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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情况的调研
作者:王升霞 王渊  发布时间:2014-11-05 15:25:27 打印 字号: | |

在大量交通事故的背后,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主流案件。审理此类案件,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新问题不断出现,如车损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问题,受益人约定的效力问题等等;而对于这些问题,不同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上的不同认定标准,易造成错误的审判导向,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影响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

新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但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此类案件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并未明确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加上车辆保险中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使得梳理相关争议问题,明确审理标准,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本文以本院近四年来审理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案件为基础,整理案件审理中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其成因,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建议,希望对审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一、案件审理的基本特点

当前保险业表现出市场细化和发展专业化的特征。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仅是现在,也将是未来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主要方面。本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发现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急剧增加 

车辆保险案件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关联性较强,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背后,往往涉及一起甚至多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而车辆投保险种的多样化,使得涉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案件增多。2011年,本院受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226件;2012年,受理此类案件318件;2013年,受理449件;2014年至今,已受理360件。其中,2014年5月份受理49件,6月份受理60件,7月份受理68件,案件受理呈现逐月增长的趋势。

(二)纠纷化解难度大 

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难度较大。2011—2014年,本院审结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218件,判决结案718件,判决结案率达到59%;同时,判决后上诉149件,上诉率达到20.8%。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本院同期审结的5308件商事案件中,判决结案率仅为47.8%,上诉率仅为9.5%,远低于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案件。

(三)专业化代理趋势凸显

传统意义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车主或车辆管理人,另一方为承保的保险公司。近年来,专业代理人主导诉讼成为一种新的趋势。鉴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性,以及当事人对执法环境的不了解、诉讼周期长、对诉讼结果的担忧等因素,被保险人往往更愿意授权专业机构,如汽车修理厂及保险诉讼专业机构等,由他们来主导诉讼。2011年,本院审结的226件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专业代理达到150件;2012年,本院审结的318件案件中,专业代理达到270件;2013年,本院审结的449件案件中,专业代理达到385件;2014年至今,审结的225件案件中,专业代理达到201件。

(四)保险公司的防御手段不断强化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审理中,保险公司出庭率极高。2011年至今,出庭率达到99.3%。高出庭率背后,反映出保险公司对诉讼的重视程度;同时,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积极寻求有效对抗,防御手段逐步强化。从之前的管辖权异议,单方定损举证到现在更行之有效的申请鉴定人出庭、单方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评估,使得保险公司的防御手段更有针对性。2014年以来,本院判决的109件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案件中,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达到25件,保险公司委托公估机构鉴定的达到6件;保险公司防御手段的强化,使得案件审理周期变长、事实认定难度加大。

(五)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不明确   

车辆保险合同案件争议普遍较大,统一裁判尺度显得尤为必要,但司法实践中,本市各辖区法院对待此类案件没有统一标准。如在事实认定方面,对待鉴定结论的可容性问题上,天津市二中院辖区法院不认可单方委托的车损公估报告,仅认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一中院辖区法院则均认可;对待修理费发票问题上,意见亦不统一,部分基层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时,不需要车辆维修费发票,而部分法院包括本院必须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方能认定车损。在法律适用上,意见分歧更大,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本市大部分辖区法院认定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而部分辖区法院则认为,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必须在保险合同无有效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的情况下,方能提出;对待免责条款的范围和效力认定上,很多法院无视此类条款,部分法院则根据条款是否为法律禁止性规定条款或一般性条款,采取不同的明确提示、说明标准来对待。

二、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当事人之间有争议才会有纠纷,进而引发诉讼。在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中,只有对广泛存在的争议进行必要的类型化梳理分析,才能正当准确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一)事实争议焦点

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审查的事实通常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保险标的的合理损失及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其中,保险事故一般为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双方基本无争议;而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等作为依据,难以引发争议。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事实争议点主要聚焦于保险标的的合理损失。

1、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可容性的争议。协商定损对于及时化解争议、降低理赔成本及高效理赔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司法实践中,重复性的单方委托定损已成为常态。目前,本院审理的车辆保险合同案件中,凡涉及到车辆定损的,均涉及车损鉴定结论的认定。此类鉴定结论一般包含两类:一是物价局监管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是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

以上两类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车损情况的证据采纳,司法实践做法不一:(1)鉴定结论作为专业性的结论,弥补了法官在专业知识上的缺乏,辅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要做的是对鉴定结论合法性审查,包括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否违反回避规定,鉴定材料是否客观、完整、充分以及是否有违职业道德,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只要具备上述要件,上述两种鉴定结论均可以采纳,这种做法为我市大部分法院所采纳;(2)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较公估报告书而言,证据效力更高,应优先采纳。因为前者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更具有中立性、客观性,后者是当事人自己委托,更多的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在两者均存在同一案件的情况下,应采纳前者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在仅有其中一类鉴定结论存在的情况下,可直接采纳;(3)只认可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对于公估报告,只要是单方委托,一概不采纳。持该种做法法院的理由为:公估公司为商业性公司,追逐利益不可避免,其受当事人委托,实质上与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必然会按照当事人的指示,出具符合当事人意愿的鉴定报告。因此,公估报告书首先违背了独立性原则,不能采纳。目前,二中院辖区的部分法院,采取此种观点;(4)两者皆不采纳。在当事人对上述两类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时候,因为无论是鉴定结论书还是公估报告,都是法院以外的主体委托鉴定的,且在实践中,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实质上也是当事人或者专业代理人委托的,并非交警委托,因此,鉴定结论或公估报告都违背独立性原则,难言客观。法院应重新启动鉴定,一旦无法重新鉴定,就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间接损失费用认定的争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除车损外,往往还需要花费大量的其他费用。实践中,施救费、拆解费、二次拖车费、评估费、酒检费、车检费、痕迹鉴定费、综合鉴定费、载重量检测费、照相费、查勘费、停车费以及停运损失费用等,种类繁多,数额较大甚至接近车辆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无论是在条款中,还是在抗辩中,异议极大。本市基层法院之间,甚至基层法院及所属中院之间,对于上述费用的认定标准也极不统一。司法审理中,法院的做法不一:(1)只要当事人提供出相应票据,不论是发票还是普通收据一概认可,因为票据作为书证,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既然花费了上述费用,就具有合理性,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2)仅认可具有发票佐证的费用项目,对于普通收据的一概不认可。因为收据具有极强的随意性,缺乏有效监管,而发票则不同,需要报税,由税务部门对开票行为监管,其真实性更高,可直接采纳;(3)在认可有发票作证的费用项目基础上,还需要对数额的合理性进行限定,法官可以根据天津市相关收费标准进行自由裁量。因为有发票作证的项目只能说明费用项目具有正当性,但是数额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审查;(4)不管是有收据作为佐证的项目,还是有发票作为佐证的项目费用,必须符合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限于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成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费用项目,且费用数额要依据天津市或相关省份的收费标准进行认定。因为间接费用必须与保险定损密切相关,保险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附带的费用由其承担更为公平,符合行业惯例。同时,间接费用的数额必须进行合理规制,天津市也有相应的价格标准,否则会助长虚开间接费用数额。

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争议。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部门,其作出的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的重要证据。如何认定采纳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统一:(1)直接依法认定采纳,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交警部门作为国家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的,证明力强于其他证据,只要程序正当,就可直接采纳。截至目前,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也采取此种态度,直接认定采纳;(2)对事故认定书,法院需依法审核,但是即使存在瑕疵,法院也应该依法采纳。因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事实行为,是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行政职权,既然已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就应受其约束而不能越权审查;(3)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也必须依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如果有相反证据反驳或者认定书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法院应依职权进行重新认定。因为,事实认定是法院的职权,而不是交警部门的职权,其与一般的证据并无不同,也需要依法审核,方可认定其效力。

(二)法律争议焦点

总体而言,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争议点不多,但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则显得较为复杂,已成为困扰司法审判的难题。

1、实体意义上当事人的确定争议。就被保险人的范围认定,实践中做法较为混乱。(1)无论在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车损险)纠纷案件,还是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案件中,都将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认定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亦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订立合同时约定了被保险人,诉讼中该约定的被保险人就是正当的原告,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2)车损险中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或管理人才是被保险人,交强险或三者险中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为保险利益原则,该原则作为保险业的支柱不能被突破,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主体才是适格原告;(3)车损险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为合同约定的、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如果约定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其只能依据合同无效或者侵权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为非车主为自己投保了车损险,将自己约定为被保险人,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为法律所禁止,应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造成无法主张保险金,在不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约定受益人的条款效力争议。尽管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强险人身伤亡请求权不能转让亦不能设置担保,但是三者险能否约定受益人,车损险能否约定受益人,该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无区别,受益人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三者险与交强险极为类似,只是前者属于强制保险,后者属于商业保险,因此三者险不能约定受益人的存在,如果有约定,约定无效。而车损险可以约定受益人,受益人是基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具有完整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独立诉讼,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没有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车损险受益人的约定是有效的,该约定具有担保性质,如果被保险人能及时恢复车辆价值或提供其他担保的,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金,被保险人可以不受该条款的约束,直接主张保险金。此外,受益人仅具有保险金的受领权,而无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

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还是约定权利的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往往为追求诉讼便利,直接起诉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而不按照责任分担分别起诉。对此,大部分法院的观点是支持上述做法,即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再向第三者追偿。因为被保险人具有双重权利,享有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实现,前者不仅是约定权利,更是法定权利,不受责任分担免责条款的限制约束。但是,部分法院对此异议极大,采取另外的做法:同一交通事故,形成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形成车损险保险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前者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关于责任分担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则不具有车损险保险法律关系,只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为,保险关系虽然受法律限制较多,但是本质上还是合同关系,遵守合同约定,既然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就应该遵守双方的意思自治。

4、免责条款的范围及效力的争议。该问题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免责条款的界定标准以及效力认定标准,是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的重点,基于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形式,实践中演化出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一个是合同实质平等标准,一个是合同形式平等标准。前者认为,保险合同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充分自由交换基础上达成统一的意志,条款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只要是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的法定责任或者约定保险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而且免责条款的效力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一般智识主体能够充分理解的程度,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后者则认为,保险合同固然应追求意思平等自由,但更多的应根据形式来判断。免责条款的范围不应扩展过大,仅限于免赔事由、免赔事项、免赔率、免赔额及责任赔付等;同时,保险人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应以被保险人的情况而有差别,对于专业人士如律师、保险代理人或长期投保的被保险人,应该免除或减轻上述义务;对于法律禁止性的条款作为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仅应该做到明确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说明。

5、一般条款未作说明的法律后果认定的争议。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法官更多聚焦免责条款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认定,对于一般条款,如果未作提示、说明应如何处理,则有不同的处理办法。对一般条款,法律也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未作说明时往往按照不利解释原则来处理。但是如果通常解释仅有一种,在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则没有统一标准。实践中有坚持依合同条款有效来处理的,也有按照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来处理的,还有按照对方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解除合同来处理的。不同的处理方式,依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以及保险双方权利的平衡程度不同,带来不同的法律效果。

6、多被侵权人并存时,交强险保险金如何分担的争议。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采取的是分项赔偿和无过错有限赔偿的方式,这种区别于三者险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模式,使得在多名被侵权人并存的情况下,保险金分担成为难题。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仅规定,对多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合并审理,按照损失比例原则来分配交强险保险金。但是,在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时,或者无法查找其他的被侵权人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则没有统一答案。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金优先保障受损最严重的被侵权人,因为其更需要救济;(2)所有被侵权人平等对待,不论损失多少,平均分配保险金。在审理案件结束后,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实际损失未达到平均值的,由其他人再行平均分配。部分法院采取这种做法,其理由是每个被侵权人是平等的,且该做法容易操作;(3)谁先起诉,优先保证谁的权利。目前大部分法院采取这种做法,因为交强险只是被侵权人损失的一种保障,被侵权人不及时起诉,并未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只是失去一种获得赔偿的保障;(4)法院依法酌定处理交强险保险金。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家庭经济情况、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来酌定为不同的被侵权人分配不同的保险金数额;(5)法院在审理时,采取单一受害人处理方法,即将所有被侵权人作为一个受害人,只确定损失赔偿的方法,而不具体分配交强险,由执行部门在执行时再行处理。

7、违反协商处理的法律后果认定的争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及时报险的义务,同时亦有理赔的义务。但本院审理的案件中,被保险人往往于事故发生后并不报险,而是自己委托定损,然后直接起诉保险人。这种做法,引发大量诉讼案件的同时,也给实践操作带来困难。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案件有两种不同的认识:(1)不管是通知查勘的协商处理模式,还是自行委托定损,最终的目的均是理赔,保险公司均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被保险人;(2)被保险人必须先行协商,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方能委托定损。将保险人摒弃的做法,只会加大保险人理赔的成本,包括诉讼费、评估费以及查勘费用,因为保险公司具有专业定损的能力,协商处理不仅能快速处理纠纷,还能节省成本。实践中,单方委托的高额公估费以及不必要的诉讼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会加大保险公司理赔成本,最终会造成保险公司将成本转嫁到保户身上。

8、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是否应当得到全部理赔的争议。实践中,车辆修复费用往往已经超过二手车价值,同时大量的间接费用使得总损失超过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的现象屡有发生。大部分法院采取的是全部支持的态度,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车辆损失程度既然已达到二手车的价值,就不应该再修复,这属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违背保险价值原则;间接费用和车辆损失,均应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金额就是保险金额,不应该超过该金额而加大保险人的负担。

9、残值回收抗辩权的争议。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基于保险赔偿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残值回收是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但是实践中,事后回收需要保险人举证证明残值数量、种类等,一旦残值被处理,价值无法鉴定时,保险人则只能败诉。为改变这种不利局面,保险公司往往在诉讼中,将残值回收作为合同抗辩权来行使,对此如何处理,本市各法院采取不同做法。主流做法是,残值回收应该在实际赔偿之后另行主张。还有法院认为,残值回收与保险金理赔是同时抗辩权,被保险人理赔时,必须先交出残值。

三、审理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的意见建议

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矛盾争议较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当事人存有的“保险就是全险,都应该赔偿”的错误认识,也有保险行业自身运营不规范、保险公司服务意识不强等因素。同时,部分法院持有的“保险公司是强势群体,被保险人是弱势群体,判给保险公司风险小,不会出错”的观念,使得保险公司在审判中容易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制定正当、明确的标准,建立起良好的法律规则,对于有效化解矛盾争议,减少、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意义重大,对于建立良好的协商理赔循环机制,维护正当的保险理赔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尤为重要。

 (一)事实争议焦点的认定

 正当的事实认定标准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关键,也为消除事实争议、化解矛盾提供了基础。

1、鉴定结论应如何采纳的问题。鉴定结论作为专业领域的经验法则,有助于辅助法官认定事实。但鉴定结论或鉴定人只是提供一种证据,并不能代替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因此,鉴定结论与一般证据并无差异,需要通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待法院依法审核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后再进行认定。

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单方委托的效力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看,并未否认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才有可能不会被采纳,但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鉴定启动的方式已经有了很大变化。我国的诉讼模式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方式,这是在吸取英美法系的当事人攻防地位平等、程序正义理念和大陆法系追求效率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后,选取的符合我国审判实际的理性做法。在鉴定启动方式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明确了当事人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上和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具有主导权,法院则是从考虑鉴定结论的可容性或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方面进行审查,这样既保证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又保证鉴定人的中立地位,确定鉴定人独立为法院负责的要求,对于查明事实、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反过来讲,如果认可实践中的单方委托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即认可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促进了程序正义,使得当事人参与诉讼更加充分,但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的资格问题则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客观性。因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无论是价格认证中心或是公估公司,首先其需要对委托人负责,基于鉴定带有盈利性质,受托的鉴定人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不会让其委托人失望,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的中立性地位难以保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最好的鉴定人”只会变成“最好的证人”,其帮助法庭得到公开、客观结论的职责难以得到发挥。此外,目前我国鉴定机构众多,监管并不统一且不到位,行业自律更多流于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单方委托如果得到肯定,对我国匮乏的司法资源和更追求实体公正的观念,是一种极大的冲击。因此,对于车损定损而言,应采取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模式,摒弃单方委托,在车辆损失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委托的方式来进行,能够确保审判实体的公正,更好的化解争议。

笔者认为法院确立该标准,虽然短期内会造成案件积压,但从长期来看,会起到倒逼保险理赔协商机制的建立,防止过度重复鉴定、夸大鉴定结论的作用,从长远来看利大于弊。

2、间接费用的认定问题。间接费用的产生在实践中必不可免。但是,审判中的宽松标准容易引发助长虚开票据、诉讼欺诈的后果。认定间接费用,亦应从费用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合理性方面进行考虑。必要性,是指在处理事故中,间接费用项目的产生是必要的,无法避免的;正当性,必须基于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成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即为了保险理赔必须的费用项目,才属于赔偿对象;合理性是指必要、正当项目的费用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基于上述标准,笔者认为间接费用项目中的施救费、评估费、车检费、痕迹鉴定费等属于审判应审核的费用项目;对于拆解费,虽为鉴定所必须,但其是修理所必经步骤,完全包含在车辆修理费中,单独主张显然不合理;对于二次拖车费,不符合正当性要求;对于停车费,仅在为进一步鉴定事故成因时,才有停车之必要,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公权行为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方能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据此,停车费、照相费等均不合理。

施救费、评估费、车检费等应根据相关行业标准确定数额;对于超出标准的费用,亦不应当得到支持。

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采纳问题。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的职权,事故认定书是证明力较高的书证。但是,它毕竟也是证据,法院作为裁判机关,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核是其应有职权,这与交警认定事故的职权不相矛盾。司法裁判权是最后的审查认定权利,能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并不是简单的直接采纳或是形式审查,而必须从程序正当、证据充分、认定法律依据是否充足角度来进一步审核,其也要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如交警认定逆向行驶的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当然采纳认定结论。当然作为证明力较高的书证,只要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除非对方能提出更强证明力的证明,否则采纳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

(二)法律争议焦点的认定

法律方面的理解和适用,属于司法职权的当然部分。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进行正确的法律解释,依据法律立法目的和精神来处理,这对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建立司法公信力尤为重要。

   1、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认定问题。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相对于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言,后者关系到诉讼的系属和管辖问题,前者在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问题。一般而言,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对争议的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基于法定、约定具有管理权的人。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需要得到同样的遵守和适用,合同约定的、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当然的被保险人。因此,车损险中,约定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被保险人应无异议;交强险或三者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此类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就不应拘泥于合同约定范围,还应将实际的赔偿责任人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因为实际的赔偿责任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设计,应属于附名被保险人,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具名被保险人。

   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为车辆转让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确定。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该债权是依附于车辆所有权的基础上的,随着车辆所有权转让而转让,由新的车主承受原来的保险金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49条,明确了保险合同的转让与保险标的转让的同步性。因此,在车辆转让情况下,应该以新的车主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

实践中,投保人为非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车损险,将自己约定为被保险人。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能突破保险利益原则,否则会引发道德风险。此时,合同应认定为成立,但是合同是否无效应谨慎认定,需考虑实际车主的意愿,按照合同无效以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方式来处理。

   2、约定受益人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关系人,其基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而获取保险金请求权,具有程序意义上的索赔权和实体意义上的受领权利。但对于机动车车辆保险而言,受益人的约定则是基于担保性质。对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而言,结合司法解释,该约定应属无效。因为,无论是交强险还是三者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并不确定,无法转让;事故发生后,其利益应属于被侵害的第三者,被保险人无权处分。同时,保险金请求权既是权利,也是被保险人对于被侵害人的债务,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就丧失了转让的基础。

而对于车损险而言,保险金请求权是财产性权利,可以转让。实践中,车辆往往属于贷款购车,银行为确保债权实现,在以车辆设置抵押登记的同时,还要求被保险人购买车损险,将自己设置为受益人。笔者认为,该受益人应当仅具有实体上的保险金受领权,且该受领权是在车辆抵押物价值明显降低,直至影响到债权的实现时,方能基于物上代位权行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义务恢复车辆的价值,如果不及时恢复,受益人可以行使债权,主张保险金受益权;相反,如果车辆及时修复,则受益人的受领权基础丧失,此时应由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

3、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还是约定权利的问题。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出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被保险人在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时,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主张全部车损。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上述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和诉讼技术的优势,能更好的从第三人处受偿,同时考虑了保险人的诉讼便利和利益保护。然而实践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全部车损时,往往是第三者根本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者逃逸下落不明,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也并不能够代位追偿填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比例免赔条款熟视无睹,实属不正常。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严格考量、控制风险后制定的,条款与风险概率挂钩,亦经过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审查,并不具有违法性,如果保险公司在设计车损险的保险费费率时,将代位追偿的风险概率考虑在内,则应该考虑上述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而不是无视保险条款,这样只会造成保险费率的提高,甚至保险公司放弃这种保险产品。

4、免责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保险业从初期的个别行为发展到现在的普遍性行为,制定格式条款并重复使用,是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的必然选择。我国保险法在考虑保险人制定条款的单方性情况下,为其设置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以此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意思自由。合同实质平等是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基于此,保险人应对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全面、充分的解释。但是,要求保险人将条款逐一解释,如同让其放弃格式条款与被保险人重新协商合同条款一样,既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也有违保险法追求效率价值的定位。可行的模式应是提供完整的条款,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阅读、理解条款,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阅读条款时,更多关注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以及自己权利、义务条款的现状,应对免责条款设计严格的醒义义务,即保险人必须采取明确的提示方式让被保险人能够通过阅读条款,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并采取一般智识主体能理解的说明方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当然,明确说明义务一般应采取上述客观标准,但应以主观标准为例外。具体而言,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当事人应负有更高的关注义务且更容易理解,保险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对于多次投保的被保险人、专业代理人而言,因为其本身较其他的主体,有更多的机会理解免责条款,对条款的理解能力更高,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5、一般条款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认定问题。一般条款相对免责条款而言,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较轻,只需尽到一般性内容说明即可。但是当保险人仅出具保险单或条款并未说明时,当事人面对繁杂的条款,很有可能未注意到相关条款。在一般条款并无其他解释的情况下,应区分条款与合同基本目的实现的关联性,即一般性条款为主要条款还是次要条款,如果是次要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只是给合同目的的实现带来阻碍的,基于意思自由未充分实现,可认定该条款无效。如果一般性条款为合同的主要条款,贸然推定合同无效,会使当事人投保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可以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以及保险人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缘由,以解除合同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的最大化。当事人可以基于替代性请求权,选择上述维权方式,更好地实现自身合法利益。

6、多名被侵权人共存情况下,交强险保险金如何分担的问题。我国交强险采取“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的规定,使得交强险赔偿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目前,交强险只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救济,而不是全部保障,且每起事故中,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都是针对事故的所有被侵权人的,而不是每一个被侵权人。同时,交强险具有的强制性以及无过错优先赔偿模式,使得多名被侵权人共存时,就会产生难以分配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仅针对多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此时,显然按照损失比例来进行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但是,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害的,因为损失程度的不同,治疗时间亦不相同,同时起诉在现实中往往难以实现。而过于追求同时起诉或者按照单一受害人模式处理,会造成诉讼拖延,损失稍显轻微的主体,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保障,会妨碍交强险的快捷赔付、及时弥补损失功能的发挥。

另一方面,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在被侵权人并未主动起诉的情况下,通知其起诉有违法院司法被动中立性,同时操作难度也很大。而仅仅是谁先起诉就谁先受偿,则会由于交强险的无过错优先赔偿模式,造成后起诉的受偿金额减少,同时获取保障的可能性大为降低,有违公平。

严格意义上来说,交强险的理想理赔模式必须基于全部被侵权人损失均确定并同时起诉,方能体现公平。但是立法时的疏忽为实践带来的难题,难以兼顾各方公平。建议采取“一人一份保障份额”的方式,来制定交强险费率,化解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但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个人认为法官根据被侵权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被保险人的理赔能力,自由裁量交强险的份额较为妥当。

7、违反协商处理的法律后果认定的问题。保险业的正常发展,不应该建立在大量诉讼的基础上,法院审判固然能确立保险理赔的导向,但缺少正常的协商理赔机制,会加大保险理赔成本,降低理赔效率,长远而言对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利。法院在受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建立必要的审查机制,当事人未通过正常理赔就直接起诉的,应慎重立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获取赔偿的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定损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否则既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会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形成强烈的矛盾对抗。

8、车辆损失超过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但是该限额仅限于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包括为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进行的施救,亦不应包括查勘费用。这从保险费的构成以及保险行业的惯例均可看出,保险费的构成包括用于理赔的纯保费和保险运营管理的成本,后者包括查勘、定损费用。

对于车辆过度维修问题,一旦超过车辆现在实际价值,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一般而言均为足额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以实际出险时为准,被保险人获赔仅限于保险价值内,否则有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9、残值抗辩权问题的认定。残值回收制度适用于财产性保险合同,基于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而产生。《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保险理赔和保险残值回收属于保险法上的逻辑顺延关系,即先行赔偿保险金后,才具有残值的所有权,才能主张被保险人交付残值。首先,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得到超额补偿,保险人按照损失足额补偿后,被保险人交付残值,是基于所有权法定转移进行主张。其次,如果设置先交付残值后保险理赔,相当于赋予保险人后履行抗辩权,而现在的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抗辩权,同时法律亦无先后履行顺序的规定,保险人据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保险法作为商法,效率是其重要价值,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制度安排,快速、高效的理赔是保险制度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相对于保险人的专业优势而言,不应该赋予被保险人更多的理赔前置义务,否则保险理赔会难上加难,影响保险业的良性有序发展。更何况在保险理赔后,无论是保险人自己定损还是鉴定机构定损,都可以对残值确定价值,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交付残值这一附随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追索既能维护其权利,亦能保证保险理赔的顺畅。否则,强加给被保险人先行交付残值义务,一旦对损失价值发生争议、保险人不提供准确残值时,无法根据残值来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只会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发展。

总之,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时,在立法并未完善的前提下,应从司法裁判角度,依据立法精神,对法律进行必要合理的解释,统一明确界定裁判标准,这样才能使此类案件审理起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引导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