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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项善成  发布时间:2014-10-20 09:21:59 打印 字号: | |

                  引言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补充条文逾百条。从体例上看,增加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其中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以下简称当事人和解程序)最为引人关注。鉴于此,笔者将对这一刑事法律制度的学习体会及认识与同仁作一交流。

第一,立法者把当事人和解程序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有着深远的法治安排与设计。在刑事诉讼法中把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这样重大的程序才规定为章,当事人和解程序也规定为章,说明它是一个足够大的法律制度,表明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特殊重视。

第二,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是借鉴英国、美国、德国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进行移植、培育的“品种”。在我国开展专题学术研究的时间不长但十分活跃,在上海、江苏、四川等多地司法实务部门进行试验、探索也是近十年以内的事情,但是社会效果普遍较好。可见“恢复性司法理论”很适合中国“无讼”、“和合”的文化土壤,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界成功借鉴国外经验成果的典型范例。

    当事人和解程序对和解案件的范围、对象、条件、方式、和解的审查以及法律效果都作了明确规定。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夕,2012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二十一章,规定了12个条文,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证据要求、和解代理、和解内容、和解履行与反悔、以及从宽处罚的涵义等均作出相应规定,使这一制度具备了较强的可操作性。

                        

 

 

 

正文

一、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该条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规范两类案件适用该程序,明确三个适用条件。

    (一)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其适用当事人和解有三点要求:其一,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其二,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其三,宣告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这样的要求考查这两章犯罪,应当认为只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诬告陷害、盗窃、诈骗、抢夺、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较轻或较轻微的刑事犯罪可列其中,严重的故意杀人、绑架、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应被排除在外。

首先,法律规定适用当事人和解的第一类案件,是以侵犯个体法益而非国家公共利益为特征的犯罪,而且是应当有被害人的犯罪。这符合恢复性司法理论基本要求,因为刑事和解在国外就称之为恢复性司法,亦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因为只有侵害个体法益,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以及身心受到侵害,司法恢复的法律关系才有对象。通过当事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既有助于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也不至于对国家刑罚权的运作产生不良影响,这点已经被上海、北京、江苏等地司法部门的多年实践探索所证明。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有助于恢复邻里关系和社会秩序,社会也容易接受。

    其次,法律规定适用当事人和解的第一类案件,表明故意犯罪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的范围。明确故意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仅限于刑法分则第四、五两章的故意犯罪,而且用了两个限制条件排除了对两章所有故意犯罪的适用,一是两章可适用的犯罪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二是可适用的两章犯罪必须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

    关于“民间纠纷”的概念阐释。什么是“民间纠纷”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定义,最高法解释也没有作进一步阐述,但在 1990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章中有过明确规定,该规章第3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这个表述较为明确。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23条亦有过相关规定,例如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第23条规定“……因婚姻家庭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这些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文件来看,“民间纠纷”应表述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实践中常见的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都可以被视为民间纠纷。

关于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理解。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并侵害个体法益的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但是,该两章法定有期徒刑在三年以上的同样犯罪,比如具有重伤后果的故意伤害罪、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数额巨大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盗窃或诈骗罪等,可否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这里的“可能判处”应理解为对被告人的宣告刑。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在明确当事人和解法律后果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可以适用和解程序(关于“从宽处罚”含义下文还将作进一步阐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两章还有一些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典型犯罪,例如: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等,这些犯罪都可能因民间纠纷引起,宣告刑都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要加以区别。其一,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律不适用。其二,当追究被告人的程序是公诉程序时,对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适用。其三,当追究被告人的程序是自诉程序时不可适用(因为当事人和解程序是公诉案件的特别程序不适用自诉案件)。同时,自诉案件程序本身就规定有和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是,对两个和解制度加以比较,明显不同的是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是诉讼方式,它可以终结诉讼,因为自诉人握有诉权。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不是诉讼方式,当事人无权终结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是否终结诉讼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

(二)适用当事人和解的过失犯罪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即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在适用上也有三点要求。其一,不适用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犯罪。其二,适用刑法分则另外九章中所有的过失犯罪。其三,适用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换言之,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第二类案件的过失犯罪,是除渎职犯罪之外,所有可能宣告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一般来说该类犯罪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与故意犯罪案件相比,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对抗性也较小,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有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被告人,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也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如果对于该类犯罪一味强调从严打击,不仅不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还可能增加社会对立面,从长远看对社会和谐稳定不利。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就属于适宜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犯罪案件。由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在诉讼中通过当事人和解,经济上被 害方获得赔偿,犯罪行为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从而对犯罪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般来说,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在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已属于比较重的犯罪。以交通肇事犯罪为例,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种情形均可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刑法分则过失犯罪中有相似危害后果并有类似规定的还很多,只要符合当事人和解条件的案件均可适用。如此看来,当事人和解程序对过失犯罪案件适用范围还是比较宽泛的,但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犯罪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渎职罪一章有30余个罪名,其中有大量的过失性犯罪,不能适用的理由很简单,因为渎职犯罪的主体是行使或者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务人员,他们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虽然有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但更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依法办事造成的,对这种涉及公权力行使的犯罪无论罪行轻重,一律不适用和解程序,即使在国外适用“刑事和解”的地区,对于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也是禁止适用的。

(三)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禁止

禁止范围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理应从严处理或酌情从重处罚,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与犯罪预防学说的特殊预防理论相悖,社会公众也难以接受。此处的“故意犯罪”既包括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故意犯罪,也包括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新发现的被告人在五年内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明确这一点十分必要,它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效力有很大关系。其一,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未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内有故意犯罪,但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公安司法机关未作出相应处理之前发现其有该故意犯罪的,应当认定该和解协议无效。其二,如果该故意犯罪行为是在达成和解协议并据此对案件做出生效处理之后发现的,在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可以考虑该协议有效。但是,倘若被害人提出异议应另当别论。其三,对第二种情况发生在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可因情况发生的上述变化而决定重新提起公诉,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隐瞒了曾经故意犯罪,已不具备“真诚悔罪”的和解要件。故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作为“从宽情节”考虑,笔者认为欠妥。

    二、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与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该条文指出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即具备什么样的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真诚悔罪”。第二,通过法定方式得到“被害人谅解”。第三,需要“被害人自愿和解”。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确定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是以自愿认罪为前提的,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才称其为自愿认罪,才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内在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自愿认罪,公安司法机关就不能认为其真诚悔罪,不是自愿认罪的和解无效。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也必须是自愿的。悔罪是出自本人内心的诚恳认识,只有自愿悔罪才是真正悔罪,在其他因素的影响下(如为了获得从宽处理被迫与被害人和解,或迫于父母、亲属、办案人员施压而与被害人和解等非自愿悔罪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对已达成的和解应当不予认可。

二是要求“获得被害人谅解”。这是当事人和解必须保证的第二个法定条件,也应当认为是当事人和解的核心条件。因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制定根据时,已明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任务,那么被害人的态度必然是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重心。所以,被告人要想和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自己要真诚悔罪外,还要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谅解”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了解实情后原谅或消除意见。此意放于法条中可解读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不仅要真诚悔罪,还要让被害人感受到被告人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表明自己确实认罪、真诚悔罪,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抚慰和慰藉,产生了对被告人予以原谅的心理,使双方的对抗性矛盾得到消除或减轻。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方式也做出了严格规定,必须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取得。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又可以采用赔礼道歉的方式,还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方式,也可以采用被害人愿意接受其他方式。例如为被害人提供特定的辅助、帮助抚养被害人家属、为被害人做义工等等,都可视为合法的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

    三是需要“被害人自愿和解”。这说明当事人和解的决定权在被害人,尽管前两个条件都具备,但是被害人不愿意和解,也达不成和解协议。这里的“自愿”二字很重要,和上述阐述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自愿含义有着同样的含义要求,强调的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感受到被告人真诚悔罪后,出于谅解而自愿和解,不是被迫或强迫同意和解,这既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是对被害人应有的尊重,只有这样才会或可能使双方矛盾的对立性得到消除和化解,增加社会积极因素,减少消极因素。在通常情况下、谅解的主体应当是被害人自己。但在有的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年幼缺乏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方和解主体如何确定,最高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做出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经处于同一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可见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如果有权代为和解的诸多人员之间,对是否接受和解意见不一致,公安司法机关对个别人员私自代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的和解应当不予认可。另外,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但是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和解亦是如此。

    四是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说明和解的内容要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和解协议书要由公安司法机关主持制作,以保证当事人和解的正当性。但是,公安司法机关需要注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程序是由当事人启动的,是当事人先有和解的意愿或者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之后,再由公安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与和解内容进行审查,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主动介入、主动参加双方当事人和解,所以公安司法机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和解及协议进行司法审查,认为和解双方是自愿的,和解的方式、内容也是合法的,才依法主持制作和解协议。那么,具体审查方法和步骤应当是怎样的呢?

最高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至五百条对人民法院审查和解的方式、方法作出了相应规范。第一,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这里用“应当告知”说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不是被动等待和解的到来,而是对审判人员提出的一种程序要求,当法官受理了符合当事人和解案件时,必须履行应当告知义务,不履行的可以认定为审判程序有瑕疵。第二,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和解应持积极态度。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和解,还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和解。第三,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言外之意是,在审判阶段对于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确认的当事人和解,审判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进行核实并给予认定,没有必要对和解协议在开庭中进行质证、认证,被认定的和解协议书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依据。

    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方式是听取双方和解意见,通过听取意见来审查和解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和解要出于和解主体的自愿,二是和解的内容、方式要合法。审查和解主体的自愿性应审查三个方面。第一,和解要出于被害人的自愿,被害人死亡的要出于其近亲属的自愿,被害人年幼的要出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自愿,而且应当是获得谅解后的自愿。第二,被告人真诚悔罪是自愿的,比如自愿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第三,要求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真实的,不是被迫或虚假的。审查和解的内容、方式的合法性也要审查三点。一是审查和解案件是否属于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规定的特定案件,是否符合规定的适用条件。二是审查当事人的和解是否有违反法律或妨害其他权利主体的内容。三是审查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是否通过法定方式取得。

    三、和解协议书的制作、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规定表明,当事人的和解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确属自愿合法,和解协议书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主持制作,从而固定双方意思表示,维护和解的严肃性。最高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至五百零四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其中可能涉及到的刑事附带民事问题也作出了规范。

首先,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3)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其次,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与和解的法律后果密切相关。所以要求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再次,在主持当事人和解和制作和解协议过程中,要注意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二者作为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各自的适用范围,但部分案件的适用范围存在交叉,要依法妥善处理好。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对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应该按照和解程序处理。如果被告人不能及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意味着被告人丧失了和解条件,不能按照和解程序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法律后果为“酌定从轻情节”,和解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为“从宽处罚情节”,法律后果差别较大。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简言之,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相应部门可以依据和解依法作出处理。第一,在侦查阶段案件有和解的,公安机关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注意这里公安机关只是有建议处理权,没有案件实体处理权。第二,在公诉阶段分两种情况,对一般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说明人民检察院对和解案件有权依法终结案件,从而使案件不再进入审判程序。第三,人民法院对和解案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对和解案件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表述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已使用多年,但在我国刑法典中还从未出现过,刑法只有“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规定。所以,最高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作出进一步解释性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可以免除处罚。”这里既强调了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问题,又把从宽处罚作出了扩大性解释,明确从宽处罚的含义既包括从轻处罚,也包括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使之成为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不仅解释了从宽处罚的法律含义,亦使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

    四、理解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和解程序下的和解与当事人之间“私了”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和解,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并不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和解,即不是公安司法机关与被害人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的和解。这一制度明确了法定范围内的当事人,按照法定和解条件进行的和解,应经公安司法机关审查、主持制定和解协议并履行后,才对被告人产生从宽处罚的各项诉讼程序,与所谓“私了”有着本质差别。“私了”是在公权力救济体系之外独立开展的私权救济,一般是指对发生的刑事案件,采取贿买、威胁、压制等方式迫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放弃权利,达成“和解”而平息事态的情况。由于其不是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的,因此,这样的“私了”基本上是非法的。当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有些自诉案件,如果不是通过贿买、威胁、压制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放弃权利,确实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的自行和解,法律是允许的。由此可见“私了”的主要特征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

    当事人和解与“私了”差异还在于,前者需要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的确认和审查。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后,公安司法机关要对和解过程进行审查监督,要审查和解是否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被害人是否谅解,获得谅解方式以及和解内容是否合法,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监督履行,避免和解程序可能存在的违法和不公,由犯罪产生的矛盾得到化解,“私了”不可能具有如此的法律保障和效果。

(二)当事人和解具有严格的前提条件,绝非是“花钱买刑”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程序有着严格的案件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内又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花钱就可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于符合适用和解的案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得到“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条件。所以,当事人和解的前提不在于“花钱”而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二重“自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法定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

    应当看到,当事人和解与当事人经济实力有一定关系,但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赔偿损失的经济条件但并不悔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悔罪并愿意赔偿,但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愿意和解,都不具备和解的前提条件,不能进行和解。然而,既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实力较差,但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说明当事人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仅一方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和行动是不行的,这也是恢复性司法理论讲“刑事和解”中有“契约精神”的原因所在。

    至于当事人和解程序是否会使一些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行为人通过和解而逃避法律惩罚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设计上已给予了解决:一是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并不是所有公诉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对五年内有故意犯罪劣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禁止适用和解程序。二是规定了对当事人和解的严格审查监督程序,以保证案件和解范围、和解条件、和解方式均符合法律要求。

(三)当事人和解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异同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意义上有趋同性,例如两者都有促使当事人双方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作用,在赔偿损失的方式上有相同之处,并且通过相同方式使被害人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但是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调解存在许多内在差异,不可简单替代。

一是程序性质有区别。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物质损失单独提起的诉讼,是被害人在审判阶段行使诉权,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但是当事人和解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并非是一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任何一个阶段达成。

    二是工作方法有区别。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把损失赔偿作为被告人的“酌定从轻情节”考虑。当事人和解则不然,公安司法机关一般不主持和解,不主动介入和解,待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予以审查。和解被确认后人民法院将和解协议作为被告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待。

    三是诉讼功能有区别。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当事人和解可以导致刑事诉讼终结。而附带民事诉讼不具有终结刑事诉讼的功能,即便在审判阶段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得到调解,刑事诉讼也不会停止。

    四是法律效果有区别。当事人和解程序具有区别于附带民事调解的独特刑罚价值。从最高法解释可以看出,当事人和解的法律结果是从宽处罚,既包括从轻处罚,也包括减轻处罚、免除处罚。这是附带民事调解产生的法律效果所无法比拟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四)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

关于当事人和解案件应当具备什么样的事实与证据条件,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应成为和解案件的条件,比如有的案件证据不充分,但被告人认罪,可通过和解使案件证据不充分的问题得到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案件,只要达到立案要求即可,不必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比较方便纠纷处理,平息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和解案件首先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证据是有严格法律要求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的一切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理应包括当事人和解案件。如果案件中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那么被告人很可能被判无罪,对于可能判无罪的案件,显然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或者说只有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才可以要求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最高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支持了第三种观点,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一规定完善了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证据要求,因此公安司法机关不能仅凭双方的合意就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还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