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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关于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4-05-13 10:20:56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为规范我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财产评估拍卖和破产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我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我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人身损害、工伤伤残、文鉴及医疗事故的责任鉴定等)、评估、拍卖等工作统一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辅助办”)

第四条、选定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统一使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中介机构名册,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名册中没有相关的中介机构时也可以使用外省市法院的司法中介机构名册。 

第五条、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鉴定、评估等申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审判、执行部门准许后,案件承办人填写委托事项登记表并附相关材料交到辅助办。若委托材料不全,辅助办应通知案件承办人补充材料。不符合委托条件的,辅助办应当向案件承办人说明理由,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六条、辅助办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选定中介机构,协商不一致或一方弃权的,由辅助办在列入人民法院中介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当事人协商或指定确定委托中介机构的,由辅助办人员制作笔录,记录选定的全过程。

第七条、中介机构确定后,由申请方当事人持辅助办签发的交费通知单,直接去中介机构交付费用,不交付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后,辅助办负责协调、了解、督促对外委托工作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委托工作的问题。

第九条、辅助办接到受托中介机构报告后,应认真审查报告内容,结论无误后,三日内通知案件承办人取回,案件承办人五日内将报告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报告有异议,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案件承办人提出,案件承办人二日内将书面异议转交给辅助办。

第十条、当事人对委托物品评估的价格有异议的,辅助办组织有关评估、鉴定单位对当事人答疑,案件当事人、答疑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在案件执行拍卖中,以物品评估价格为拍卖保留价。

第十二条、对物品价值评估案件,若当事人有意躲避或者下落不明,由辅助办负责公告送达。公告届满后,由辅助办组织按本规定第六条选定中介机构。

评估的物品进行拍卖,当事人有意躲避或者下落不明的,由辅助办负责张贴拍卖公告。对物品进行拍卖时,对拍卖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请公证处到场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拍卖、变卖成交后,辅助办应当及时将拍卖款转交有关部门,同时与有关部门协助竞买人办理相关手续。拍卖、变卖不成功应通报案件承办人并告知当事人,不能拍卖或无拍卖价值的退给原承办部门。

第十四条、申请人同意以保留价接受财产抵债的,辅助办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由该部门出具成交或抵债裁定。

第十五条、本院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起实行。本院原制定的有关对外委托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