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法官论坛
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高海涛  发布时间:2014-04-03 09:21:35 打印 字号: | |
  一、电子证据及其特点

  关于电子证据的称谓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英文有“Electronic Evidence”(为“电子证据”)、“Computer Evidence”(为“计算机证据”)等。中文称谓有“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等。[ 刘晶莹:《论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载《法学论丛》2010年第6期。]我认为“电子证据”这一称谓更能明确的表明目前所应用的电子证据,而且要比其他称谓更简单、明确,不会导致理解上的混淆。目前,学界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界定并不一致。从国外立法实践看,只有少数国家对电子证据作出单独完整的定义。例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美国会议委员会起草,第108届科罗拉多丹佛年会(1999年7月23-30日)通过并建议在各州实施《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国际国内电子签章法》等都只是对“电子”、“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等概念作了界定;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也是通过对“数据”、“电子记录”、“电子记录系统”三个术语的定义对电子证据进行界定;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 美国:《电子交易法》,本法例旨在促进电子交易及其他用途(批准生效于1999年12月10日)。]通过对电子通讯、信息系统的定义对电子证据作出类似的规定。[ 常怡,王健:《论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第66-74页。]

  电子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讲,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借助电子、信息技术或相关电子设备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的事实存在的一切数据、信息及其派生物。狭义上讲,电子证据仅指以二进制数字符号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中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综上可见,所谓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数字电子为表现形式,收集、审查必须借助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知识的,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徐燕平,吴菊萍,李小文:《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载《法学》2007年第12期,第131-135页。]

   电子证据与现代高科技发展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因此,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是客观性。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以电子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为依托,它的一系列存储、传输过程都具有完备的安全保障系统,外界一般无法侵入。因此,其本身在没有外界人为因素蓄意篡改或技术差错影响的情况下,很少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能避免人为形成的证据的偏差。其不会像言词证据一样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不会像物证一样发生物理、化学变化,因而未经篡改的电子证据,在很大程度上能全面、完整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此外,在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能通过网络和计算机的储存信息反映和证明案情,且较为客观真实。由于互联网的特性,行为人一旦将自己的计算机接入网络,在计算机内部所有的信息都被数字化,且这种数字化的信息被储存在计算机内。由于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都有唯一的IP地址,每次行为人在网络中的活动都可以对应到其所使用的计算机,从而可以确定在一定时间、空间内使用该计算机的犯罪嫌疑人。[ 徐燕平,吴菊萍,李小文:《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载《法学》2007年第12期,第131-135页。]

  其二是可变性。电子证据的存储形式及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很容易被伪造、篡改,并且该伪造、篡改不通过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很难察觉和识别。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行为主体会有更加便利的条件和机会,使用更多的手段来随时破坏、毁灭证据,而这种人为的差错,再加上环境(如供电系统的中断)等客观因素都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体而言,人们可能因差错、欺骗或者偏见而添加、遗漏、修改或删除计算机内的某些信息。这些错误的风险可能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数据输入人员的动机和其所受过的训练,录入信息的数量,以及程序被监控的质量。[ 杨雄:《论电子证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第75-78页。]

  其三是复合性。电子证据一般是无形的物质,它所包含的数据信息仅凭人们自己的感官往往难以直接感知,但这种无形的物质一旦被保存下来,并通过运用科技手段(如多媒体技术等)加以展示,电子证据中的数据信息就可以文字、图像或声音等方式显现出来,表现为图、文、声并茂,其中的文字信息还可以用书面的形式打印出来,[ 游伟,夏元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载《法学杂志》2001第3期,第60-64页。]所以,这种以多媒体形式而存在的电子证据就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

  其四是再生性。电子数据由于其便捷的修改、复制方式而被广泛运用。当有关信息最初输入计算机系统时,通常存储在系统内存中,并会随之很快被复制到硬盘等半持久性存储装置中。用户也可以随时将相应的电子信息存储到其他存储装置中,如光盘、U盘、移动硬盘等。在未经篡改、完整地转存储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与复制件除文件生成时间不同外几乎无任何差别,所以,在用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时区分原件与复制件并无实际意义,即便经过无数次的复制,其复制件与原件在性状上依然无异。电子证据再生性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在用户删除相应信息后,侦查人员还可以依靠专业知识将其还原、再生。这也正是电子证据优于传统证据,在许多新类型案件中受到侦查人员、司法人员追捧的原因所在。但在恢复、还原已被删除的信息以及刑事案件侦查时收集相关电子信息过程中所作的复制等再生电子证据的场合,则应建立相应的规则,以保证再生的电子证据忠于事实原貌。[ 王沛莹:《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分析》,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76-79页。]

  其五是隐蔽性。电子证据的生成完全依赖于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复制、处理过程,而电子数据又是由一系列二进制数字[ 二进制数字,是计算机运算时用的一种算法,只有一和零组成。]编码有序排列组成,由专门的程序和设备进行精确运算,属于典型的“后台”操作模式,形成的方式、手段不易被感知,导致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张剑,曾宇:《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收集与运用》,载《证据学论坛》2010年第1期,第162-172页。]在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或形成后,人为地对其进行修改、损毁,将很难发现其是否发生变化,直接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也往往成为刑事诉讼中质证的焦点。

  二、电子证据的国外规定

  为了消除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认定的障碍,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司法等活动,寻找解决电子证据认定障碍的行之有效的政策。如美国、印度分别修订本国的《统一证据规则》与《1872年证据法》,使传统的证据法能够适用于电子证据,加拿大、南非和菲律宾等国家专门制定了《1998年统一证据法》、《1982年计算机证据法》和《电子证据规则》,就电子证据法律效力做出系统性规定。[ 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36。]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已经确立了大量有关电子证据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成文法的缺乏和不足。英国政府1999年3月23日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草案在法律上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等进行界定,同时取得影响电子信息传输的法律障碍。从相关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状况上看,明确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包括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立法基础。菲律宾2001年8月1日开始生效的《电子证据规则》开宗明义,确定该规则适用于任何电子文档和电子数据信息,以及所有民事诉讼程序、准司法和行政案件。从而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文档、电子签字、作为传闻规则例外的采用电子、光学乃至其他类似方法制作的商业记录、录音、视频录像和瞬息证据、电子证言等,都纳入到电子证据的范畴中来,是电子证据的法律概念呈现广义化特征。[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427。]

    三、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典,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分散于三部诉讼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中,但上述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正确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关系到是否承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价值、赋予其何种证据地位、如何适用法律以及适用何种证据规则等问题。[ 徐燕平,吴菊萍,李小文:《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载《法学》2007年第12期,第131-135页。]

  对电子证据的定位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大致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将电子证据定位为书证,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代表。前者在“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一节中将电子邮件的扣押与邮件、电报的扣押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第192条),后者在“扣押物证、书证”一节中也用同一个条文作了相似的规定。第二种是将电子证据定位为视听资料,以《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于1996年12月31日颁布实施。]为代表。该《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第三种则是在一定程度上将部分电子证据定位为物证,以“两高”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代表。该《解释》第9条规定:“《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威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淫秽电子信息”扩张为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对象。[ 陈晓宇:《论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载《辽宁公安司法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2期。]

  电子证据虽然并未被纳入法定的证据形式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默认电子证据的法律证明效力已是不争的事实,只是在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上往往采取规避态度,而这与立法上的不明确有关。所以,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结束电子证据法律定位的现实规避状态,已成为我国证据立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而在立法上加以肯定。理由有:第一,电子证据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属性决定了其区别于其它证据,电子证据应以新的证据类型而予以单列。从以上分析上可以看出,电子证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确认甚至储存都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以传统概念来强行将电子证据涵盖,有失偏颇。第二,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如果无视电子证据的固有特征,而简单的将电子证据纳入传统的证据类型中,则必然在适用上发生诸多矛盾。第三,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涉及电子计算机的各类案件也将越来越多,电子证据势必将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也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的复杂化和技术化,因此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区分,突破传统证据模式,顺应时代之发展,以适应立法的前瞻性与稳定性的需要。[ 陈晓宇:《论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载《辽宁公安司法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2期。]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值得关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没有哪一种能够完全把电子证据包容进去,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具有自己的特性,我们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采取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以便能更加准确、科学地界定案件的事实。

  四、我国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审查现状

  在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及相关技术性证据材料,检察办案人员往往基于侦查机关的公信力和限于自身知识的掌握领域,审查存在一定的困难。但随着检察技术人员在协助参与审查电子证据的工作的加强,电子证据审查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电子证据中一些问题,特别是取证方面的问题也逐渐暴露。

  (一)收集过程不规范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隐蔽性和易篡改等特性,要求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严格按规范进行。[ 蒋萍,杨莉莉:《电子证据》,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电子证据的取证目前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根据公安部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是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原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于2005年颁布施行的。],电子证据的采集涉及犯罪现场的勘验,应当严格按规范进行,但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未按相关规定取证,至使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难以得到保证。例如:在某诈骗案中,公安机关移送的一份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是证实被告人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的关键证据,检察人员在审查被害人电脑时发现,由QQ通讯软件自动生成QQ聊天记录文件早已灭失且无法恢复,公安机关移送的聊天记录系被害人根据侦查人员的要求,自行整理并打印提供,由于侦查人员未按规定获取此项证据,致使这份证据可信度受到极大地削弱。[ 高峰,邹积超:《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载《信息网络安全》,2011年第9期,第159-162页。]

  (二)电子证据取证不及时导致重要数据灭失

  电子证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具有易修改的特点,特别是一些网络信息,数据篡改破坏更为方便和迅捷,部分信息在保留一定期限后,也会因数据更新而被覆盖灭失,若不及时获取,事后难以收集,而部分侦查人员忽视电子证据取证的及时性要求,造成电子证据被删除破坏。如在审查办理某某等人开设网络赌场一案中,由于主要疑犯拒不供认,至使相关证据无法印证,因此,检察人员拟对疑犯使用的电脑进行审查,寻找能够证明疑犯赌博金额、利益分配情况的帐号信息。但审查发现涉案的8名疑犯所使用的13台电脑,由于未立即扣押封存,所有电脑均被做过删除处理,虽然通过数据恢复找到部分含有帐号信息的碎片,但大量涉案金额无法印证,对此案的定案案值和最终量刑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同上。]

  (三)取证不全面导致影响证据的完整性

  电子证据的取证要求是证据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而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重现或重构犯罪过程。由于一些侦查人员取证能力薄弱,导致一些案件的电子证据的收集不全面。如在一起某网络盗窃案中,侦查部门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意见书》仅证实疑犯电脑含有“灰鸽子”病毒和记录有被害人网络银行帐号和密码的文本文件。“灰鸽子”病毒仅是一款国内著名的远程控制黑客软件,无法直接获得被害人网络银行的帐号和密码,不能说明整个作案过程。后经检察技术人员在疑犯的电脑中发现的文件合并程序“万能文件合并工具”(此程序能将病毒隐藏在照片或程序文件之中以便于传播)和键盘记录程序“天狗结巴”(此程序能记录键盘所有的按键信息),从而再现了疑犯使用“万能文件合并工具”将“灰鸽子”病毒隐藏于照片或程序之中,通过网络传播至被害人电脑,然后通过病毒的上传功能将“天狗结巴”键盘记录程序植人被害人电脑,自动记录被害人登录网络银行时的帐号和密码,并通过病毒下载功能获取帐号信息的全过程。[ 高峰,邹积超:《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载《信息网络安全》2011年第9期,第159-162页。]

  (四)固定保全措施不到位导致证据的证明力被削弱

  由于电子数据的易篡改和易灭失的特点,应当采取相应的封存措施,防止证据被改写污染,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记录,提取、固定电子证据记录等文书,以证明记录电子证据来源和形成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储存、变更等使用保管情况,实际上公安部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也有相应的规定。而实际办案中接收到的电脑、移动电话等多没有采取封存措施,相关记录不齐全,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将受到质疑。[ 公信安[2005]161号,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如在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犯罪人将上于人组织网络及分配规则等记录电脑之中,公安机关仅将相Excel表格打印后交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却不提供原始电子存储设备,也未提供检验提取报告说明提取过程,以犯罪嫌疑人的自认说明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极大的变数。[ 高峰,邹积超:《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载《信息网络安全》2011年第9期,第159-162页。]

  从“两个证据规定”所界定的电子证据的范围来看,电子证据实际上是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由于电子数据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的,数据容易被人为改变,数据被人为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就难以查清、难以判断。[ 胡志毅:《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鉴定和运用》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1期,第61-63页。]电子证据的上述特性使得对之审查充满困难,突出表现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确认、关联性的锁定、人身对应性确定以及收集电子证据的科学性和时效性。这些困难都是非常现实的,但上述困难是多由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造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要将电子证据纳人到诉讼之中,必须依赖技术的发展,并且保持高度的警觉和必要的耐心。在目前条件下,制定并执行严密科学的审查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五、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用改进建议

  (一)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有观点将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为一种一般原则加例外情况的证明责任体系。即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负举证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出版。]基于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利益衡量和诉讼便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理念,可以作出以下考虑:

  1.慎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现实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犯罪分子通常都具备较高的技术水平,犯罪手段十分先进。而对比之下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相关专业技能的缺乏以及我国关于电子证据规制的不完善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尽管如此,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无罪推定依然应当被坚守贯彻。被追诉人不负举证责任,在真伪不明的案件中应被作为无罪处理。举证责任的倒置应限定在极为有限的情形下且应予以明确。否则,过度扩张严格责任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沦为社会防卫,预防犯罪的工具。[ 谢蔚:《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文史博览》2012年第4期,第56-60页。]

  2.具体而言,在确定被追诉者举证责任时应考虑的因素:

  (1)依照被追诉者对网络计算机技术的知识水平来确定

  在涉及刑事电子证据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技术力量不对称的情形。如果完全免除被追诉者的责任,将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若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身具备较高的计算机知识背景,或者虽不具备相关网络技术、计算机知识背景但在某特殊行业、领域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对于此类人可以考虑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一部分案件的证明责任,当然不可能是全部。而案件中既不具备计算机网络知识也无特殊专业技能的犯罪嫌疑人则一般不应当让其承担责任。在高信息化时代,侦查人员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相关制度的建立完善才是应对电子化社会的关键,而此时司法实践暂时的困境是在社会科技发展的21世纪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付出的代价。

  (2)被追诉者涉案的罪名来确定举证责任

  由于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类型千差万别,必须依据犯罪嫌疑人涉及的不同罪名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其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举证责任。有学者主张,在计算机犯罪中,对于同样使用计算机作为工具进行犯罪的嫌疑人依照其涉嫌的罪名的不同来确定其举证责任。“对于仅仅以侵入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目的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对于案件的相关情节有证明责任。而如果仅仅以计算机为工具而实施的其它犯罪,嫌疑人则不负举证责任。”[ 谢蔚:《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文史博览》2012年第4期,第56-60页。]

  (3)依照犯罪嫌疑人对电子设备的所有、使用关系来确定

  类比“监督过失”理论,涉案的相关电子设备的所有者、直接管理者对电子设备具有管理监督并建立相应体制以确保其合法合理使用的义务,若其未尽到相关的义务,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

  虽然近几年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在理论实务界被讨论的火热,但目前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立法还相当滞后,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基本仍依照传统证据的收集方式进行收集。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对于电子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和措施进行详细的规定是相当重要的。

  1.收集的主体。一般而言,电子证据的收集主要涉及网络警察、电子技术专家、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犯罪中,一般犯罪嫌疑人都通晓计算机,能够利用网络技术隐藏犯罪证据,同时由于行为地和犯罪地可以分散在世界各地。这就需要网警实时监控犯罪,搜集相应的证据;同时鉴于电子证据的高技术性,已修改性必然需要专门的电子技术专家来识别收集证据。包括网络接入服务商与信息服务商在内的网络服务商能够向侦查人员提供有关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所留下的相关信息如IP地址、个人资料、上网记录、文件上传下载等服务。

  2.收集的程序。与其它证据形式一样,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有严格的程序控制。一是审批。考虑到电子证据信息量过大易涉及个人隐私且易修改性。其收集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审批;在侦查机关决定收集电子证据时应由侦查人员填写《调查电子证据报告书》,注明情况和理由,经相关部门领导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侦查人员持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签发的《调取电子证据决定书》对犯罪行为进行取证。二是程序过程应严格控制。最好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保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一人进行收集,一人以文字记录,相关人员进行签字盖章。[ 张勇:《论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与化解》,载《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版。]

  3.搜查和扣押。网络犯罪同传统犯罪相比具有隐蔽性、技术性、跨国界性和巨大危害性等特点,证据较难遗留被发现,再加之网络犯罪涉及的范围非常大,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常常毁灭隐藏证据,因此网络犯罪电子证据的搜查和扣押必须实时进行。首先要确立对搜查扣押措施适用的审查批准制度;其次要明确适用的申请范围与条件,限制搜查的合理适用;[ 刘广三,向德超:《论电子证据的搜查、扣押》,载《北方法学》2007第2期,第43-48页。]再次要完善设立技术协助提供制度。[ 勒慧云,黄步根:《计算机犯罪侦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年出版。]在刑事诉讼中完善第三方的技术协助制度。

  4.检验、固定和保全。为确保电子证据是真实的存在于RAM、磁盘或其他介质中,不是经伪造或变造的,这就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检验、固定、保全。自电子证据生成后直到提交法庭时止,应当保证其在储存、传输各个环节中均保持了数据和信息的原始状态,没有任何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或破坏。有学者提出依照保全的对象选择保全方式,只有如此保全的电子证据方可采信:“(1)以财产保全方式查封、扣押办公用品即商业资料,将存储设备妥善加以保管,并在笔录上注明扣押存储设备的品牌、型号。(2)对于具有时限性的电子证据如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的事实,司法机关对当时的数据加以记录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3)对涉及他人(包括第三人)的权利及客户的隐私的电子证据、隐藏或加密的电子证据、被破坏的电子证据、扣押存储设备将损害不特定多数的合法客户的权利及危害他们的数据安全的,改由权威技术机关对电子证据以书证或鉴定结论形式提交。”[ 刘广三,向德超:《论电子证据的搜查、扣押》,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第43-48页。]

  (三)电子证据的质证

  1.电子证据质证的内容应包括:(1)电子证据的生成。即数据电文是在正常业务中常规程序自动生成的还是人工录入的,自动生成数据电文的程序是否可靠,有无非法干扰。即该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其它类似设备,是否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该事实是否影响电子记录的真实性;(2)电子证据的传达与接收。即考虑传递、接收数据电文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可靠,传递过程有无加密措施,数据电文的内容是否被改变等;(3)电子证据的存储。即存储数据电文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数据电文的介质是否可靠等等;(4)电子证据的收集。收集的主体、程序、标准、方法是否可靠科学;(5)电子证据的关联性;(6)电子证据依托的技术设备的性能与可靠性。

  2.第三方专家协助制度的建立。如何保证在法庭质证时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开展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质量。国内有人提出“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创设 “专家证人出庭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或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案件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做出推论或做出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由当事人各自申请具有法定资格、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质证。[ 廖颖:《试论电子证据质证规则》,载《新疆社科论坛》2009年第2期,第61页。]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