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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实务研究及立法完善
作者:胡艳阳  发布时间:2014-05-05 10:26:21 打印 字号: | |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立婚约制度,然而早在西周时期的“六礼”就已经有了关于婚约的明确规定,数千年一脉相承的传统必然具有巨大惯性,订立婚约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依然存在。由此,因婚约解除而发生的婚约财产纠纷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也占据一定比例以笔者所在人民法院为例,近几年年均审结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0件左右,约占全部婚姻家庭类案件的2.5%。案件数量固然不大,在法律适用和审判效果上都存在着一些问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法律规定较为粗疏和狭隘,未能涵盖审判遇到的各种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与人们的普遍认识相偏离导致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接受度不高

一、婚约财产纠纷审判的现实困境

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依据主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该条仅规定了应当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然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情况差别,如果依照该规定生搬硬套必将影响案件结果的公正性;若依照案件情况进行审判,如何适用法律又存在问题为充分阐述在婚约财产纠纷审判中的困境,笔者试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依农村习俗定亲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并在某妇幼保健医院做过人工流产手术,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双方明确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称与被告定亲、举行结婚仪式先后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36600元,经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600元。而被告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并因此造成被告怀孕并流产,给被告肉体和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原告及其父母给付被告的订婚彩礼和结婚彩礼被告虽然收到,但均用于购买共同生活期间的用品和支出,且双方已实际形成结婚目的,并未给原告家庭带来经济生活困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因财产发生民事纠纷,案由应为同居关系财产纠纷;因原双方以结为夫妻为目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被告索要财物之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陪嫁之物归被告个人所有。

原告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万元。

(二)案件分析

通过对案审判过程的分析,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困惑,在严格执行法律与追求公平正义之间出现了一些裂痕,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矛盾:

1)案件情况多样与法律规定粗疏之间的矛盾

同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实际情况可能差别很大。而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仅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该规定主要针对三种情形: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后两种情况,必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但司法实践中的婚约财产纠纷表现出更多的形态本案为其中之一,即被告双方依据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证从表面看应当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进行判决,但如果仔细探究,情况与该条的立法原意并不一致因该条文是以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为标准的,主要适用于订婚而未结婚期间发生的婚约财产纠纷,并未考虑同居的情况。在农村,因男女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但依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待达法定婚龄后再办理结婚登记的的情形比较普遍,对此期间发生的婚约财产纠纷如何处理还需进一步明确。又,请求返还彩礼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如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给付彩礼一方又与他人同居,应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疑,离婚后,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是否也应当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全额返还?

一把钥匙可以开一把锁,可是如果手里只有一把钥匙如何能打开很多把锁呢?把可以想象,在面对诸多具体案件的时候,法官的感受是相当困惑的

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相对简单,在案件的诉讼时效以及案件主体等方面均缺乏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也较为混乱。如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以及案件主体是否仅为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还是包括其家长都在存在争议。

(2)适用法律与公平正义之间的矛盾

对婚约财产纠纷而言,其处理结果必然要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前提。然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使判决结果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当不能缔结婚姻时,男女双方的感情利益均受到伤害,如果给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财产性利益受损而不能得到补偿,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依旧从对法律规定的分析入手,可以看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问题而制定的,因此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此规定在处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婚约但并未结婚而发生的婚约财产纠纷,维护了彩礼给付人的权益,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然而,一旦情况发生变化,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时常会感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平正义相悖。仅以本案的审理过程为例,原、被告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已经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近半年时间,若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返还彩礼,对被告方很不公平。由于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即使依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也只能认为构成同居关系,如解除婚约,女方所受伤害相对较大一方面,由于存在人流等情况,女方身体遭受到痛苦;另一方面,由于传统思想的存在,女方一般要承受一定的道德压力以及结婚相对较难的不利后果。而由于在婚约解除时,无论有无正当理由,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则上均无权获得赔偿。故此,应当通过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保护其权益。本案审理过程看,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存在问题,因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故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但依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是解除同居关系,判决结果上对女方相对有利。二审法院审理,在定性上对将案由改为婚约财产纠纷,判决结果上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结果也是值得商榷的。虽然,有的意见认为返还彩礼的数额由法官确定,法院显然不可能支持所有给付彩礼方的全部请求,具体比例要由承办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并结合当地彩礼返还习俗进行自由裁量。但仅从法律条文字面分析,并没有这层意思,彩礼可以部分返还的理解是明显的扩大解释,审理结果的合法性值得怀疑。

(3)民间传统习惯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

即使对于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实际上,当事人也并不能完全接受审理结果,这是由于民间传统习惯与法律规定不相一致造成的。

对于婚约的态度,我国法律采取的立场是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对其不予规定;与此相反,群众一直将订婚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阶段。至于为何对婚约制度不予规定,很大程度是为了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即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婚约制度存在着买卖婚姻的嫌疑和遗毒,意在通过此种方式,将其彻底纳入道德的范畴,引导人们逐渐放弃订立婚约。但从实践看,这种做法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订立婚约的行为依旧普遍,彩礼的数额逐渐攀升,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并未减少,在数千年的历史惯性面前,法律的引导作用是相当有限的。而对彩礼的返还而言,民间传统认识也和法律规定不一致,在法律上,一般地将婚约财产认为是附解除条件或负担的赠与,基于这种理论,一旦婚约解除,自然应当返还彩礼。但在民间,彩礼实际上具有担保性质,婚约解除时是否返还彩礼是需要区分双方过错的,有过错方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固然,这种认识也存在着不足,但在道德的层面上,实现了对遵守道德一方的保护和对违反道德一方的惩戒,无疑更符合我国的实际。由此,无过错方当事人对返还彩礼的判决存在较强的抵触情绪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婚约及婚约财产性质的争议与处理

正确处理婚约财产纠纷,进一步完善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必要对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性质进行界定。

(一)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性质争议

1.婚约

一般的,将婚约定义为男女双方以将来成立婚姻为目的而做出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叫做订婚。对于婚约的性质,历来有契约说和非契约说两种观点契约说一般将婚约视为亲属法上的契约,现代意义上的婚约乃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预约,能基于其意思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算作契约的一种。只是,因婚姻特定的伦理属性,其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不同于一般的契约,但本质上仍应属于契约无疑而非契约说则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订婚不具有契约的性质,这种事实是按照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效力。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将婚约视为契约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诚然,婚约几乎具备了契约的全部形式要件,但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契约,首先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婚约空有契约的形式,其是否订立法律没有规定,约定的内容法律不予规制,当事人得任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亦不受法律保护,仅在婚约解除后有部分的财产争议可诉诸法律,换言之,婚约基本上不产生任何法律结果,自然无法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样的结果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造成的,如果法律赋予婚约法律效力,其自然成为亲属法上的契约。在我国的民间习惯上,婚约也是当然的身份契约,这也是习惯与法律的冲突所在。

2.婚约财产

最重要的婚约财产即彩礼,对其性质也有多种不同的认识,如史尚宽先生将订立婚约后赠送彩礼的行为界定为“目的赠与”,即“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也有的观点认为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以及附义务的赠与等等。

从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看立法上主要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即在返还彩礼的一般情形中,由于婚约解除,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故应当返还。对于特殊的情况,如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又离婚以及离婚后因赠送行为生活困难,则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婚约及婚约财产的上述观点多有可取之处,但过多地借鉴了国外法的观点和处理意见,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脱离,这也是造成审判困境的最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当前阶段,对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性质应着重注意以下两点:

1.婚约属于道德契约

从我国的现行法律来看,并没有将婚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予以规定,婚约仅仅属于道德范畴。在道德层面上,婚约是有一定强制力的。婚约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了准夫妻关系,这种准夫妻关系尽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却可以从道德上约束彼此的两性交往,不得与第三人发生性与婚姻;同时对第三人产生道德上的排他性,从而增加未来婚姻的可期望性。由此,不能把婚约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契约,但可以视为道德意义上的契约,由道德来保证契约目的的实现。这在道德层面上并不鲜见。如“干亲”,结为干亲的双方具有了拟制的亲属关系,但其效力是依靠道德来维系的。一个问题值得注意,法律与道德从来都不是绝缘的,由道德入法律的情形屡见不鲜,那么应否把婚约上升为法律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当有限度地将婚约问题用法律加以规制,以更好地起到指引作用。

2.婚约财产具有从属性

彩礼的产生源于中国古代实行的聘娶婚制(它是以男方给予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聘礼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以“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其成婚程序。“六礼”之一的纳征或称纳币,即为彩礼之意

前述各种关于婚约财产的观点均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将赠送彩礼的行为与订立婚约的行为割裂开来进行分析。然而,在民间习俗中,这两者绝非可分。尽管随着时代演进,订婚后双方互赠财产的行为与过去已经有了不少变化,如有人认为在男女平等特别是男女在经济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己经极少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了,赠送彩礼的,已不仅仅是男方及其家长,而且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也极为普遍,彩礼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应当说,包办买卖婚姻确实相当少见,但如果仅仅将彩礼作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象征则又超越了这个时代。其一,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绝非普遍;其二,彩礼更多地是作为订立并履行婚约的保证而存在的。如前文所述,婚约具有较强的道德属性,在道德上具有约束力,但众所周知,道德并不具有强制力,如果没有保证,则肆意违反道德者不会受到惩戒,而遵守道德者往往要承受巨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彩礼实际起到了保证的作用。违反道德的一方,要承受经济损失,从而使双方更为审慎地看待订婚的事实。正如合同中的定金条款一样,赠送彩礼实际上也是订立婚约的保证条款,这并不是混淆婚约与民事合同,而是在从属性上彩礼与定金条款具有相似性。

事实上,彩礼在从订婚到结婚的过程中起到了两个作用,在结婚之前,起到了敦促双方审慎履行婚约,促成婚姻缔结的保证作用;在结婚前后,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成为夫妻财产。民间,通常由男方家长向女方家长赠送彩礼,女方家长用彩礼购买嫁妆,最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民间习惯应当运用于司法

从上述分析看出,当前关于婚约的民间习惯与法律规定的差异比较大,脱离现实环境的法律条文不太可能得到广泛的认同感。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能将民间习惯适当运用于司法,则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笔者看到的几份婚约财产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均认为订立婚约的行为属于民间习惯,但在裁判过程中却基本上对此不予考虑。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产生这样的结果也不奇怪。但实际上,我国法律也并未完全将风俗习惯排斥在外,只是未将其作为正式的法源,在法律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风俗习惯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必然选择。订立婚约就是我国传统的民间习惯。虽然象古代严格按“六礼”程序结婚已不存在,但婚前订立婚约的现象普通存在,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这种现象甚至可称为“具有习惯法效力的规范的小传统”调查资料显示在上世纪60年代几乎99%的夫妇结婚前都订婚;70年代95%的夫妇婚前进行订婚;80年代城乡婚前订婚的比例有所不同,城市的明显少于农村,但比例也达90%以上。订立婚约以及赠送彩礼之类的民间习惯,应当在法律中得到认可并在司法中得到适用,否则必然会造成判决结果与群众普遍认识相背离的结果。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或道德观念相符合。当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他们的正义观念相去甚远,不符合他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时,即使判决从法律的角度看完美无缺,他们也会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被社会所接受,会觉得判决不公,法律不可信的。由于法律不可能将民俗习惯全部囊括在内,因此,在司法过程中,赋予法官一定的援引民俗习惯的权力就成为必要,当然,由于法律与民俗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也是重要的课题。

三、完善婚约及婚约财产制度的建议

如前所述,作为民间习惯的订立婚约及给付婚约财产行为依然广泛存在,且情形复杂,而法律的规定又相对简单,导致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相对较难,群众认同感不高的问题,故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完善。在此,笔者试图从婚约财产纠纷审判实务的层面提出几点完善意见。

(一)婚姻法中阐明对婚约的立场

在婚姻法中确立婚约制度的观点早已有之,如认为增设婚约制度意义重大,不但能有效规范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婚约,减少纠纷,给司法机关可依之法,还能起到加强社会安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作用虽然婚约目前还处在道德层面上,但是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看,将婚约引入法律加以规制是有必要的。这是因为在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一成不变的界限, 法律是道德规范的一种升华, 二者共同调整社会生活规范。当道德观念不足以约束一个社会问题时, 就需要把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 使之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在婚姻领域同样适用不过若将婚约作为一项制度在婚姻法律中加以确立则大可不必,因为,对于婚约而言,一般认为其道德属性相当强,而且现代社会对其也并不提倡,存在较强的任意性,从长远看,其必将走向消亡,如作为固定的制度,则可能会造成不利的指向性后果。故此,笔者认为只需在婚姻法中对婚约的立场加以阐明即可。即:(1)法律承认婚约作为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普遍存在,承认其亲属法上的契约地位;(2)婚约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双方可自愿订立,但不得违反婚姻法原则;(3)婚约订立后,双方应依婚约履行,但婚约无人身约束力,可依双方或一方意愿而解除。

(二)在司法过程中适用民间习惯

法律应当赋予法官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的过程中,有限度适用民间习惯的权力。如前文所述,在民间习惯中,彩礼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且具有双重属性,即保证及赠与。由于法律规定将彩礼定位于附条件的赠与,对其保证作用并未提及,而且由于人身契约的特殊性,也不适宜将彩礼的保证作用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承认。但是应当注意,由于契约是双方合意产生,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其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审判中经调查能够认定双方对于彩礼具有保证性质的意思表示的话,应当允许适用民间习惯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可根据双方在解除婚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彩礼返还与否及返还数额。在司法过程中适用民间习惯必须要注意限度,要充分注意法律规定与民间习惯的差别所在,以及各自的效力范围,依照公平原则进行裁判,使民间习惯成为法律规定的有益补充。

(三)完善婚约财产纠纷法律规定

根据婚约财产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具体形态,细化处理方式,使之更加符合公平正义要求。

1.在返还婚约财产中增设同居标准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标准,这是将彩礼作为附解除条件赠与的必然结果。一旦办理结婚登记,赠与的解除条件消失,即不再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当然,该条第二、三款是基于公平原则所作出的例外规定。该规定实际针对的是未登记、未同居的情况,如果有同居的事实之后,在处理上应当有所区别,故此,应当将是否同居也作为返还婚约财产的标准之一。即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未同居,解除婚约时应当返还彩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解除婚约时根据同居时间等酌情返还彩礼。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继续保留,但笔者认为对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但在较短时间内即离婚的情形,依据公平原则也应酌情返还彩礼为宜。

2.婚约财产返还适用过错原则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没有在婚约财产返还上确立过错原则,而仅以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是否返还的标准,也没有关于返还数额的规定,这种非此即彼的处理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一般地,在未登记且未同居的情况下,存在过错的情形比较少,而对于离婚后返还彩礼存在过错的情形则比较多。对此应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这样处理,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如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况而导致离婚的,赠与方有上述行为的,不得返还彩礼;赠与方对离婚无过错的,应适当返还。

3.明确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

针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规定不明的现状,应当对其进一步明确。对于诉讼时效而言,在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应当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在登记结婚前,赠与方确认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行使。如在离婚时提出彩礼返还的请求,应与离婚诉讼一并提出。对于诉讼主体而言,若彩礼的赠与人和受赠人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则其为彩礼诉讼的当事人;若彩礼的赠与人或受赠人并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则在婚姻缔结前可与婚约当事人一方做共同原告或被告,在离婚时可以第三人的形式参加诉讼,在离婚财产纠纷中一并处理彩礼纠纷。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