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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的保护与规制
——以法律解释方法作为进路
作者:王渊  发布时间:2016-05-16 10:29:52 打印 字号: | |

一、疑问:法律如何调整?

案例1(陈亚,梅贤明船舶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J],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78-81):

2011年,某海洋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货轮,在人民保险北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货轮损失保险。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将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为受益人。2012年,上述货轮发生触礁事故沉没。事故后,海洋运输有限公司及时报险。后因索赔未果,海洋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厦门市海事法院。

法院审查后,追加信用社为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认定:受益人的约定有效,但受益人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其利益的获取依赖于本案原告海洋运输有限公司。最终,因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规范的缺失以及法律地位的不明确,法院采取更稳妥的方法,几经周折,调解结案。

案例2:

2014年,刘福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单批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受益人。其后,上述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侧翻入路边水沟中,造成车辆损坏。上述事故中,刘福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其花费141280元,及时修复车辆。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诉至宝坻区人民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刘福全并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应赔偿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受益人的约定为有效条款;且约定与刘福全、受益人融资租赁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密切关联,后者是明确记载受益人的原因和根源所在,亦构成受益人约定的交易基础和前提。现刘福全在欠受益人租金的前提下,直接抛开受益人,保险公司具有履行抗辩权,因此,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福全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刘福全能否直接索要保险金的问题上,争议极大。其后,要求刘福全提交追加第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案例1、2中,人民法院均回避了对财产保险受益人问题的解释、论证。但是,法院均认定受益人约定有效,且均将受益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及受益人利益如何协调、平衡问题,受益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冲突时如何救济?法院均未给出具体答案。尤其案例2中,二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完整的基础上,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足以看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约定的法律认定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上述案件仅是类案代表。此类纠纷随着经济发展,融资活动的不断增强已现频发之势,而检索我国法律制度,不管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或司法解释均缺少规定,无法适应审判,更无法适应经济交易活动的实践需要。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对乏力,回避“爆发式”的问题,更愿意用拖延、劝说来调解解决(调解相对判决而言,回避了实体的评判,虽强调意思自治和私权自由,但实践中,成为难以判决、形式上化解矛盾的首选。但是,司法的终极价值是维护公平正义,从这点上来看,裁判则直接承载着这一价值功能的实现,而不是调解。),与司法化解纠纷、平息争议以及维护司法公平争议的功能背道而驰。不仅不能减少纠纷,不能保护合法利益、制裁违法行为,更无从指引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平衡合同各方主体利益。一定程度上,只会造成问题更加突出,司法的公信力亦会因此而大为减损。

实践的丰富、复杂与法律制度、司法实务的粗糙背向而行。立法滞后于实践是常态,但面对滞后带来的调整困境,立法需要时间来论证,有效的解决途径则是在现有制度的框架内,把握法律原则,进行合价值化的法律解释。在相关制度尚未出台完善前,归纳争议问题并分析,从现有制度框架入手进行突破,从第三人利益和债务人义务作为连接点出发,不失为解决问题的进路。笔者根据上述典型案例,归纳财产保险受益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受益人能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其效力如何?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来源和边界界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受益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和权利救济问题?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的实践考察和法理论证

(一)实践必要性考察

近年来,公民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模式,有着明显的变化。从传统的足额消费到流行的信贷消费,极大的促进经济发展和市场繁荣,也为国家所大力倡导(200812月、20137月、201310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及优化信贷政策等刺激消费;发布《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加大对三农、中小企业等信贷扶持力度;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常务会议,部署推进消费扩大和升级。)。在目前的机动车、船舶、房屋消费市场上,分期购买、融资租赁消费、金融贷款购买成为常态。由于消费者或经营者资金不足,需要通过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筹借资金。这种需求是金融机构的资本业务的重要渠道,亦为机动车,船舶建造、销售以及开发商所拓展的销售途径,是各方共赢的经营模式。为控制风险、实现债权,通常需要债务人提供有效担保,由于债务人的资产一般都投入到机动车、船舶或者房屋等上,这些物品也成为当然担保物。

在上述融资活动中,如果现行的法律制度能够给债权人提供有效的保护,确保债权促进融资活动的正常开展,则受益人制度显得多余,至多算是一种同质化的选择,在本已有效保障基础上画蛇添足。因此,沿着担保制度的路径来剖析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规定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均设置担保性质的物权制度,通过物品的经济价值来确保债权人就债权实现对用于保证的物品有优先受偿性。但是这一制度存在不足,不能满足债权能的特殊需要。抵押物权对债务人的所有权进行限制,防止其擅自处分抵押物,可抵押物权的实现是以对抵押物处置时的实际价值为基础的,对于机动车、船舶、房屋等,尤其是前两者,属于运输工具类,运行中存在高度风险。一旦发生事故或风险,抵押标的物损毁或灭失,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的价值就严重减损,尤其是船舶在海上运行发生碰撞、沉没,机动车碰撞、自燃等。对于此种情况,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消灭。尽管我国法律对此种情况进行补足:抵押权人可就物的损毁取得的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具有物上代位性,对损失物的替代现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可以说,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对抵押担保制度进行有效衔接,但对于保险事故以外的意外事故,以及债务人自己的原因免赔的情形,抵押物的价值损失就无法填补。同时,更为严重的是,保险金、赔偿金等现金形式,其本身流通便捷、权利易转移,债务人自由处分的余地极大。债权人如果未能及时知情或采取保全措施(相应的保全程序规定亦不明确,是一般程序诉讼还是特殊程序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其现金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债权面临极大风险。另外,单就船舶而言,海商法规定了大量的法定优先权,如海难救助、损害赔偿等,均对船舶具有优先权,该优先权相对于债权人的约定抵押权而言,是一种潜在威胁。

基于上述分析,抵押权制度存在漏洞,债权人债权依然存在极大的风险。而就上述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的界定而言,债权人仅对债务人的还贷信用风险有法律上承认、可确定的利益,对船舶、机动车、房屋等标的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益,不能成为被保险人。债权人需要一种制度,能够控制保险金,最大限度减少自身债权损失。这种制度需要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能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索要保险金时,保险公司能够及时行使拒绝支付抗辩权,仅针对债权人。(苏江船舶保险制度中的受益人制度及审判实践,人民司法,2010年第21期,)因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加入,就显得尤为必要,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就产生了。

(二)法理可行性论证

1、保险法上的法律支撑

三次保险法修改,受益人的概念外延也仅限于人身保险。立法者秉承这一观念,不管经济形势、社会实践在20年来如何变化,并没有拓宽其适用范围。

从“列举即禁止”的原则,一个抽象的概念下,包括范围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并无兜底条款,则这一抽象概念应严格限定在列举范围内。但是,从立法角度,立法的目的在于调整现实社会的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是在习惯、道德、行业规范、行政手段等其他规范无法有效调整或调整效率过低的情况下出现的。仅当现实社会关系频繁出现,问题普遍,已经明显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发展,不利于权利保护,造成蔓延之势时,立法才显得必要。因此,从立法者角度而言,既然立法属于利益的第一次分配和平衡,民众对法律关注度大且立法成本较高,就应严格限制,稳妥进行。按照立法者的话说,立法步子一下子不能太大,需要慢慢探索,条件成熟了再扩大调整范围(20129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应邀,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电视电话会上做报告,其指出: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设置属于探索新事物,步子不宜太大,待时机成熟,再进一步拓展范围。)。基于立法审慎稳妥及程序严苛的特点,保险法在2009年作出修改时,财产保险受益人的约定并不广泛,立法条件并不成熟,立法不足的效应还并不明显;可是而今保险法修改已过6年,我国这几年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尤其是金融市场和服务业市场的快速发展带来保险行业的新现象、新事物不断出现,老版的保险法已经出现严重滞后(保险法的滞后,还体现在保险类型的规定上,比如新型的还贷保证保险;以及关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的分类标准及分类意义上,同时人身保险一律禁止保险人代位追偿已经严重制约意外伤害健康保险业务等的发展。)。因此,不能完全参照2009年保险法的限制规定来解读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当立法滞后带来的影响明显时,如果法律解释不能凑效,则需要适时摒弃规范本身,从法律的原则和自然法正义角度来解读现实争议,作出正当性结论。

此外,保险法未对此形成规定,除了立法者认为不具有现实需求性外,可能还有其他层面的因素。保险法并不限制受益人约定由其他法律调整,比如保险法属于特殊法,调整优先于合同法,但是在保险法没有或者不足时,不妨从合同法寻求调整依据。这可能也是立法者不急于为保险法明确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的原因。

因此,从保险法角度,不能否定受益人约定的缺乏法律支撑,相反法理支撑显得更充分。

2、合同法上的法律支撑

合同法、保险法分别作为调整保险合同的一般、特殊法律,两者调整目标、价值取向并不相同,按照“特殊优先于一般”的理论,保险合同当然由后者调整规范。但是,结合上文分析,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调整的漏洞或模糊地带,应回到起点——合同法上来寻求解决途径。

按照文义解释,受益人至少应该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领权利,这不应该构成不当得利。那合同法中涉及到跟受益人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债权单独转移、第三人利益合同两种。前者最大的特点在于,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债权受让人直接取代原来合同债权人,承继其权利,属于合同变更范畴,是将合同相对性和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结合的制度,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后者是在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合同关系人,但他并未参与合同缔结订立,而是基于合同双方意思约定进入合同条款中,可以在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利的时候,接受到受领利益。据此,受益人约定的调整应更接近后者范围,需要从合同相对性和自由性来推导。

第三人利益合同加入了合同缔约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具有涉他性,对合同相对性是极大的突破。而合同相对性作为传统合同法体系的基石,第三人利益这种突破的如何解读,则是进一步、深入研究受益人制度的前提。

设立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适应过去简单的商品交易关系的,是从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明确权利义务对象,简化权利行使模式功能来考量的。但是,随着商业往来的频繁活跃及交易的复杂化,合同相对性已经不利于特殊合同的调整。对于以第三人利益实现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相对性则成了障碍,无法实现,只能由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共同订立三方合同;同时,不能按照债权人意思自治,缩短给付路径,节约交易成本;对于实现供养第三人义务而言,有效便捷实现供养之义务,而不会因债权人意外之死亡时,就债权处理发生争议,不利于权利之稳定。因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建立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是顺应交易特殊化、普遍化的现状。

事实上,就我国合同法而言,并无明确固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这只是学理概念。就合同交易而言,私权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基本,同时我国合同法将鼓励交易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这两者较合同相对性而言,更为重要,尤其在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的状态下,有利于发挥市场在分配经济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市场活力。从这一点来说,合同相对性法律制度的存在的现实物质基础已经发生变化,需要对合同相对性外延限缩、界定。这种限缩的消极边界亦是私权自由放大的边界。

另一方面,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体现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当事人当有自主决定之绝对权利,这是世界通行立法的通用原则,我国合同法亦不例外。仅在,意思自由超过权利支配之边界,限制他人自由或公共利益时,法律才需要作出必要反应和调整。反观第三人利益合同,完全是遵从意思自治的产物,对于发挥交易双方的积极性、创造性,刺激鼓励市场交易多样化,大有裨益。 

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的效力审查

对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应在尊重双方意思自由的基础上,进行效力评价和价值判断。受益人约定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既要遵守一般合同效力调整依据,亦要根据财产保险格式化条款的不同而有别。对于一般合同,合同效力的否定或限制,采取严苛的标准:以有效合同为原则,无效合同为特殊情况。无效认定必须基于法律限制的类型,才能认定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况,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触及到公共利益,这不仅是个别人权利的侵害,达到对社会不特定的人或者是国家法律特殊的保护群体(如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侵害。当然,理论解读时,对合同无效进行了进一步严格限制:需要根据比例原则达到适合性(合同无效能够挽救公共利益)、必要性(手段温和、有效和不可替代性)和均衡性(在公共利益和合同自由间均衡,与个人违法行为恶性程度相一致)的要求(黄耀明合同无效认定路径之反思与重构——以强制性规定区分为视角.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 2011: 938-941)。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受益人作为第三人,是双方意思进行协商、自主决定后产生的结果,是当事人应对实践活动的真实需求。根据私权自由处分的原则,投保人将自身的保险金请求权或受领利益让渡于受益人,不能归属于无法定事由的获利,该让与行为不违反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禁止得利的原则,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另外,根据我国单行法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契约的五种类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约定不在此列。这种约定应为有效约定。

同时,虽然财险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化条款,但就受益人主体的约定来看,该约定往往出现在保险单的特别批注一栏,极为醒目。从保险公司角度来看,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会因受益人的约定而有所增加,不管是对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其可得辨识的赔偿规模并无变化,保险人并不在意该约定。相反,受益人的约定从实践需求来看,更多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图而加入的。该条款根本构不成格式条款,属于协商性条款,不违反格式免责限制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之义务,为有效之约定。唯一例外的是,保险人在个别情况下,自己加入该约定,并未提醒投保人,此时,该条款无效。

对于受益人之约定,效力否定者尚有顾虑:如果投保人考虑不周,将与被保险人并无实际对价关系之人约定为受益人,比如纯粹是为了赠与受益人,则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的风险就会破坏正常的保险秩序,引发道德风险。其实,这不能成为排斥受益人约定的理由,法律完全可以按照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权利剥夺的制度来防范此类风险,达到对投保人意思自治缺陷的救济。

四、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一)债权功能分解的研究

受益人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约定产生,其权利来源是被保险人权益的受让。因此,受益人的权利范围必然在被保险人权利范围之内。其法律地位的定位需要依托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权能分解,根据学理分析,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被保险人让渡权益,如果仅让渡的是给付受领利益,则受益人对于债务人的给付只是具有必要的协作的义务,而无其他;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申请司法公权保护的权利及处分权尚留在其手中;如果债权人让渡的是完整的请求权,同时自己保留请求给付力、强制执行力,则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已经超过债权人,甚至可以认为投保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让债权人获取请求权。

(二)比较法研究

就理论上的第三人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相关概念和内涵的界定不尽相同。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大陆法系的通用概念,尤其以德国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代表。就有给付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则存在立法概念上的演变。在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仅从原因关系的角度将第三人区分为债权人—受益人和受赠人—受益人,该种区分,仅是明确受益人获领债务人给付利益的真实原因,尚不足以解决司法中第三人法律地位问题。后来,在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又提出了意定受益人和附带受益人概念,前者就是德国法律中的有给付请求权第三人,后者是无给付请求权第三人;附带在于缩短给付路径,债权的主要功能还在于债权人来实施,第三人并无特殊的法律地位,相当于“代管人”的角色。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两类涉及第三人契约中的哪一种类,立法者的意思是不明确的。尽管我国司法解释对上述合同明确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司法实务亦是采取此种态度,但笔者认为,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单凭条款的文义解释,应该包含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立法者是当时疏忽、考虑不当,扩大了第三人利益合同范围,完全可以在随后的时间里,进行修改或者进行目的性限缩,大可不必让这种混淆一直延续至今。对于合同法64条,我国民法学说亦认定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甚至认为我国现行法没有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此,崔建远教授认为:在《合同法》对此已经有所规定,只是没有完全沿袭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确定的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为合同的要件构成,上述观点有些武断,也显得作茧自缚,弊大于利,说理性不足。(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 64 条的规定为中心[J]. 政治与法律. 2008 年第

因此,为了解决本案中的第三人法律地位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直接依照司法实务观点就此定论,应区分受益人地位属于哪一种而有所不同。事实上,就保险合同中的主体来看,早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时,合同相对人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共同构成一个完整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只不过基于实践需要,法律规定投保人仅具有缔约权利、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基于缔约权利,同时承担如实陈述之义务,除此之外,投保人别无其他债权债务,保险合同其他权利义务均归属于被保险人。既然保险法已有先例,说明立法者是承认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否则多次修改后的保险法违背合同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观点主观性臆断,并无实据。

进一步来说,我国司法界承认合同债权单独转移以及保险法的第三人制度,但对合同法上的第三人利益制度始终采取一种严格限制。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第三人的权利过大,这种权利不同于债权转移制度中的债权受让,亦不同于保险契约中的被保险人制度。而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和债权人的请求权并存,无论如何都难以解释。既然如此,不如就认为债权请求权未转移,第三人只是附属,更为稳妥。这种认识,忽略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所独有的转移债权人的债权,强化第三人法律地位,同时又限制第三人请求权的用意(采取条件成就取得请求权方式或者保留变更和废止权),这是债权转移制度所不具备的。

五、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笔者认为,分析该问题,先应区分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对受益人具有的合法抗辩权范围,划分抗辩权和受益人权利的界限。

(一)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抗辩权

受益人的权利问题牵涉到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保险人三方利益的均衡,其正当权利的边界,亦是被保险人、保险人的消极权利边界。需要考虑被保险人、保险人享有的正当权利范围,这也是二者对受益人进行权利抗辩的基础之所在。

在含有受益人约定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三方关系。首先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称之为基础关系;其次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之为原因关系;再次则是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无具体的法律关系,统一称之为第三法律关系,该关系基本依赖于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

就受益人约定条款而言,附属于基础法律关系之中,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如果不成立、无效、解除、撤销等,受益人约定涉及的权利义务将不复存在,保险人亦无须对受益人承担给付义务。但是,就原因关系而言,则需要区分情况对待。原则上来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确立基础法律关系时,不必表明原因关系,保险人亦不关心原因关系的具体情况(因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模并无变化,支付给谁对其并无区别。),据此原因关系和基础关系是独立的。基于禁反言原则,债务人不得引用原因关系的不存在或无效来对受益人进行抗辩。当然上述独立亦有边界限制,即除基础合同明确约定二者独立时,基础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或知晓原因关系是受益人约定条款效力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时,就应该突破上述原则限制,债务人能依据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此外,债务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的抗辩应同样适用于受益人,二者的范围是一致的。因此,无论是保险人援引基础关系效力对受益人进行抗辩,还是基于原因关系对受益人进行抗辩,或是基于对保险人的债权抗辩而抗辩,总体上构成了债务人对受益人的抗辩权体系。

对于被保险人,其除了基础法律关系之抗辩以外,还具有对有独立请求权的受益人的废止权、变更权之抗辩。该权利的保留意义极大,有利于在必要时候补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而弱化受益人之法律地位。对于是否保留,还是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目的、情事等来判断。这种权利的保留是法律所允许和鼓励的。倘若完全剥夺,限制被保险人意思自由选择,则会造成其在约定受益人时,不得不考虑就各种情事,并预想发生变故的各种可能性,从而避免一旦缔约即不得废止或变更受益人权利的情况出现。这与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于完全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节约成本、简化给付路径,适应交易往来的迅捷、快速要求相违背。(胡剑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比较法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 2526)从这方面来讲,如果从合同约定、合同目的解释等方面仍不能判断是否保留变更、废止受益人权利时,受益人基于合理信赖该约定而改变自己地位、积极做出受领之准备时,债权人此时即使可以变更或废止,应赔偿受益人之信赖利益之损失。另一方面,除非在合同明确约定保留废止、变更权,或者按照一般理性人的理解能够明显判断出债权人保留此权利,债权人不得废止、变更;对于债权人明确约定放弃废止权、变更权,或者受益人之请求权约定是基于债权人向受益人承诺做出的,亦不得变更、废止。

此外,基于原因关系构成受益人约定取得权利的条件(在原因关系存在时取得权利,不存在时权利消灭),债权人亦可以此来抗辩受益人的请求权。

上述废止、变更权,以及基于基础关系和原因关系作为前提的权利抗辩,构成了债权人对受益人抗辩权的体系。

就不具有给付请求权的受益人而言,其法律地位极弱,仅具有给付受领力。因为债权人只是附带约定一条给付路径,并无意让其独立于自己,因此必然随时可以废止,让债权人自己成为唯一的受领路径。当然这种废止权亦不是无限制的,如果在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受益人时,债权人始终未向债务人或第三人表示要废止或变更的,就不得再行废止。 

(二)受益人的合法权利救济

受益人之权利救济,需要在权利的有效框架内,排除债权人、债务人对其合法有效抗辩之后,再行分析。对于具有给付请求权的受益人而言,则途径比较多。首先,在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造成权利受损失,基于自己的请求权,直接向债务人行使,保障权利;其次,如果是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给付,可以向债务人基于请求权主张权利,亦可根据受益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或承诺,来主张债权。在没有此法定债权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主张,以去除债权人的不当之利益,归属于受益人。对于不具有给付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正常情况下,其只能通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以便获取债务人履行利益;如果债权人不主张,或者直接受领了债务人之给付,视为债权人已经废止其受益的权利,受益人只能基于原因关系或者承诺而言,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