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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与碰撞:网络民意和刑事审判关系的实证研究
作者:裴悦杰  发布时间:2014-04-02 16:17:33 打印 字号: | |
  大多数民意在道德和法律层面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这正是网络民意生命力源泉所在,也是网络民意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最根本的原因。这里就产生了一个怎么处理民意与刑事审判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解答如下几个问题:民意究竟能不能影响刑事审判的结果?如果能,那么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刑事审判?影响审判的作用力是如何发力的?影响刑事审判工作的利弊效果又是如何?解决这种对接与碰撞的出路又是什么?

  一、网络民意在刑事审判中的解构

  随着网络日益渗透到人们生活中,网络民意作为一种新型民意的表达方式开始在舆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刑事案件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故事性和戏剧性以及刑事审判实践所衍生出来的种种事实、事件和问题等等,一直成为网络民意关注的首选。因此,定罪量刑过程中如何看待和解构网络民意,就成为最具有实质性内涵的问题之一。

  (一)能与不能:网络民意与刑事审判协调模式的理论之争

  何谓民意?顾名思义,系民众的意愿、意见、主张之简称也。《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民意本来是一个政治学的概念,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就曾经提出过公意的概念,并将其与众意加以区分,认为公意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利益,是个别意志的总和。在他看来,国家一切权力的基础在于民众,民意作为公众意见,具有法律一般的巨大力量和不可移易性,或者说民意本身就是法律之外和之上的法律。[ [法]鲁索:《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版,第35页。]这也就是最早的关于民意概念的阐述。此外,民意从规范意义上讲就是指作为非统治群体的广大公众的利益诉求。按照西方公共政策学者戴维•伊斯顿的观点,在现代民主国家的政府过程中,民意即群众性利益输入与表达,是政治系统正常运作和作出合理输出行为的基本前提条件,也是民主政府政策输出的基本“原料”来源。[ [美]戴维•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王浦译,华夏出版社1999版,第429页。]笔者以为,“民意”通常指民众对社会各种具体事务的情绪、意见、价值判断和愿望等,是直接来自民众的“心声”,简言之就是公众舆论趋向。这些看法、意见和声援通过网络这个特殊的渠道汇聚到一起,就成为了目前司法所面临的网络民意。

  在司法领域中是否应该体现网络民意以及如何体现网络民意,理论中一直存在纷争。何兵教授是赞同民意审判的代表性人物,在他看来民意判决代表了法律的“人民性”,是法律力量之所在。[参见王玉瑞:《何兵:法律的力量从哪里来》,http://wyrl.fyfz. cn/blog/wyr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6月28日。]顾培东教授在法理上对民意判决的正当性进行了四个方面的法理论证:首先,公众判意不构成对司法独立的贬损;其次,公众判决是司法机关处置个案的重要参考;在次,吸收公众判意是司法公开化、民主化的有益实践;最后,吸收公众判意是平衡法律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 [参见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但孙笑侠等学者则提出了冷静审视民意的看法。[参见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张泗汉教授也认为面对这种多变且正误难辨的民意,无论其来势多么强烈,法官都必须冷静理性,严格接受法律规则约束,坚持依法办事,不应追随民意变化或民意的道德诉求来不断更改司法裁判。不能把国家的审判变成媒体审判、舆论裁判;法官审案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断是非曲直。法官的判断应当独立进行,不应受制于媒体和被扭曲了的民意。[张泗汉:《司法改革重在审判独立》,司法考试网,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6月28日。]周永坤教授则明确反对民意介入,认为民意与审判元规则存在实质冲突,对于民意应该排除。[参见周永坤:《民意与审判元规则》,《法学》2009年第8期。]以上这些分歧可谓泾渭分明,对此予以理论的廓清显然是十分必要的。笔者通过归纳法学家的观点,不难得出三种协调网络民意与刑事审判关系的模式:民意至上、法律至上、民意与法意兼顾的协调模式。笔者赞同民意与法意兼顾的协调模式,兼顾并非是没有原则的违背法律屈从于民意,而是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中加强民意沟通,准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在 “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存在的漏洞取出17.5万元,2007年12月,许霆在广州一审中被判处无期徒刑,面对这起因“贪婪与理智”的道德挣扎而引起的刑事案件,众多网友参与到这起罪与非罪、轻罚与重罚的刑事审判的讨论之中来。2008年1月,许霆案被广东省高院发回广州中院重审, 2008年3月31日,许霆被判处5年徒刑。从“无期”到“五年”,许霆跨过这道不可能的坎,其中“网络民意”的作用无法忽视。]、“周老虎”[周正龙的“周老虎“事件着实让2007年的网络热闹了一把。从网民发动一切力量查找老虎年画,到刑事审判中网民舆论,网络话语权在其中无疑起到了证据搜集,推动侦查的功能。 ]等一系列社会热点刑事案件中,网络民意一直在其中发挥着或积极功能或消极影响。网络民意很大程度上代表着网络表达方式中民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自由行使,而刑事案件的审判则要求司法公正和法官中立,这两者之间不免充满着互动与矛盾。如何既要充分发挥行使网络话语权对刑事案件审理中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又能避免其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要保护网民们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又要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焦点问题。

  (二)当或不当:网络民意影响刑事审判的积极性与正当性

  1. 网络民意对社会热点刑事案件的积极功用

  (1)社会和谐的安全阀

  防民之口,甚于防川。不满情绪只有通过正当而恰当的渠道表达出去,才能得到宣泄。因此从一定程度上,网络话语权的行使,能够“为社会控制机构解决问题提供线索,减弱不满情绪,消除社会对抗,增进社会和谐。” 对于社会热议的刑事案件审判,公众往往需要通过行使网络话语权来满足自己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网络媒体的发达,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一个充分自由表达自身意见和建议的渠道。譬如“我爸是李刚”时间,引发热议的并非是如何定罪量刑,更多的是对官二代和官一代的权力的制衡。

  (2)推进司法改革的助推器

  英国哲学家罗素说过:“法律如果没有舆论支撑几乎毫无力量,作为有效力量的法律,它依赖舆论甚至比依赖警察权力还要多。” 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也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便指出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罗素与贝卡利亚都不约而同地强调着公众民意对审判公开的重要性,这在刑事审判中同样适用。由于工作和居住条件的限制,使得经常去法院旁听案件变得不甚可能;同时一些法院也不具备审判公开所需的物质调节,往往因为法院场地、设施等方面的限制二实现不了,故此公众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障碍,而网络的巨大传播作用恰恰充分扩大了审判公开范围,也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行使。通过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进而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

  (3)搜集涉案证据的有力助手

  网络波及的广泛性、传播信息的快速性、及时性,使得网络成为网民们发现、寻找和提供破案线索及证据的有力工具,周正龙“周老虎”案中,正是多方网友提供的年画、老虎栖身植物叶片等相关证据,使得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在较短时间内掌握了相关证据。南京“九五之尊”香烟案中,正是网友提供的会场上香烟的照片使得侦查机关发现案件的相关线索。

  (4)刑事审判实践与学术研讨的搭桥者

  热点案件引起社会关注,之后因案件中涉及的法理和相关法律问题引起法学界的研究兴趣,这向来是社会热点案件与学术讨论挂钩的模式。在许霆案审理过程中,银行、法院、无期徒刑等关键词引起无限热议,网络上出现了网友自发组织的挺许派等QQ群,许多法学家也纷纷在公众论坛或者是自己博客道出自己对此案乃至此案引发的学术问题展开了讨论。在该案及其他类似案件中,正是网络民意的充分表达让法学界关注到相关问题,也才有了针对案件焦点的学术讨论。

  2.网络民意影响刑事审判的法理基础与正当性

  (1)民意对刑事审判的参与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

  刑事审判的目的绝不仅限于在法律的范围内达到一种制裁,而且要注重审判结果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的满足民众的内心正义诉求。这样对于培养民众对司法的信仰,提高司法的权威性都大有裨益,从某个角度来看我国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意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此,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民意是刑法社会危害性的一种考量

  民意井喷是因为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造成了民众内心的恐慌或者给民众正义情感带来了伤害,这就要求在刑事审判中不得不考虑民众的感受,关注民意,以达到定罪量刑与其社会危害性的适当。

  (3)民意表达是宪法法律所赋予人民的权利

  宪法中亦保障人民的合法监督权,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是现代民主国家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此条赋予了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此条赋予了公民对司法机关人员的批评、建议的权利。可见,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舆论监督的合法权利。

  (4)关注民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需要

  当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治国方略,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司法为民的执法理念,均是对人民权益的尊重。作为国家三大权力之一的司法权,其合法性和良性运行必须获得民众的支持,其不得不对社会舆论有所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加强与民意的沟通,并指出这“是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畅通司法民主渠道的重要举措”。加强与民意的沟通,能够“进一步推进司法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更好地接受民主监督,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开通民意沟通电子邮箱,收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与此同时,地方各级法院亦相继推出了各项改革举措,尤其是河南省高级法院还推出了所谓“人民陪审团制度”。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审判对于民意的重视已经提高到了司法政策的层面,并且在实践中逐步被推广,进而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显然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二、网络民意与刑事法意的冲突与碰撞

  既然网络民意影响刑事审判的正当性已经在前文定论,那么网络民意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刑事审判?影响审判的作用力是如何发力的?笔者试先从网络民意的司法特质入手透视网络民意作用于刑事审判的力点与力中。

  (一)以网络舆论特质为视角审视网络民意的内在缺陷

  1.网络民意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非专业化并存

  中国上亿网民的庞大群体,[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5.13亿,全年新增网民5580万;互联网普及率较上年底提升4个百分点,达到38.3%。中国手机网民规模达到3.56亿,同比增长17.5%,与前几年相比,中国的整体网民规模增长进入平台期。]对传统舆论形成方式来说是革命性的,它带给司法的影响力,也是史无前例的。网民数量的急速膨胀使社会各阶层、各行业能够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出发,通过发表多元化的意见和评论,在不断反馈和修正中形成最具有广泛性和公共性的网络舆论。网络舆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民意,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网路民意具有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公共性。 “躲猫猫”案件中[2009年1月28日,李荞明因涉嫌盗伐林木,被云南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2月12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的李荞明死亡。晚11时,调查组通报:2月8日下午放风时,死者与狱友在天井玩“躲猫猫”游戏,由于死者抓到同监狱友普某某,而引起普某某不满,最终两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普某某先踢了死者一脚,随后又朝其头部击打一拳,死者由于重心不稳摔倒后,头部与墙壁和门框夹角碰撞,最终受伤。2月19日,云南省委宣传部发布公告,征集网民参与调查“躲猫猫”事件真相。2月20日,网友调查委员会发布调查报告,称查看监控录像和会见当事人的要求都被拒绝,探寻真相还是要靠司法机关。 2月20日,晋宁县公安局向网友、媒体代表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公布对“躲猫猫”事件的调查结果,称是游戏中的意外事件。该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韩红兵表示,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存在严重失职渎职现象。2月27日17时,云南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检察机关调查结论:2月8日17时,张涛、普华永等人以玩游戏为名,用布条将李荞明眼睛蒙上,对其进行殴打。其间,普华永猛击李荞明头部一拳,致其头部撞击墙面后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浪网讨论专题中几十万网民参与投票、留言数万条,巨大的公众关注度,最终促使司法部门介入,而实现了舆论公众寻求事件真相、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然而民众通常是从个人的情感出发,而不是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待具体的案件。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尽管在普遍的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人民意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而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 年版,第95-96 页。]

  2.网络民意传播的时效性和表意主观性并存

  事件的发生与动态传达到公众时的周期的长短,往往决定了公众的关注度与热度。报纸内容更新的周期是以天来计算,电视是以小时来计算,而网络则是以分秒来计算,其对于社会事件的敏锐反映能力和持续关注能力远远超过传统媒体。笔者认为这种瞬间大量的公众声音的发出,足可想成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巨大冲击力。民意虽然从根本上是由于司法实践引起的,但由于民意的情绪本质,使得民意在本质上难以逃脱主观性的特征。因此民意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代有很强的群众发自内心的逻辑习惯和行为方式。

  3.网络民意表达的交互性和模糊性并存

  互动是网络最为鲜明的特征,它将传统媒体与受众的传播关系转变为双向或多向互动的传播关系。传统媒体的报道一般呈单向性,来自各方面的评论、反馈、辩解及信息不能及时沟通交流。而开放的网络平台上,受众不再仅仅是接受者,同时也是传播者, 网络交互性决定了受众可以在第一时间对某一信息做出反应,使得任何人都可以在同一时间对同一问题大胆地发表看法,做到受众之间真实的相互交流,并最终促成舆论的形成。民愤、民怨、民恨、民怜由于带有很强的主观意识色彩,因此无论从个人情绪角度或是民众意愿角度来说,民意一般都带有很大的模糊性。

  4.网络民意的不确定性和可引导性并存

  民意的主观性和模糊性特征决定了民意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主观意识本身相较于客观存在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加之带有情感色彩的表达又更多的不受客观存在的影响,而更多的仅仅受个人大脑的应时反应所支配。此时我们难以要求主观情绪化的民意在出于情感支配的情况之下还能作出更合理、更符合客观要求的情绪表达。

  (二)网络民意对刑事审判的消极功能

  1、理性与感性:民意与法意的固有缺失

  刑事审判的法律理性要求其不受网络民意的盲目影响。 “舆论的力量是一切力量中最难以驾驭的力量,因为无法说清它的界限,而且界限以内的危险,也总是不亚于界限以外的危险”。[ [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12月版,1992年印。] 网络传播的及时性、互动性、广泛参与性决定网络反映民意的特点必然是迅速且包含着巨大的信息量和呼声。然而网络对民意的反映和表达的致命缺陷却是容易盲从而且极易躁动的。这点与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司法界要求的理性、严肃却是格格不入的。刑事审判权的行使要求理性的认识、冷静的判断,要求排除一切压力之下的诉讼中立和司法独立。在一起起社会热点刑事案件中,虽然不乏专业网友的冷静思索和缜密判断,但是我们见到更多的则是情绪激动的网友们的振臂一呼。这种感性大于理性的网络民意表达显然会影响到刑事审判的理性思考。

  2.民意与法意:自由裁量与媒体审判的碰撞

  刑事审判关涉到对被告生命的处分和自由的限制,因而其审判权的行使更是慎之又慎,这也就对刑事审判中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求更为严格。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世界上也没有两件相同的案件,法律的适用是从规范到个案事实循环往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离不开法官自行的解释和判断,都不可避免地介入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据某知名大学教授针对我国南北两个地区的刑事法官以问卷调查和个别访谈方式进行的实地考察显示,在关于“影响法官的外界因素有哪些”的问卷调查中,有43%的法官认为公众态度影响到自身判决。如湘潭黄静案[ 2003年2月24日上午,黄静被发现裸死在宿舍床上,全身赤裸、身上有多处伤痕。尸检报告称其为处女,但其生前男友姜俊武的精液被在现场发现。法医检验认为,黄静是因心脏疾病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死,属于正常死亡。7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鉴定认为,心肺功能衰竭的说法证据不足,黄静是非正常死亡。8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也认为不足以确定自然死亡。8月1日姜俊武被市公安局以涉嫌强奸(中止)罪移送湘潭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04年3月,保存在湘潭市二医院的黄静尸体器官标本被发现因保存不善已于年初被销毁,导致无法继续进行法医鉴定。2004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黄静原有潜在病理改变,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一审判决,宣判被告人姜俊武无罪,但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99.50元。判决书指出系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姜对黄的死承担50%的民事责任。2007年12月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黄静的父母,及原审被告姜俊武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案件的调查和审判过程中得到传媒特别是网络媒体的广泛关注。]中舆论普遍认为黄静系被强奸死亡,质疑司法鉴定结论,对法官认定事实施加压力;在聂树斌冤案中舆论一致认为应该采纳王书金的供述、认定聂无罪,从而影响法官对证据的采纳;在许霆盗窃案中大多数的网民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从而影响了二审法官对许霆的量刑。在刑事审判的司法逻辑结构中,大前提是刑事法律规定,小前提是犯罪事实,结论是应定的罪名和应适用的刑罚。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需要在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指导下,结合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对其他情况进行酌定处理。这种法律思维的运用应当是要相对隔绝社会的干扰和舆论的影响。而在一些社会热点刑事案件中,由于网络热议造成的巨大舆论压力,使得行使刑事审判权的法官除了考虑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外,还需要考虑舆论的影响和上级领导的干预,这显然不利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利于审判职能的履行和保持诉讼地位的中立,更不利于刑事审判中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

  3.政策与观念:宽严相济与重刑观念的冲突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主张宽严相济,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案情不同,既有从轻、减轻的处罚,又有从重、加重的方式,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犯罪分子讲求针对性,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适当刑罚,即罪责刑相适应,反对简单化的,以一刀切的方式处理案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使我国刑罚向人道化、文明化、轻缓化的方向迈进。而对民众而言,历来是崇尚重刑与死刑实施主义,所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便是其体现。司法系统内部与民众对于国家的刑事政策及法律的基本精神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法官与民众对于改判形成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这种意见冲突也是对于刑事政策认识不同的表现。

  (三)民意对司法过度干预的原因

  民意与刑事司法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特定社会背景下的必然。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过度干预、影响,有其必然性。

  1.受众群体内在因素

  我国民意之所以过度干预司法,并对司法个案的判决表示极大的不理性,是与我国民众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密切相关的。实证调查结果显示,民众在对司法个案质疑、关注的同时,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问题的认识大多是不清晰的。对司法判决持批判态度的民众,鲜有看过案件判决书的。而判决一旦遇到媒体、舆论的强大压力,一旦面对压倒性的反对意见,司法机关就容易产生无谓的动摇和无原则的妥协,从而轻率地通过上诉制度和再审机制作出重大改判,而这种改判仍然是在不公开、不透明、不说理以及缺乏抗辩性的情况下形成的。

  2.经济社会因素

  经济社会发展本身所滋生的问题如贫富差距、失业率等,造就了民意的不理性。普通民众对刑事审判所引发的舆论已经不是建立在对法律及事实的正确认识基础之上,其中夹杂了太多对社会的不满情绪。社会经济发展越不平衡、贫富差距越大、收入分配机制越不合理,民众的心理就越不平衡,由此产生的情感及表达的观点也就越不理性。

  3.舆论导向因素

  新闻媒体对司法个案的报道存在不规范之处。中国媒体在对司法个案进行报道时的如下三个问题值得警醒:首先,是新闻媒体为了追求更高的“收视率”、“阅读量”、“点击量”,会提炼一定的关键词,关注案件的某个角度,或者将与案件相关且能引起民众关注的、但对定罪量刑又没有影响的事实突出报道。其次,是在对案件事实没有完全掌握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报道的及时性,就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评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发表倾向性意见。最后,是制造舆论、批判司法成为近年来媒体报道司法个案的主要趋向,这会进一步加剧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冲突。新闻媒体的报道在民众内心中容易形成内心确信,而媒体与法院的冲突的加剧无疑会使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急剧下降,使司法原初意义上的功能发生畸变,公众将其作为正义之象征的普遍心理认同也将产生动摇。

  三、引导与规制:网络民意与刑事审判良性互动的和谐路径选择

  互联网的诞生与发展打破了国家对话语权的垄断,民众依托于网络这一平台,将对某一事件的评价汇聚成强大的网络民意,以彰显个体的力量。协调司法与民意的关键是如何在其中寻求平衡的支点。处理不好,法律的公信力被贬损,民众的感情也受到戕害,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笔者适从舆论的舒缓与引导、司法的衔接与融合、立法的保障与规制、行政参与与支持四个方面来融合与规制网络民意与刑事审判关系,进而构建和谐良性的路径。

  (一)舆论的舒缓与引导

  1.加强刑事司法的正面宣传

  新华网、人民网、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公信度高、舆论引导能力强、网络信息资源多,拥有大规模忠实的固定访问人群,其发表的信息和评论,一般被网络受众认可为是权威而可信的,能有效影响网络舆论的方向。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往往不注重刑事司法信息的及时发布。若司法机关能与这些品牌度的主流网络媒体沟通协调,则可以起到很好舆论导向作用,反之,则有可能使司法机关处于让公众猜疑的对象。这点可以从2003年的哈尔滨“宝马车撞人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人苏秀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时,网络舆论哗然,“撞死了人却逍遥法外是因为苏秀文的丈夫是大老板,用钱买通了关系”的谣言在网络上迅速蔓延。而此时由于相关部门拒绝接受采访,应该进行舆论引导的主流媒体一起噤声,导致了所有的论坛舆论都是网民自发形成,其间很快又掺杂了各种谣言版本,如苏秀文是省政协主席的儿媳,判缓可能存在司法腐败,如此受关注的案件传统媒体却一起停止报道,可能是上层施压或被苏家收等等。 ]中得到印证,在许多问题得不到合理解释,受众听不到任何来自正规渠道的消息时,这就使网民在网站论坛里做出推断。法院与主流媒体的衔接中断,导致了主流媒体失去了舆论引导能力,给网络谣言的滋生和快速传播提供了机会,成为引起人们误解继而引发网众激愤的主要原因。如果该案在谣言广泛传播的初期,传统媒体、新闻网站等主流媒体能够迅速做出反应,积极主动公布事实真相,相信谣言会很快消失。在信息传输手段己经多元化的今天,司法机关更应该注重与主流网络媒体的沟通和协调,保证正规信息渠道的畅通,最大限度的控制网络谣言滋生。

  2.加强法院的新闻网站建设

  司法审判机关加强与主流网络媒体的衔接协调,可以有效地引导网络舆论,但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仍处于舆论引导的辅助地位。只有法院自身掌握了具备品牌优势的舆论喉舌,才能真正直接面对网络受众,直接引导网络舆论的方向。虽然网络中传播主题多元化,但人们对主流媒体的信赖感是不会轻易改变的,而国家与地方的重点新闻网站及传统媒体网站无疑具有这种让人们信赖的权威性与品牌优势。所以应该建立一支法院自己掌控、网民信赖的强势网络媒体,并通过提高法院自身的网络新闻工作宣传水平,加强对网络媒体的管理,来掌握网络舆论宣传的主动权,正确引导网上舆论。目前,中国法院系统已经意识到建立自身司法网络宣传平台的重用,并开始实践摸索。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依托人民法院报社主办的中国法院网已初步发挥了在刑事司法舆论方面的积极作用。然而,从法院网的现状来看,其受众规模,品牌效应以及影响范围尚远不及人民网等品牌大站。如何加强中国法院网的建设,增强其引导网络舆论的能力,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与研究。

  (二)司法的衔接与融合

  1.裁判说理中援引网络民意

  从司法的过程来看,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是一些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规范性文件,因而,法官面对复杂和多样的社会纠纷,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往往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法官需要能够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效果。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还不很完善,法官裁判的结果往往与民意或官意的期待相距甚远。司法裁判是社会公众了解某一案件的最权威的依据和途径,一旦其裁判不被民意所认可,或者不被社会公共政策或当权者所认可,那么,裁判是否还具有公正性,就要受到怀疑。所以,应当在法律思维中体现背景意识,既要考虑个案解决对社会的影响,也要考虑解决社会问题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要想使特定案件的裁判达到良好的效果,就必须要考虑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倾向即民意等法律或超法律的因素。也就是说,法官会用裁判说理的方法援引非正式法源作为自己裁判合理化的依据。如果不考虑司法裁判的合理化,其裁判结果一定难以被社会民众所接受,就会产生违背民意的后果。因此,只有法律条文的适用理由,并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所有的理由都必须合理化,才能体现裁判的实质正义。法律的精神就是人性的理性化价值观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的精神与民意的价值就是一致的。而良好的社会公共政策作为一种显性规范,其作用往往也会被包括法官在内的社会各界认同和接受。法官应当在裁判思维中体现社会背景知识,对于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内外因素结合考虑,使司法尽可能地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一致,这并不是对法律适用的背离,而是增强司法裁判对于社会纠纷的调处能力。

  2.扩大司法审判工作的透明度

  法谚语“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即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而且还应当让人直观地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主动增强司法透明度,及时把真实信息传播到普通受众,从而可以有效的遏制的流言的产生和传播。公开审判、公开判决、在网络上公布判决书的行为无形中抢先占领了网络舆论的制高点,取得了主动地位。 审判公开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例外),但公开审判是不是就仅仅限定在庭审过程的旁听和公开判决等等为数不多的几种模式?笔者不以为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舆论形势的变化必然要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应主动适应,去思考公开审判的多样的公开形式,使刑事审判能真正实现对网络受众的有效公开。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开始了这样的摸索和实践,如北京、上海等部分法院已经依托中国法院网实现部分庭审网络直播,起到了较好的效果。部分省、市法院提出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等也是有效的途径。作为司法载体的判决书担负着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服的职能。一份论证严密、说理透彻裁判文书,容易被大部分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同。笔者经常会到天涯社区的“法律论坛”浏览,被网民戏称为“全国信访办”的天涯社区,经常有网民发帖喊冤,然而不少理智网民往往会要求发帖者(网络上称之为“楼主”)上传裁判文书。一般而言,发帖者如果是明知裁判正确合法,便不会把裁判文书上传,这样的帖子会自然“沉底”而不会成为公众“议题”,有些不理解判决理由的网民如果将裁判文书上传,也会遭到懂法网民,尤其是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网民的批驳,而不会得到网络受众支持。[李立峰:《坚持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法制网—法制日报,2010年3月12日。]由此可见,如果法院主动将裁判文书在网络上公布,则一旦出现针对刑事审判的不实网络言论,网民自己就会通过搜索裁判文书而主动辨明真相,击破流言,而无须法院被动的解释。

  3.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一直是我国刑事审判的诟病,也是造成网络舆论抨击司法审判、质疑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最为典型的就是各地法院对贪腐型犯罪量刑存在较大的差别,在群众对贪污腐败极度痛恨,而信息来源又方便迅捷的互联网时代,对贪污、受贿等刑事案件作出较大差别的判决,必然会触痛公众神经,进而会因为罪犯的特殊身份背景作出“法官被收买”、“官官相护”等臆测,使法院司法公信力遭受严峻的挑战。造成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同一犯罪行为作出不同的定罪量刑的原因自然是多方面的,本文不赘述,但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无疑是弥补这一缺陷的有效手段。由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发布的对各自辖区内有指导性效力的典型案例,可以有效促进一定范围内的刑事判决结果大致趋同。[舒东龙、曾凡青:《现状与出路:人民法庭法官心理压力和缓解对策探析》,怀化审判,2010年02季刊,第14页。]

  4、完善刑事陪审制度

  刑事陪审制度的完善与改革是一项具有实证性和社会政治影响的法治系统工程,要注重人民陪审制度在一些涉及群体性的敏感性案件、具有社会影响以及具有传统伦理道德标榜作用案件中的功能发挥;侧重刑事陪审员的权责同法官权责的对比,确立人民陪审员就是人民群众参与刑事司法审判的代表,真正体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创设符合人民陪审制度特点的运行机制,使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公正的感觉和判断有正常发挥的渠道,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人民陪审。[邓红阳:《河南回应陪审团制质疑:与英美陪审制有本质区别》,载《法制日报》2010年3月26日,第4版。]

  (三)立法的保障与规制

  我国有关网络舆论的立法滞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过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除此之外,涉及网络舆论监管各个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为部门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类通知、公告等,有相当多的网络舆论行为存在法律盲点和空白。总之,目前我国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位阶比较低,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承载对网络舆论进行规范的重任,司法机关应积极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将网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舆论监督的对象、基本原则等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完成对网络舆论的有效监管,促使网络舆论监督在正当界限内更有效的进行。

  (四)行政参与与支持

  “在网络舆论审中,媒体超越了法律的规定,没有基于法定的程序和合法的证据而对具体案件作出非理性的评论或者评价,这些评论或评价在某种程度上干扰、干预甚至破坏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刑事司法活动要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但决不能受其控制。在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独立性,增强其在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增强程序外干扰的心理素质得同时,司法机关需要积极寻求党委、政府、人大及政协等其他职权机关的支持。网络舆论影响刑事司法活动多数是通过引起权力机关的干预而形成的,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力量,[喻国明:《解构民意:一个舆论学者的实证研究》,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故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遭受网络舆论干预时,要积极主动的争取党委和行政机关的力量来排除对抗,建立联动的预警应对机制,进而更好的维护法院的审判独立性。譬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龙华公司非法集资一案,受害人达到百人以上,院党组周密布置,成立龙华专案组,并采取与政府、政法委、公安、检察院联动预案机制,庭审当日,公安机关和市高法协助派出警力百余人,以防群体事件的闹诉发生,经过各方努力,本院刑庭公正、有效的处理了纠纷。达到了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效果

  四、结 语

  雨果.布莱克曾说过:“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网络民意作为民意表达的一种新型手段,大大增强了民主监督的力量,这对促进刑事司法走向民主化无疑有重大意义。然而刑事司法这个高度专业化的领域,需要不被外界干预的裁判环境,这就要求我们主动接受舆论监督时还需要警惕“网络舆论审判”。在网络舆论的快速发展的时候,我们更应该理性思考,积极寻求适当渠道发挥网络舆论应有的监督作用,同时有效化解网络舆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法意与民意,恰如两种作用力,方向或为一致,殊途同归,皆大欢喜;或者相反,背道而驰,相互角力。总体而言,法律的规范与民意的诉求是需要不断进行协调与平衡的。
责任编辑:宝坻区人民法院研究室