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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
作者:张佩岭  发布时间:2016-04-26 10:14:10 打印 字号: | |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村基层党支部等农村基层组织,虽然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但现阶段对于农村各项工作的开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影响涉及方方面面。其除主要管理本村集体事务之外,还经常协助地方政府开展与本村有关的群众性工作,完成政府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任务。近年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腐败问题逐渐引起社会关注。2014年7月,中央第五巡视组在对天津的巡视反馈中指出,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农村基层腐败不容轻视,要求加大办案力度,突出农村基层等重点领域,从严惩处,形成强大震慑。笔者以2011年至2015年宝坻法院审理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为样本,提炼、总结该类案件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分布均匀

2011年至2015年宝坻法院共审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20件,涉案人数39人,其中2011年5件6人、2012年5件9人、2013年2件2人、2014年5件15人、2015年3件7人。如下图所示:

 

几年间,案件数量较为平稳,没有大起大落,但涉案人数明显增加,原因在于农村职务犯罪中共同犯罪越来越多,“窝案”特征较为突出。在审结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共计9件,占45%,2014年比例达到60%,2015年审理的3起案件被告人人数均在2人以上,如2014年审理的牛道口镇某村白某广、骆某富等人贪污案,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委员及会计共计7人全部涉案。

(二)案由分布集中

2011年至2015年审结的20起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案件类型仅为4种,分别是职务侵占罪10件,贪污罪4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件,挪用公款罪2件。此外,尚有1件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的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

 

(三)量刑轻型化

涉案人员共计39人,除2人被宣告无罪外,判决有罪的共计37人,其中适用缓刑27人、判处实刑8人、免于刑事处罚2人。判处实刑的8人中,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7人,另外1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轻刑化特征明显。

 

(四)犯罪领域集中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有虚开证明材料、假报种植面积、土地面积,骗取国家良种或土地补偿款的;有在村级事务经营管理中将村集体经营收入不入账或者在工程项目中索取贿赂的,如将村集体对外的土地承包费、村民缴纳房基地款等款项占为己有或者在代表村委会对外签订打井等村级工程项目时,索取贿赂,这类案件数量最多,比例达50%;有的是利用保管、经手征地补偿款的便利,将本应协助政府发放给村民所有的款项占为己有或者挪作私用的;还有的是向乡镇农经站虚报、虚开村务支出,套取、骗取村集体账户上的资金。

二、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特点

(一)非监禁刑适用率较高

职务犯罪案件非监禁刑适用率较高,达到78%,远远高于宝坻法院同期刑事案件整体的缓刑适用比率。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而免于刑事处罚是指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故而宣告免于刑事处罚,即只定罪而不判刑。适用缓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形式条件,即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属于累犯;二是实质条件,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通过统计分析,我们发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缓刑适用率偏高有如下两个原因:一是犯罪情节较轻,涉案数额较小。在判决有罪的19起案件中,涉案金额分布在5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有14件(最低为8000元),占74%;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3件,占16%;10万元以上2件(最高为14万元),占11%。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法定刑幅度高低主要是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来确定,有什么样的犯罪金额,就对应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依照量刑规范,涉案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基本上相对应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之农村职务犯罪案件在案发后,被告人普遍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最大程度地挽回经济损失,上述审结的19起案件涉案赃款全部在案发后被追缴,这也是量刑时法院要考虑的从轻处罚情节,这就使得大部分该类案件满足了适用缓刑的形式条件。二是绝大多数的农村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都认罪。真正到了庭审时,不悔罪、认罪态度不好的被告人数量很少,上述判决有罪的37人中有36人表示认罪悔罪,只有1人在开庭时辩称自己无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2000元并收受他人好处5000元现金及3条“玉溪”牌香烟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自己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实际上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非对事实的否认,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拒不认罪,从某种层面讲,也是被告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的正当表现。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任期内一旦被人民法院定罪判刑,其职务则很难保留,没有了职务,也就扫除了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从而使得大部分案件的被告人也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以上即为本院农村职务犯罪案件非监禁刑适用率偏高的原因。

(二)案件定性分歧较大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的性质在认识上存在重大分歧,尤其涉及到农村干部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分上。审结的20起案件中,有10起案件改变定性(罪名),罪名变更率达到50%,还有1件被宣告无罪。改变的罪名全部集中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两对罪名之间,其中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名起诉的12起案件,最终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达8件,占比67%,而以受贿罪名起诉的2起案件则全部被改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比率达100%。这凸显两机关在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犯职务犯罪中一些行为的性质存在重大的认识不同。笔者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定性,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来判断,一是区分犯罪主体,主要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通常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贪污罪、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但是在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时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可见,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具有行政管理性的工作时,才有可能被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时,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贪污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的8起案件,有4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与乡镇政府行政管理没有任何关系。如2011年审结的被告人王某生、王某民职务侵占一案,区交通局公路工程队因建搅拌站需要租赁本村土地,王某民居中协调,后王某生作为村主任代表村委会与工程队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二人将工程队支付的6万余元租赁费中的4万元分给相应的农户,剩余的2万元予以私分,占为己有。本案中交通局施工部门与村委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王某生、王某民不是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王某生、王某民显然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区分犯罪对象,主要看受到侵害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国有财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准确界定犯罪对象即款项的性质对于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具有决定性意义。贪污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只能是包括国有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侵犯的则是本单位财物所有权。因为将指控的贪污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2015年,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判决后以“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先后提起抗诉3起案件,二审法院均判决维持原判,这也从侧面说明我们的认定标准二审法院是认同的。

(三)被告人身份复杂化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较为复杂,既有中共党员,也有普通群众,甚至有的还是人大代表。在判决有罪的37名被告人中,有中共党员21人、乡镇人大代表3人、人民陪审员1人。对于这些具有特定身份的被告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与地方党委、纪检、人大等机关进行必要的沟通协调。现在发现,有的被告人身份在侦查阶段没有经过必要充分的核实,进入审判阶段后对其是不是党员、人大代表存疑,审理期限因此延长;有的在判决生效后向相关部门送达判决书不及时,存在延误;还有的虽然及时送达了判决书,但接收机关登记、管理、处置等后续制度不健全、跟不上,造成一到农村换届选举,就有群众举报或者信访村干部受过刑事处罚问题,不但激化社会矛盾,而且影响选举秩序。相关部门再重新核实登记被告人犯罪信息,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三、应对举措及需要注意问题

(一)依法惩治农村职务犯罪

涉农犯罪,往往关系到国家惠农富农政策能否落到实处,往大处说,则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果实能不能惠及到基层老百姓,其危害性不容小觑。从犯罪学的角度看,职务犯罪的犯罪黑数较大,不易发案,即使发案,因为证据不易收集以及办案阻力大、容易受到外界干扰,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很难深入开展。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亦是如此。这就造成最终起诉到法院的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往往只是行为人犯罪事实的冰山一角。在此情况下,如果对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大量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会使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大为减弱,不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故在今后审理该类案件时,根据个案实际情况,适当注意降低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率,对于遏制农村职务犯罪蔓延势头、预防腐败具有现实意义。

(二)坚持宽严相济的政策

在强调严厉惩治农村职务犯罪的同时,也要坚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宽则宽,不能不区分情况、不讲效果,一味严厉打击。近年来,农村职务犯罪呈现“窝案”频发的特点,往往一个村的村委会全体成员均参与实施私分、侵占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这种类型的职务犯罪,涉案金额总数通常较大,但具体每个人分得的赃款数额则很小。依照共同犯罪原理,每个人都应对犯罪总数额负责,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高。参照《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的规定,贪污金额10万元以上,法定最低刑即为10年有期徒刑。故对多人均判处较重刑罚,打击面太宽,显得过于严厉。笔者认为,从维护农村基层组织稳定的角度出发,对于牵涉村基层组织多名成员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每人在参与提议、策划、实施中的作用及分得赃款数额大小等方面,尽可能区分主从犯,可分可不分的,尽量分出主从来,这样对从犯依法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体现出区别对待的效果。当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则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三)加强沟通与交流

法检两院要加强联络沟通,统一法律认识、减少不必要的分歧。笔者认为,针对该类案件统一法律认识及证据裁判标准,对提高办案质量、节省司法资源乃至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具有重大意义。就农村职务犯罪案件审理而言,要构建从被告人主体身份和被侵款项性质入手的二维评判体系。对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认定,主要结合《立法解释》的规定,审查个案中是否存在政府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确定了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后,判断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便迎刃而解。而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则要根据款项的来源、归属、案发时的权属状态等综合判断。属于村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属于农村基层干部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某项行政管理工作,并非有始无终,其职责和身份是有时限的,具体要结合时间节点来认定。如《立法解释》第四项所列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环节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一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内自治事务和个人相关财产处置,与国有财产无关。在补偿到位这个节点,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责已宣告终结了,不能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补偿是否到位?笔者认为,对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相关款项,应该属于村民个人所得并发放给村民个人的,已经发放到位;应该补偿给村集体所有的,如征用村集体所有的未承包的公用地(经济田)、村内道路、机井等公共设施,相关款项已经打入村集体账户或者已被村基层组织人员实际领取的,以上情形均应视为补偿到位。对于已经补偿到位的款项,还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超额领取即冒领、骗领等行为,这种行为实质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

(四)建立健全监督体制

完善监督体制机制建设,减少农村职务犯罪案件发生。通常情况下,土地征用补偿款由乡镇政府向村基层组织支付,之后由村基层组织向村民发放。现在,虽然各个乡镇农经站都有专门账户负责各村资金的管理、监督,相较于过去由村基层组织人员自收自支、自我保管资金的制度,确实有很大进步,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约束、规范的作用,但现阶段农经办对财务支出的审核往往还是形式审查,有的案件中只要村干部提供有支出费用的票据,农经办根本不去审查这些单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款项就被支取走了,而这种支取款项的行为又不为广大村民所知,形成不了有效制约,这就使乡镇农经站的代管、监督作用不能充分得以施展。笔者认为,对村级财务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的体制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方法。一方面,乡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村集体财务支出的审查力度,重点审查资金的去向、票据的真实性等方面的问题,相关款项正式发放前,须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村内进行公示,切实起到“把关者”、“监督人”的作用;另一方面,村级账户收支情况要定期公开,公开时要列出收支明细、款项名目、用途、进出账时间等重点内容,要注意用群众容易接受的通俗易懂的方式公开,不能搞形式主义,要把财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只有公开才能使群众更好地监督,才能换来公正。同时,司法机关在办理农村职务犯罪案件中要注重与地方党委、纪检、人大、政协等部门的沟通。对于被告人的身份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具有中共党员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并宣告有罪的案件,应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党委、纪检、人大、政协等部门送达相关文书,相关部门也应登记造册,健全规章制度,杜绝“带病任命、带病选举”现象的发生。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