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法官论坛
让司法成为“能感受的高效”:刍议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
  发布时间:2016-01-28 09:43:45 打印 字号: | |

诉讼迟延可谓是一种慢性疾病,几乎任何时代的裁判运作都会受其阴影的困扰。而且这种弊病普遍存在,尽管这些国家存在着文化和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因此,近来主张把诉讼迟延问题作为现代社会的重大疾病,并倾全力加以解决的呼声陡然高涨起来。(1)

                   --小岛武司(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长)

引 言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当中,当庭宣判是法定的宣判方式之一。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当庭宣判牵涉到诸多问题,它直接影响着诉讼运行的成本、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以及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而作为诉讼运行过程的一种司法行为,当庭宣判的实现与民事诉讼建构、司法体制以及司法政策都紧密相关。然而,这一重要的论题并未引起学者们足够的重视,而且理论界对此亦缺乏系统的、缜密的研究,更难以回应司法实践中究竟需要何种意义上的当庭宣判的困惑。本文从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基本理论出发,分析其现存的问题、弊端并揭示原因所在,考察、借鉴域外经验,旨在为完善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制度设计提供有益的探索及思考。

 

一、价值与功效:当庭宣判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举

(一)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以程序的公正确保实体的公正”等许多先进的司法程序理念已经为我国社会和民众所接受。美国著名的法官波斯纳曾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益。”(2),当前,公众在期盼司法实体公正的同时,也对司法程序正义尤其是诉讼效率的提升寄予厚望。然而相对于人民法院内部而言,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高度期盼与司法资源的相对匮乏之间、诉讼制度改革的快速推进与社会的认知程度进展缓慢之间、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与诉讼效率提升迟延之间等矛盾日渐凸现,因此强化当庭宣判,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质量与效率,用以投入最少的诉讼成本而获取最佳的司法效益,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切入点。若能全面推行当庭宣判制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必然可以督促审判人员加快办案节奏,有效遏制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案件的审理期限大大缩短,继而提高审判的效率。

(二)有利于增强法官素质

推行当庭宣判,可以倒逼法官加强学习和锻炼,提高自身各方面的素质,以适应新态势下的审判工作。首先,当庭宣判利于促进法官政治素质的提高。当庭宣判不是草率下判,其前提是确保案件的质量。因此,法官必须加强思想修养,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树立公正意识、责任意识,方能使当庭宣判的案件保质保量。其次,当庭宣判利于促进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当庭宣判要求法官当庭认证、当庭作庭审总结、当庭宣布裁判结果,如果法官不具备相应的庭审驾驭能力、应变反应能力、归纳总结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文字写作能力和强大的法律知识储备,就无法胜任这些工作。因此,法官只有扩充法律知识、熟练庭审技能、提高业务素质,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最后,当庭宣判利于促进法官心理素质的提高。以往,法官较多的使用定期宣判的方式,庭后有富裕的时间来进一步思考与推理,最后在确定裁判的结论。而当庭宣判,则要求法官必须在庭审中即时做出反应与判断,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处惊不变、果断自信的心理素质。综上,当庭宣判的推行,势必成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予法官压力的同时也给予了其动力,优胜劣汰也是司法改革的必然结果。

(三)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定期宣判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庭审后再次到法院参加宣判程序,此种程序不单会浪费时间,而且增加了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有些当事人因为案件迟迟未结还多次到法院进行“催案”。而当庭宣判,当事人可以当天领到裁判文书,或者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领到裁判文书,就不必再到法院,因而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继而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同时,当庭宣判加快了办案节奏、提高了办案效率、减少了开庭次数,同样有利于法院充分利用审判资源、节约诉讼成本,可谓双赢之举。

(四)有利于促进廉政建设

宣判作为一种审判行为,必须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权限范围内进行运作,这是它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条件。因为审判行为作为权力行为的一种,同样具有权力的一般属性即易腐败性,因此,加强对权力的约束,也必然体现在法律之中。恪守现代社会的法治信条“权力无法律规定不得为之”,不恣意肆为,才能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审判行为的顺畅运作。(3)如果超越时间、空间和权限框架限制,要么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要么失去国家公力救济的性质,而使其混同于一般的私力救济,只有具备时间、空间和权限的要件,才能够真正实施审判行为,也才能使权利体系不致遭受其他权力的侵犯。实行当庭宣判,庭审结束后便当即宣布了裁判结果,使别有意图的当事人无时间进行“庭外活动”,从而在制度本身上有效地减少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提高了法官和法院公正廉洁的社会形象。

 

二、在比较中找寻解锁的砝码: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考证与启迪

(一)域外法的规定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重要代表的国家,在民诉法中,法官对案件的评议和宣判有三种形式:一是法庭成员不离开审判庭,即席对将要做出的判决低声进行商讨、评议,一经取得一致意见便当庭做出判决。这种评议和宣判形式被称为“即席宣判”(即席判决)。二是法庭退席至评议室进行评议,经过或长或短的时间之后,再返回审判庭并做出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均称为“当庭宣判”。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对当庭裁判的概念采取了广义的观念,“当庭判决”不仅是指“即席判决”,而且也指本场庭审暂时中止一定时间以后,在其结束时做出的判决,只要该判决是当天做出,均属“当庭宣判”。三是法庭认为需要有几天的时间进行评议才能做出判决。(4)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0条规定:“如判决不能当场宣告,为对案件进行更充分的评议,判决得推迟至法庭庭长指明的期日宣告。”(5)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另一重要代表国家,在其《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判决应在庭审主期日或宣判期日进行。主期日为:一是书面准备程序之后的辩论期日;二是先期首次期日之后的后续期日;三是先期首次期日本身。(6)《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10条[宣判期日]规定:“判决应该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或在随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别是由于案情复杂困难而有必要时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判决不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宣誓时,判决在宣誓时应做成完全的形式。”(7)

日本的法律是以“对抗与判定”为基本结构,其渊源于西欧法律文化传统的,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讼到了做出判断的时机业已成熟之际,裁判所即可做出终局判决。判断的时机业已成熟需要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通过审理收集了解到的信息或情况已非常充分,足以据此做出实体判断,即有关案件实体内容信息量的充足性;二是最大限度地给予了双方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的机会,裁判所也根据需要恰当地行使了释明权,即程序保障的完全性。(8)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51条[宣判期日]第1款规定:“宣布判决,应当在口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两个月以内进行。但是,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则不在此限。”(9)

俄罗斯在其《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89条[审判组织退入评议室]规定:“在法庭辩论和检察长发表意见之后,审判组织退入评议室制作判决,审判长应将此事向审判庭内全体列席人宣布。”第190条[宣布判决]规定:“审判组织在判决书上签字之后回到审判庭,审判长或人民陪审员在庭上宣布法院判决。然后由审判长说明判决的内容、上诉的程序和期限。”(10)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第3款规定:“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五日。” 

作为英美法系重要代表国家的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均未对当庭裁判做出规定。

(二)总结与启迪

从上述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可以看出,法国、德国、俄罗斯、台湾地区均在其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当庭宣判制度。日本虽未规定当庭宣判制度,只规定了定期宣判制度,但从其诉讼法理论上分析,当庭宣判也属于在“口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二个月内”所做出,因此,当庭宣判也是为日本民事诉讼法所允许的。英美法系属于日耳曼法系,秉承从事实出发的诉讼思维模式,在此种诉讼观指导下的民事诉讼庭审,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则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尽管英美法系不存在当庭宣判的法律概念,但是在实行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就其做出的事实裁决当庭宣判乃属常态。而奉行规范出发型诉讼思维模式的大陆法系,其职业法官皆是司法精英,民事审判由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做出最终裁判。大陆法系庭审模式下的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并非常态,立法者亦未对其作强制要求。通过对两大法系的考察可得知,英美法系的当庭宣判是实行陪审团审理的必然结果,大陆法系的当庭宣判则是强调集中审理原则的理论设计。两者的根本性差异为我国完善民事诉讼当庭宣判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即当庭宣判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事项,其不能作为一项硬性规定强行推广,特别强调一点,当庭宣判所蕴含的司法公正与效率之理念是值得追求的,若能很好的规制当庭裁判的范围、尺度与修正程序,使其很好的发挥司法功效,那么其所产的重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三、把脉与听诊: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制约因素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制约因素

当庭宣判对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意义,理应大力推行。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庭宣判率并不理想,这是由多种因素的制约造成的。这些制约因素主要源于如下几个方面:

1.重调解的原则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后都是用专章规定对民事案件的调解程序。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下,几乎所有法院的司法绩效考评规则中都做了高调解率的规定,法官们为了达到调解率的提高,要对所承办的案件想法设法的进行调解,这样反复、多次的调解工作,自然会使案件的调解率有不同程度的提高,而当庭宣判率无疑就逆势降低了。

    2.法院现有内部管理体制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目前情况下,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仍实行案件审批制度。一般情形下,主审法官及合议庭的意见需报庭长和主管民事审判的院领导审核,这种事后审核把关的管理制度,毋庸置疑会制约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3.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社会矛盾也不断发生,矛盾的复杂性也越来越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单数量逐年增多,案件的难度系数也日益增大。大量案件不单涉及双方甚至多方的重大经济利益,而且涵盖的法律问题也会较多。对于承办法官而言,面对复杂的案情,往往仅凭开庭了解的案情就做出当庭宣判确有很大难度,法官更需要在休庭后对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细细推敲,对涉案的相关法律法规认真研习,在充分判断推理后才能拿出最终的裁判意见,这无疑会制约当庭宣判的实施。同时,有些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正确对待案件的胜败,情绪比较激动或偏激,当庭宣判后可能会激化矛盾,出现对立公堂、上访缠诉发生的可能。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给予冷处理实为上策,因此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亦会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4.法官自身素质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当庭宣判对法官而言,是一个重大的挑战。当前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很高,而当庭宣判的案件需要在短期内做出判决书,这对于承办法官而言本身就是一种压力和束缚,为了减少裁判文书的制作压力,有些法官也不愿当庭宣判。因为实现案件的当庭宣判,从承办法官而言,不单要有熟练驾驭庭审的技能,敏捷的分析判断能力,还要有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和高度的敬业精神。虽然通过各种途径的培训和招录有司法资质的人员进入法院,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但离满足当庭宣判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    

5.当事人的应诉能力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然而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在表达能力、法律知识等方面非常欠缺,庭审中往往会出现不能准确、快速地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能系统化、条理化地举证等情况,常常是陈述了大量内容却又难以突出重点,所举证据材料繁杂混乱。面对此种情况,审判人员难以当庭在短时间内完成认证工作,需要在庭后经过认真的审核才能理清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实践中,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审判人员在庭前往往会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要围绕诉讼请求展开,但庭审中仍然会出现证据杂乱无章、准确数额未能算出等情况。在此情况下让当事人当庭计算各种数据明显不现实,所以需要审判人员在庭下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计算核实,如此当庭裁判自然难以实现。

    (二)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当庭裁判的规定非常少。(11)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其民事案件的当庭裁判率都比较高,如美国、德国以及法国等国家,当庭裁判率通常在50%以上。(12)这充分体现了法官渊博的法律知识,也体现了这些国家对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目标的追求。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有益尝试和大胆探索,也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当庭裁判创制了必要的前提和条件,譬如流程管理、强化当事人庭审举证和质证、强化合议庭职责、强化庭审的功能和质量等,均为民事诉讼当庭裁判的实行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和实践基础。因此,自民事诉讼领域审判方式开始改革以来,随着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一些法院已开始注重当庭裁判的实行,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其当庭裁判率都是比较高的。(13)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当庭裁判这一制度的实施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当庭裁判的诉讼理念并未真正确立

司法实践中,虽然我国大多数法官对当庭裁判的正当性及程序的优先性有正确的认识与定位,但囿于传统的定期宣判结案方式的习惯约束,以及在审限内结案即可的思想影响,在部分法官中当庭裁判的审判理念还未真正确立,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当庭裁判率的提高。

2.当庭宣判缺乏应有的诉讼制度规范

从我国的现有立法来看,关于当庭裁判适用的范围、程序、裁判内容、补正程序等并无具体规定。法官在适用上也各不相同,以裁判内容为例,当庭裁判时,有的法官像宣读判决书一样宣读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内容虽详实,但给听者的感觉就是法官早已准备完毕;还有的法官主要对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宣读判决主文内容后告知当事人具体的说理内容详见判决书;有的法官为了避免在时间紧迫下所计算的数据不准,仅做主要认定,判决当事人给付具体数额当庭不讲,告知当事人详见判决书。上述适用上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2002年8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虽对合议庭裁判的权限、直接做出裁决的情形、评议及制作裁判文书的时间等做出了规定,但对当庭裁判未有涉及,对哪些案件可以实行当庭裁判,哪些案件不适用当庭裁判未能做出明确规定,造成当庭裁判缺乏必要的司法依据和运行保障。加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受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影响,有的法院在对审判工作的管理中,仍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还未从根本上予以废除,使当庭裁判缺少应有的前提和基础。

3.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质量不高

目前,随着公正与效率这一诉讼价值目标在我国诉讼领域的确立,全国各地法院正在积极探索如何提高民事诉讼的当庭裁判率。但是,就笔者所掌握的材料来看,一些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虽然在裁决的形式上采取了当庭裁判,但由于当庭认证及裁判说理不充分,致使当庭裁判的案件质量并未得到相应的提高。有的为了片面追求当庭裁判案件数量的增加,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的案件仓促下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上述情况一方面背离了当庭裁判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目标的良好初衷,另一方面必然会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当庭宣判的目的不明朗

提高当庭裁判率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体现审、判统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扎扎实实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便民。经过庭审调查、辩论,在事实、证据已经清楚情况下,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能够当庭做出裁判,而非使当庭裁判流于形式化。然而实践中,个别法官由于业务素质或其他原因,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并未形成内心确信的状态下,片面追求当庭裁判率,不惜牺牲当事人的利益而人为的多次休庭、开庭,尽管表面上当庭裁判率比较高,但是已经背离了强调当庭裁判的真正目的。虽然当庭裁判不等于“一庭裁判”,但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应当是不断提高一庭裁判率。

5.审前准备程序不完善

经过庭前证据的充分展示,明确对方主张,确定案件争点,当事人在庭审中才能充分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法官在庭审中才能集中围绕焦点和调查重点调查并审核证据,继而在认定证据证明效力的基础上,正确认定事实并当庭裁判。我国民诉法明确了审前准备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相关配套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影响了当庭裁判。具体表现在:缺乏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的保护措施, 无强制出示证据相关规定,导致调取证据阻力大,不能完全达到证据交换的目的;未规定强制答辩义务,导致原告在庭前不能获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态度、抗辩理由、主要依据,无法体现平等原则,为被告突击举证创造条件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中,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失权、证据交换等制度。但是实践中由于理解和掌握的不同,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当庭裁判。

6.庭审功能的不当前置

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在理念上,前后两个阶段的内容分化为‘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庭前证据交换主要是在制度化的准备程序内被从事或进行的。” (14)审前程序充分保证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充分行使权利,也有利于法官在庭审中抓住重点,但是两个程序各自独立,不能互相代替。个别法官为了能够当庭裁判,进行了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甚至将庭审中的一些功能前置,在证据已经核实、事实完全清楚、法官内心对是非责任已有判断意见情况下,再去开庭审理,形成“先审后判”导致庭审走过场。

 

四、理论破冰与实践创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路径与对策

(一)当庭宣判适用的准则与条件

1.当庭宣判要有利于案件当事人矛盾的化解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化解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矛盾,发挥出法官在解决平等主体的人身、财产关系纠纷中的裁判作用。当庭宣判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首先应该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样才显示出其科学性与先进性。

2.当庭宣判要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

实行当庭宣判,前提应该把握案件事实,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要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对当事人进行辨法析理,使其“胜败皆服”,切实做到当庭宣判后结束争议及矛盾,真正提高了审判效率。

3.当庭宣判要在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范围之内

每起案件都有其矛盾特殊性,一些当事人文化比较低,甚至是文盲、法盲,再加上一些风俗习惯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吻合,这就使法官很难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法官如果不顾及特殊因素就径行当庭宣判,很容易使当事人将矛盾指向法院,从而引发上诉、缠诉、缠访的发生,甚至导致暴力抗法的发生。

4.当庭宣判要有利于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熟悉,对人民法院工作程序的不了解,就可能会把当庭宣判当成法官潦草办案的一种曲解,败诉后又不愿通过正常的诉讼渠道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种种误解的叠加,便会导致不应有的上诉、缠访案件的发生。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措施

 1.坚持审判放权与审判监督的对立统一, 着力落实审判职责

当庭宣判重在一个“ 判” 字, 如果审判人员手中无裁判权, 当庭宣判也成了一句空话, 所以当庭宣判的前提是实现审判放权。所谓审判放权, 就是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进一步扩大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决定案件的权力, 尊重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裁判意见, 摒弃“长字号”定案的传统做法, 使“ 审” 与“ 判” 趋于完整和统一。多年的审判实践证明, 审判放权能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 提高执法水平、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然而有人认为审判放权即法官说了算, 也有人认为审判放权是不受任何约束的放任。这两种观点都是极端错误的, 殊不知, 审判放权与审判监督是对立统一的, 审判监督是实行当庭宣判的制度保障。具体地讲, 合议庭合议时应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判决, 独任审判员亦应按法定程序办案, 对重大、疑难、有影响的案件, 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时, 院、庭领导和纪检、监督部门要经常检查立案、审理、判决等各个环节, 发现问题,通过法定程序纠正, 发现错案的, 按照错案追究制的规定追究责任。

2.把握好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 着力强化庭审功能

实现民事案件的当庭审判是一个系统工程, 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 把握好庭前准备、质证、认证和庭审小结等主要环节, 把重点放在强化庭审功能上, 以查明案件事实, 为当庭宣判铺垫坚实的基础。

庭前准备要理清庭审思路, 明晰争议焦点,保证庭审有序进行。拟定详细的庭审提纲, 对庭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拟定具体方案和对策;要重视对证据的审查, 复杂案件、证据众多的案件可以采取庭前证据交换等方法来保证庭审的有序、高效进行。质证时既要审查证据的形式, 又要审核其内容,围绕证据的三性步步为营。要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 使举证有目的性和针对性, 避免盲目举证和胡乱举证。在质证时要做到层次分明、有所侧重, 不能纠缠在双方已无争执的证据或与案件无关的环节上。认证时要与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内容相结合。可以一证一认, 也可以最后集中、系统地认证。认证时既要认定证据的效力, 又要说明证据的证明力, 即认证后的证据能证明什么样的事实, 或说明什么样的问题, 从而使当事人对自己的举证效果、作用有较为充分的认识, 意识到其所提供证据的缺陷和不足, 以及时补证。庭审小结要注意阐明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取舍、法律的适用、争议双方的观点及这些观点采纳与否的理由。这是当事人双方检验自己诉讼行为效果的依据。庭审小结往往又承载着判决, 所以它也是裁判文书的基础。因此, 不是简单地罗列事实, 而是通过对证据的全面分析、论证, 分清是非曲直, 充分阐明适用法律的依据和理由, 做到说理公开, 从而达到宣之有据、判之有理, 使当事人口服心服, 使旁听群众听得清楚,看得明白, 受到法律教育。

3.加强法院队伍建设, 着力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法官业务素质低是导致案件难以当庭宣判的原因。要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应加强学习,巩固法律基础理论知识,在此基础上不断学习新的法规、司法解释。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所以同时还应学习相关学科的知识,以利于应对各类新问题、新情况。学习方式也应是多种多样的,在自我学习的同时,应适当组织培训、定期考核。组织审判人员定期交流、研讨也是行之有效的措施。如研讨小组定期研讨案件的形式就是一种促进学习与交流的有效举措,通过对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进行研讨,既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结,也为其他法官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判例。此外,为切实落实学习成果,法官要善于积累经验、及时进行总结,遇有典型案件可写成案例分析或办案指南,真正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落实到实处,同时还使一个人的经验成为大家共有的经验,促进审判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4.健全职务保障体系,着力保障法官当庭宣判的有序进行

首先,严厉打击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完善法警值庭制度,重大案件由法警值庭,保证法官人身安全;再次,建立职务意外伤害保险,免除法官后顾之忧;最后,健全当庭宣判预案制度,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应当事先做好预案,防止引发当事人与法官的冲突。

(三)保障当庭宣判的相应制度的建构

1.落实激励机制,赋予法官当庭宣判的激情与动力

激励机制,可以考虑由以下几方面构成:首先,审判业绩的考核,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工作业绩的一个重要内容;其次,法官等级的晋升和法官职务的任命,应当从优;再次,特殊津贴的享受,应当落到实处,使法官为当庭宣判付出的司法智慧和勇气有所值。以此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法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将当庭裁判的质与量均作为考评的重点内容之一的同时,鉴于当庭裁判的诉讼价值,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将当庭裁判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目标之一来追求,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当庭裁判并非是评判案件质量优劣的唯一标准。对当庭裁判的实行,要多一些理性的思考,减少盲动性。在诉讼实践中,我们在提倡民事诉讼案件实行当庭裁判,争取当庭裁判的量的增加的同时,更要注意当庭裁判的质的提高。

    2.完善证据立法,为法官当庭裁判创造条件与可能

    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仅有几条,且无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等规定,一段时期内,当事人突击举证、拖延诉讼现象比较严重,法官难以当庭裁判。证据规则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证据方面的立法不足,但是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该规则与民事诉讼法有矛盾为由,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理由,往往令法官陷入两难境地。例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积极提供证据,庭审中又当庭提供该证据,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为由,要求法官组织质证。对于该证据能否组织质证,法官往往有很多顾虑。如果不按新证据组织质证,当庭裁判后也可能因当事人持该证据申请再审而导致该判决被改判,判决的即判力受到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挑战。从法律效力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确实存在许多应改进之处,无论证据单独立法还是并入诉讼法,两者应当保持一致。通过明确举证时限、证据失权、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规定,避免了当事人突击举证,为法官当庭裁判创造了条件。

3.明确当庭宣判的范围与内容,为法官当庭裁判统一尺度

首先,民事诉讼法中应当限定当庭裁判的范围。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当庭裁判。不宜当庭裁判的案件应当限定在以下几类:存在调解可能的案件;存在影响稳定因素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其次,当庭裁判的内容应当明确。定期裁判时,判决书都是提前精心制作好的,直接宣读判决书内容一般不会出现遗漏现象,而当庭裁判是在庭审结束后当庭认定证据和事实并做出裁判,如果不仔细很容易有疏漏。当庭裁判的主文应当与判决书内容一致,避免在事实、证据认定、判决主文方面与裁判文书出现出入,同一案件绝对不能出现两份内容有出入的裁判文书。如果当庭裁判的主文有遗漏,也只能通过裁定来补充或更正。为了避免出现此情况,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当庭裁判前必须认真总结案件事实和证据,裁判内容不宜过多。当庭裁判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认定及理由;事实简要认定;判决的简要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法官在当庭裁判时应当注重围绕争执焦点论理,特别是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在认定证据时应当通过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确认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当庭裁判的判决结果必须明确,否则判了也等于没判,如果裁判结果不明确,就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知道判决内容。当庭裁判同时还应当告知领取判决书的时间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因为当庭裁判的案件,已经将判决内容口头告诉当事人,发给当事人的书面文书是在此基础上制作的,故不论当事人是否按指定期限领取文书,均视为已经送达。

 

余 论

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的报告中明确指出,“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不能当庭宣判的,开完庭后要尽快合议,尽快宣判,不要拖很长时间,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审效果,影响裁判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2条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提高当庭裁判率,已列入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日程。伴随诉讼主体对公正与效率的孜孜追求,以及社会对司法正义与程序公正的不断呼唤,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之一的当庭裁判,无疑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组合。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笔者确信,有广大致力于民事诉讼改革研究的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不懈努力,当庭裁判一定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史上留下坚实的足迹。

(1) (日)小岛武司著:《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4月版,第144页。

(2)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2页。

(3)姜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页。

(4)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月版,第1081-1082页。

(5)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月版,第90页。

(6) (德)狄特.克罗林庚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10月版,第401-403页。此书在德国被奉为民事诉讼的“圣经”。

(7)谢怀试先生译:《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月版,第75-76页。

(8)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4月版,第52页。

(9)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月版,第93页。

(10)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月版,第69页。

(11)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有民事案件“当庭宣判”四个字的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若干规定》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以下简称经济案件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7条(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1998122日所作的《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报告明确提出,“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不能当庭宣判的,开完庭后要尽快合议,尽快宣判,不要拖很长时间,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审效果,影响裁判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第12条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对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应当定期宣判。而对除上述三种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则应当当庭宣判。”。

(12)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

(13)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14)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332页。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