一个债权人启动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开始。而执行程序终结后还想申请加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债权人,仅能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

关于逾期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问题,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其他的债权人当然无权提出参与分配。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结束,但已超过了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期限,对于逾期提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一律驳回申请,未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另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

(一)参与分配的启动

参与分配程序因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其他债权人欲参加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要求分配被执行财产,必须依法提出书面参与分配申请。根据《民诉解释》第509条的规定,其他债权人应当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申请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2)具体债权情况;(3)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等。拟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1)作为执行依法的生效法律文书;(2)能够证明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权利登记凭证、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3)能够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只有符合要求的证据才可采纳。

另外,拟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不为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时,该债权人应当将其参与分配申请书交由其申请执行法院,并由申请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二)主持参与分配法院的确定

根据《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此规定确定了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为首先采取执行措施(包括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但实践中太多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不积极推进和处置财产,仅根据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优势取得一定的优先分配权利,将会导致有抵押权等优先权的轮候查封法院不能处置财产的被动局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财产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第3条规定:“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因此,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首先为首先采取执行措施(包括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当首先采取执行措施法院不能及时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将需要处置的财产移送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行处置和分配。

(三)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在收到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及其他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形式审查,包括:申请人是否适格;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文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是金钱债权、是否是优先债权等等。

经过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申请人,法院可以责令其补正;对于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申请人,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同时,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而对于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准予其参与分配。

(四)分配方案的制定

分配方案是执行法院制作的确定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应分得具体金额的文件,用以确定分配的顺序及其金额。当各债权人的分配顺序及份额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按程序制作分配方案。参与分配方案的制作可以说是整个参与分配制度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制作时所参照的分配原则也是实践中关注最多、争议最多的问题。根据《民诉解释》第511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但该条对分配方案的具体制作程序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

根据执行实践,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一般需要经历的程序有: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其次,审查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可供清偿的财产范围和能够清偿的债权范围;再次,根据现有需要分配的债权的性质确定分配债权的顺序;然后,由主持分配法院召开听证会,听取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意见,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听证会。最后,制作分配方案。

分配方案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1]:(1)写明债权人、被执行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务、住址等);(2)写明案件名称、案号及参与分配原因;(3)法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总额;(4)各债权人的意见;(5)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债务的类型和数额;(6)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受偿比例、金额及理由;(7)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期间;(8)分配的时间、地点;(9)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期间;(10)分配方案制作的组成人员及日期。

(五)关于受偿债权的分配顺序

对于参与分配债权受偿的顺序,《民诉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众所周知,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都是为了解决资不抵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问题,只是适用的对象有所不同,但在财产分配顺位这一核心问题上,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应该高度保持一致。否则,针对不同性质的债务人,或同一性质的债务人在参与分配及破产程序中却适用不同的财产分配顺位,不但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对于目前工人工资、税款等等在参与分配过程中的清偿顺序,应尽量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对此,我们认为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共益费用

共益费用是指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保全、拍卖财产和分配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公告费、评估费、测绘费、鉴定费、财产保管费等)。共益费用产生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得到顺利执行,它们不同于一般债务,共益费用应当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中优先支付,在参与分配时应当位于受偿顺位的首位,最先得到清偿。

2.工人工资等劳动债权及人身损害赔偿款

工人工资等劳动债权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理应依法予以保护,其受偿的顺序应仅次之于公益费用。有观点认为[12],受偿顺位次之公益费用的是劳动债权,主要包括:1)被执行人拖欠的员工工资;2)企业拖欠员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3)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在《破产法》第113条、《海商法》第22条、《公司法》第187条都作了优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以及补偿金的类似规定。在被执行人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劳动债权优先保护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能找到理论支持,也有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可供比照,民商事法律领域不排除法律的参照适用,而且其是职工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能否维持职工基本生活的首要问题,从人权高于债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利益衡量,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以及补偿金应优先受偿。但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一般比普通职工的工资高出许多,保证生存权的性质明显减弱,对工资全部给予优先权可能导致虚构工资收入,故对于企业高管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企业或当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部分工资,剩余部分的工资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款,因属侵犯当事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而生的债权,应当优先得以实现。

3.法定优先权

法定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等等。根据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税款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我国税种繁多但并非全部税种都应该进入法院的执行分配程序,有些是因税务征收人员怠于行使职务,不及时追缴逃税造成的,此类应与正常的税收有所区别;此外税收的参与分配也应在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前申请,逾期应予以驳回申请,且对于截止时间之后的部分应不给予参与分配。

5.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

参与分配申请人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抵押、质押、留置权利的,对该财产变现所得可优先受偿。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对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抵押物价值部分优先受偿。

6.一般债权

执行变价款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及债权后,剩余份额应当用于清偿普通债权,普通债权人为多数人时,不论执行债权人或申请参与分配的他债权人,均应按其债权额所占比例平等分配。《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虽然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是。事实上,该款规定确立的查封优先权并非绝对的、彻底的优先权,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时)有优先权,在参与分配和破产时则丧失了这种权利。它是一种有限的或有条件的优先权。[13]不可否认,较之其他债权人,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确实付出了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尤其是在我国,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比较严格,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往往承担着较大的风险。而他们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自身权益,而并非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在参与分配中完全坚持平等主义,一概否认查封优先权,势必会打击债权人查找、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积极性。故此,法律应当探寻一种在平等主义基础上,对在先查封的债权人给予一定优惠的制度。[14]

7.罚款、罚金

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被执行人既有民事债权,又有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罚款、罚金等按照执行依据生效的时间顺序执行。

(六)分配方案的送达和执行

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方式及时将分配方案副本送达给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如有未送达分配方案于债务人及各债权人,或未于分配日前及时送达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提出异议。如果有关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分配方案确定的期间内向各债权人交付应获偿的金额。在交付分配方案过程中,需要形成记录并经执行法官和各当事人签字确认,以便存档并作为纠纷解决依据。

(七)关于参与分配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参与分配的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将申请主体定义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于具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法院在审查阶段可依职权审查确认其资格,则没有存在参与分配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必要。但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可能会对分配数额和分配顺序等问题产生争议。这类实体问题的争议原则上应通过诉讼解决,但诉讼程序毕竟较为繁琐。为此,《民诉解释》第511512条沿袭了《执行解释》第2526条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模式,吸收了申请阶段的分配方案异议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分配方案异议

分配方案异议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分配方案异议,前者包含了异议人对实体问题的异议和程序问题的异议,而后者仅指实体上的异议。实体异议主要指当事人对于分配方案的分配数额和相应债权有异议[15],程序异议主要指当事人对于法院制定分配方案的程序有异议[16]。根据《民诉解释》第511条的具体内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目的是为了阻止并要求法院更正有争议的分配方案。因此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属于狭义概念。那么如果参与分配程序中有程序违法现象或技术性错误,该如何救济?此时,因并未涉及到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冲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从执行实践来看,引发债权人或债务人就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债权不存在,如异议人的债权虚假、已清偿、被抵消、超过诉讼时效;(2)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分配数额有误,如异议人认为债务已经部分履行、多个债权的清偿比例计算错误、利息计算错误;(3)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分配顺序不当,如异议人认为其应当享受优先权而没有进入优先分配序列等等。

根据《民诉解释》第511512条和《执行解释》第2526条的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应当满足以下几点:(1)提出的主体必须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2)提出异议的内容是对分配方案不服,包括对分配方案确定债权的份额及其分配顺序进行更正;(3)应当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异议内容应当注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以及新的分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收到分配方案异议书后应当及时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不反对该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如果各债权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可以就无异议的部分先行分配;对有异议的部分,先由各债权人协商,协商不成时,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异议之诉结束后,执行法院再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分配。异议人逾期未提起的,执行法院应当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2.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如前文所述,分配方案异议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欲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必须先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所谓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后,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赞成该异议,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对参加了参与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实体上的一种救济程序。分配方案是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运行以后得出的结果,只有参与的主体才有可能得到相应的结果,即只有参加了分配程序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才会向其送达分配方案,才有资格提起相应的诉讼。

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被告作了明确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只能是分配方案列明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列入分配方案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不能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假若放任所有债权人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加分配程序,则会导致执行法院不断地调整分配方案的范围与顺序、比例,使分配方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案件长期不能得到执行,影响执行效力。对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均提出反对意见,不论其意见的理由是否一致,因对于原告的分配金额须要有一致的判决,均应列为共同被告。对于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人或者超过收到异议通知后15日提出反对意见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但对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15日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的,经证明后可以作为适格的被告。

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效力,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1)起诉的效力:异议人起诉后,需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供法院审查。此时,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有争议的财产继续分配。根据《民诉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因此,在异议之诉期间,法院仅需对异议部分债权的相关数额进行提存,对于非异议债权的执行程序不应中断,之后再根据判决结果来确定是否继续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清偿。故起诉的效力为异议份额分配中止和提存的效力。(2)判决作出的效力:如果异议人(原告)败诉,提存的款项应由法院依据原先的分配方案进行清偿;如果异议人胜诉,法院应当相应更正分配方案,重新进行分配。

五、结语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为其他债权人寻求其债权得以公平受偿提供了方法。但现阶段,执行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经常遇到诸多有争议的问题,究其原因,既有实体法上规定不系统、不明确的影响,更多的是因为执行程序尤其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制度设计还存在很多漏洞,现有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参与分配制度,仅靠司法解释做出规范,且有关规定不系统、不统一。为此,希望本文能为执行实践中处理参与分配的有关问题提供一些参考意见。最后,期望国家有关机关能够早日作出关于参与分配制度明确、系统、完善的立法。

 

 



[1]江必新:民事强制执行操作规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第380页.

[2]刘鹏举,李凤华.论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山东审判,2009(6)

[3]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7-78

[4]齐树洁,陈洪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及其协调[J].厦门大学学报,2007(3)

[5]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4-43

[6]张晓秦,刘玉民:民事执行要点与技巧[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66-72

[7]许尚豪、欧元捷:《执行分配与破产还债的功能分离:参与分配制度的现实重构》,《人民司法》,2014年第17.

[8]江必新:民事强制执行操作规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81

[9]张登科:《强制执行法论》,台湾文太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27.

[10] 参见:《执行规定》第88条第3款,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人比例受偿。

[11] 沈德勇:《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774-775.

[12]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691.

[13] 唐应茂:《为什么执行程序处理破产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82.

[14] 黄金龙:《加拿大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及其启示》,《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4辑),法律出版社,2006:243-244.

[15]曹凤国:《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救济及其限度》,《法律适用》,2014年第7.

[16]俞灵雨、王飞鸿、赵晋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运用》载《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72.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