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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7-28 10:19:28 打印 字号: |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津宝法[2016]2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人民法庭: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已经我院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规范我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依法保障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获得救助,确保司法救助工作公正、公开、透明,结合我院在审判、执行和信访工作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活特别困难的当事人或近亲属,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本院正在审理的,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又无法及时获得赔偿,致被害人一方危及生命或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院正在审理的,与案件所发生的事件有关且因此造成被侵害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因无法及时获得赔偿而危及生命或使生活陷入困境的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当事人或近亲属。                                                  

(三)本院正在执行的,因案件在短期内无法得到执行的,因此危及申请执行人生命或使生活陷入困境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或近亲属。

(四)因与本院受理案件有关,且该案件的结果直接造成当事人危及生命或使生活陷入困境,愿意接收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信访案件的信访人,可以参照执行。但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司法救助金后应予追回。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遭受伤害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正、公平、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二)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人条件的当事人,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三)坚持适度救助。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个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四)坚持属地救助。凡由我院受理案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应当得到救助。

第三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以司法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侵权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第四条 司法救助后,并不减轻或免除相关义务人的给付义务,相关义务人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司法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数额。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六条 本院成立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一庭、立案一庭、立案二庭、执行局、办公室、审监庭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任由院长兼任。

第七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审判监督庭,负责日常工作,主任由分管审判监督庭的副院长担任,审判监督庭庭长兼任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第八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决策,讨论决定本院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事项。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包括:

(一)起草相关文件;

(二)司法救助案件审查;

(三)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及救助金额意见并呈报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

(四)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五)司法救助金的发放;

(六)对于未纳入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是否可以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七)与司法救助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设立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

(1) 区财政和上级法院拨款。

(2) 案件执行款暂存账户所产生利息。

(3) 被救助人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的救助款。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就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救助申请人向办案审理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案件审理部门认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可以依职权告知救助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并由案件审理部门记录在案。救助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四)救助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生活特别困难的证明材料;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材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案件审理、执行或信访部门收到救助申请后,可以提出救助建议,将相关材料于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3日内一并转交立案一庭。

第十六条 立案一庭应当日立案,并根据转交司法救助的部门、所涉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案件类型代字。法院代字为津(),案号以顺位自然数编排。司法救助案件无需申请人缴纳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立案一庭在2日内分案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组成合议庭承办司法救助案件,审查相关材料,案件审理(执行)、信访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提请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讨论,决定是否予以救助及救助金额。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委员会讨论后2日内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和司法救助决定书,决议仅载明是否予以救助及救助的具体金额。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由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存查。

第二十二条 对决定救助的,应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手续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不予以救助的,应及时将决定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审批,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说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当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第五章 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结合。

第二十六条 司法救助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的,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

第二十七条 救助金额要根据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家庭经济条件,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需要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六章  附件

 

第二十八条 对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的,做好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救助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实行。

 

 

 

 

 

 

 

 

 

 

 

 

                                            (共印35份)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7月27日印发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