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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几点思考
作者:郝志军  发布时间:2014-04-03 09:55:47 打印 字号: | |

    执行异议,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机构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构声明不服,并请求予以纠正。按照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来划分,执行异议可分为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两大类。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我院受理的执行异议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09年受理13件,2010年受理23件,同比上升76.9%,2011年受理33件,同比上升43.4%。

    司法实践中,通过对这些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分析,我们发现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从历年受理案件中抽取了一件典型案件来进一步分析说明。

    该案件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宝平支行,被执行人吕玉贵、吕宝印。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0年8月30日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定天津鼎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1年8月16日我院委托天津市中诺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天津市同方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将拍卖款5000余万元交付我院。2011年8月22日,二被执行人因对拍卖结果不满,在我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前,以评估、拍卖价格过低为由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告知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10天内向法院提出,其已经超过10天期限,故我院不予审查。后二被执行人又以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违法为由,再次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未予受理。此后,二被执行人又针对此案多次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但并未向我院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

    从审查的案件情况看,特别是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可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范围不明确

    在实际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我们知道,一个案件从立案到执行完毕,会涉及到多种执行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

    2、执行法院在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

    3、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即为保障执行程序正常进行、处理程序性事项和采取执行措施等而发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等。

    在具体的案件执行中,法院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是否违反程序,做出的法律文书是否正确,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甚至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救济程序,可以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三类。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情况愈加纷繁复杂,具体的执行行为也就更加形式多样。但法律并未对“违反法律的执行行为”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以致于某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拖延执行、扰乱执行,对案件执行中个每一项执行行为都提出异议,滥用执行异议,影响了执行程序的正常运行。在上述案例中,被执行人就是利用了法律对“何种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界定不明确这一漏洞,滥用执行异议权,恶意阻挠、妨碍案件执行,而人民法院又不能采取相应制裁措施。长此以往,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严肃司法。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没有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此条规定只是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一个案件的执行,从采取第一项执行措施,到实施最后一项执行措施,可能历时一年甚至更长。例如,因需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的执行案件,可能历时几年才能执行完毕。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可能是一年或几年前作出的,人民法院若对其进行审查,一是事实难以查清,二是很可能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更有甚者,以前述案例为例,二被执行人抓住执行异议没有期限限制这一漏洞,不分时段多次申请执行异议,以达到阻碍案件执行的目的。

    三、执行异议审查、复议期间是否应停止执行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此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如果在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强制执行一概不停止,一旦执行完毕,某些违法行为将无法纠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因此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执行救济的目的将无法达到。此外,此条又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执行法院可以停止执行处分行为。但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在实践中,有可能遇到这种情况,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均未提供担保,但如果停止执行,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转移。”上述案例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已经交付拍卖款5000余万元,但我院还未作出成交裁定。在此期间,二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但未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在此情形下,如果执行法院停止执行,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其已交付拍卖款。但法院未作出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买受人对该拍卖房地产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而法院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如果不停止执行,一旦将拍卖房地产交付买受人,被执行人也可能因此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

    针对以上出现的问题,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一是对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的具体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同时对滥用执行异议权,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特别是对恶意串通、通过申请执行异议方式达到拖延执行目的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这样,既可以对恶意行使执行异议权的当事人进行制约,也能够通过严格程序减少执行环节和工作量,有利于案件尽快执行,避免执行资源的浪费。

    二是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作出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或作出执行行为之日若干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为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受理。

    三是对执行异议审查、复议期间是否应停止执行予以明确。对应停止的执行行为和不应停止的执行行为作出更加明确的界定,使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能够有法可依,同时也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提高对自身行为后果的预见性。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