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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作者:项善成  发布时间:2014-04-03 10:29:15 打印 字号: | |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准确适用该规定,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简明刑事办案手册》第393页。];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刑事审判实务手册》第419页。];200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民法院出版社《刑事审判实务手册》第421页。]。97刑法中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条文与立法解释和两个司法解释构成了严密的法网,是我们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法律根据。

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97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状、构成条件、刑罚幅度等,其构成条件要求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如何判断有能力执行?怎么理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如何把握?这些问题都涉及到本罪的适用。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8个条文,从内容上看,笔者认为有7个方面的要点:

1.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对构成本罪的行为人要求“有能力执行”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理解上有两个要点:一是强调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是说被执行人要有执行能力;二是强调要有证据证明,即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要有证据证明,不能靠分析、猜测、推定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例如,不能根据邻居猜测性证言或者同村人议论被执行人有钱、有财产等传闻,就认为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必须有证据证明方可。

3.明确规定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6种情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规定首先表明,司法解释是以5种例举并叙明罪状的方式直接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规定行为之一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必再考虑是否“情节严重”,因为这里解释的就是什么是“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同时,笔者认为规定的6种情形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暗地拒执类型,另一种是公然拒执类型。第一种用了两项条文,即该条的第一、二项;第二种用了三项条文,即该条的第三、四、五项。第6项条文是兜底条款。因此,司法解释把暗地拒执行为和公然拒执行为都规定为拒执罪。

4.单位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主体的扩大解释,理解上有三个要点:第一,单位的两种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一个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单位的负责人,是决定或指使实施6种拒执行为的人,但其不一定是具体实施拒执行为的人;另一个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具体或直接实施6种拒执行为的人,不管自己决定实施还是按照负责人的指示、指令实施均可。第二,实施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隐藏、转移财产不是为了单位利益则不构成该罪,如果是为了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而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和单位利益一致则也可构成。第三,要求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对什么是特别严重未作进一步解释。

5.规定了拒执罪的共犯。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没有执行义务的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公然拒执行为的,可以构成拒执罪的共犯,即帮助犯。暗地帮助拒执行为的未作规定,比如,帮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等。但是,甲明知乙是被执行人,故意在背地里或私下帮助被执行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依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也可以追究。

6.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按照我国刑诉法地域管辖的规定做出的。

7.案件的移送。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拒执罪案件是公诉案件,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才合法。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员构成犯罪,应当移送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

严格地讲,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主要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发生法律效力,对公、检两机关没有绝对约束力。同时,司法解释对拒执罪的主体仅局限于被执行人或单位,对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主体的拒执行为未加以规范或作出明确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严重干预、妨害执行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形,更无涉及。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做出了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从立法位阶上对拒执罪做出了立法解释,而且是带有扩充性的解释,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大力支持。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人民法院对这一法律武器运用得不是很好,运用的意识不强,并没有用足,用到位,没有通过这一立法解释的运用给拒执犯罪行为以应有的打击。

立法解释规定未分条款,文字也不多,但内容很丰富,对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补充和修改,应是认定拒执罪的主要依据。因为其不仅法律位阶高,而且针对性强,方便使用。下面通过与司法解释内容的比较来认识立法解释。

1.拒执罪的犯罪对象有扩展。司法解释规定拒执罪侵害的犯罪对象就是判决和裁定,不包括调解书。立法解释也规定不包括调解书,但是,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做裁定”。既具体又明确,一目了然。

2.对拒执罪的行为进行直接的列举。直接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共列举五项条文,对号入座,即行为人实施这5种列举的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拒执罪。

(1)第一项规定的是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立法解释规定拒执罪第一项情形的文字表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首先删去了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这句话,其法律意义很大。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拒执罪应当由执行程序启动之后算起,并且是在执行通知发出之后发生的拒执行为才构成犯罪,发生在执行通知以前的拒执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说立法解释没有同意这种时间限制性规定。立法机关的意见里对拒执罪发生的时间上是向前移的,移到哪一个时间节点上了呢?笔者认为,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就构成犯罪。其理由之一,就是立法解释删掉这句话;理由之二,结合司法解释在解释“有能力执行”这一含义时的文字表述,“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认定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是通过判决、裁定关于“义务人”的字眼来说明的,也就是说判决生效后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人实际上就是被执行人了,或者说被告人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被告人就变成了被执行人,也可以说判决裁定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义务人就变成被执行人了,如果说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就是被执行人,那么,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转移、隐藏、转让、毁损自己财产的就构成拒执罪,相当于拒执罪发生的时间比司法解释的“发出通知之后”的时间提前了(此观点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在申请人申请之日,义务人才变成被执行人,也有道理,但如此理解则删除意义不大)。这样规定,更方便和更有利于有效打击拒执犯罪。第二,立法解释也使用了“隐藏、转移”字眼,但是没有使用“变卖”,而是用“转让”两字,比变卖的涵盖面宽了,也包括了赠与,但有限制,必须是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第三,立法解释也使用了“毁损”二字,但是加了限制词表述为“故意毁损”。第四,立法解释要求只要是被执行人处置自己的财产即可构成拒执罪,司法解释则规定必须是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才构成。立法解释的规定表明,一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就不能随便处置自己的财产,要在执行完判决后才能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不然可能构成拒执罪。可见,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这一点规定上变化较大,我们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准确地运用好这一法律规定。

(2)第二项规定担保人处置担保财产构成拒执罪。立法解释规定“(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立法解释的这项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明确规定了担保人是拒执罪的主体。这是第一次明确规定除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可以成为拒执罪的犯罪主体,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担保人是犯罪主体。第二,删掉了司法解释“在执行中”四个字,意思是不管是在诉讼中还是在执行中,只要担保人用自己的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或被执行人处置担保财产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因为担保行为一旦做出就具有法律意义,判决、裁定一旦生效担保财产有可能成为被执行财产。

(3)协助执行义务人也是拒执罪的主体。立法解释规定“(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也是第一次明确规定协助义务人可以成为拒执罪主体,司法解释规定似有相关含义但不明确。同时,其构成条件很简单,即“拒不协助执行”,这比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要求要简单,被执行人要有执行能力。这里不管协助义务人有无执行能力,有能力也要协助,没能力也要协助,拒不协助则构成犯罪。

 (4)专门为上述三个主体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拒执行为,这种特殊拒执行为也构成拒执罪。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也构成拒执罪。立法解释规定“(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种拒执行为的规定只能由立法解释作出,因为这是扩充解释。被执行人借助腐败权力干扰来达到拒不执行的目的,同时,要求“妨害执行”即可。但是,构成犯罪需要两个条件:第一,需要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第二,要求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但是,这条法律运用起来有困难,除了证据收集难度比较大之外,还要有专门启动和操作配套程序提供适用保障,目前还没有。

(5)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拒执罪主体。立法解释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立法解释的又一亮点,在规定了兜底条款同时,(即“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又规定了第二款,专门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拒执罪进行了规定,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串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妨害执行的,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拒执罪。这里只要求“妨害执行”即可。看似要求很低,但实际运用起来不是很容易。因为这种妨害在执行中往往都冠以保护地方经济、维护企业职工利益、维护政府税收等借口向法院施压,法院也不好识别,同时也存在操作程序缺乏问题。但是,这项法律为人民法院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拒执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只是就暗地拒执行为类型进行了规定,对公开、公然的抗拒行为没有进一步规定,也就是说,立法解释对司法解释规定的暗地型拒执罪进行确认,并进行了较大修改、扩充和完善,对公然、公开型的拒执罪没有提及。所以,立法解释规定这5种情形只能结合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进行比较讨论。应当说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已被修改并扩充,第三、四、五项内容没有修正。

综合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进行比较解读,立法解释内容更具体、更完善、更有针对性。在执行中应主要按照立法解释去执行,也要结合司法解释去理解,一是因为立法解释法律权威高;二是先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一段时间后,吸取了经验教训,又制定了立法解释,那么,立法解释必然会更完善和成熟。立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拒执罪主体;认为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实施拒执行为的可构成犯罪;创设“三种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利用权力妨害执行构成拒执罪;删除了对认定拒执罪的许多限制,例如删除“发出通知书以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等限制性文字,这也是司法解释无法完成的工作。

三、对“两高一部”《通知》的解读

200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通知共规定12条,公、检、法三个最高机关,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适用和工作协调上达成共识:

1.确认了立法解释关于认定拒执罪的5项规定,修改了司法解释拒执罪认定的内容。立法解释是法律,两高一部必须遵照执行,确认是必然的,重要的是修改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通知》对司法解释第三条第3、4、5项规定的拒执犯罪行为修改成按“妨害公务罪论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也就是说,《通知》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然型拒执行为的罪名进行了修改,改成按妨害公务罪处理。这是有道理的:其一,司法解释规定的公然拒执行为,例如: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抢夺执行材料、执行车辆、执行器械等行为,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实际上是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条件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拒执行为就是一种妨害公务行为。其二,79刑法是把妨害公务罪和拒执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都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七条中,使用一个量刑幅度。97年刑法修定时考虑拒执罪要有独立的罪状方便适用和章节的逻辑体例等原因,才分开规定为两个条文,可见两罪有着同样的法律渊源。

《通知》规定的第二条第一项是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第四项,规定的第二项是司法解释的第五项,规定的第三项是司法解释的第三项。因此,2007年8月30日以后,公然、公开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均按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自此,司法解释认定拒执罪规定的6项内容全部被修改,前三项已然被立法解释修改。这样的修改更符合刑法原理。所以,今后我们在执行中认定拒执罪就不要依据司法解释的6项规定去认定了,而应依据立法解释去认定。认定妨害公务罪要依据《通知》第二条规定去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有了《通知》以后,司法解释关于拒执罪6种情形的规定就此“失去法律效力”。当然,应当承认立法解释和《通知》的内容均来自司法解释,有了司法解释四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才产生了立法解释,又有了五年的司法实践,产生《通知》这12条的成熟规定,更符合司法实际情况。

2.司法解释关于单位工作人员犯拒执罪的规定,《通知》予以确认。但是,《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行为性质分别依照拒执罪和妨害公务罪进行追究。

3.进一步完善了管辖规定。《通知》第五条延续了司法解释的地域管辖规定,这里又做出同样的规定有着特别的意义。这个《通知》公检法都要遵循,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问题只是规范法院,对公检两家没有约束力,因为法院规定是操作程序,公检两家是受刑诉法约束的,可以不接受法院规定的约束。但是,如果是实体法的规定,公、检两家要参照执行,因为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到最后要经过法院审判。同时,《通知》增加了被告人居住地管辖的规定,更显得完善了,对法院处理这些案件有利。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点规定好像多余,但在实际工作中意义甚大,我们可以通过这条规定向全国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拒执案件,并畅通无阻。

4.《通知》的几点特殊要求

 (1)《通知》第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这是要求公、法两家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的规定。强调两点:其一,执行工作中遇到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公然抗拒或阻碍执行的情况,例如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公务证件等,除了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外,还要积极报警,求得公安机关的支持,因为实施暴力的人已经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其二,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依据这条规定应当“立即”出警。这也是对公安机关的法律要求,不出警或迟缓出警是违法行为。我们必须要知道有这条规定和运用好这条规定。

(2)做出了三个“应当及时”的规定。这是要求公、检、法三家加强配合、协调的规定。《通知》第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这一规定提出了三个应当及时,实际上就是要求一个“快”字,快审快诉对拒执行为有震慑力,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在案件中扯皮而做出的相应规定,有现实意义。这一规定在办案中有宣传的必要,让当事人知道这一规定防止案件在程序中堵塞。

(3)消极办案追究责任。《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会有效地推动拒执案件办理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